广东优华物联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优华物联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珠海联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民终1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优华物联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新区金唐路*号港湾*号科创园**栋***层。
法定代表人:聂敏,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敏,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沁洲,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联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旅游路**号*栋2单位***房。
法定代表人:赖海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娴,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优华物联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联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2民初9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联众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联众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尚未进行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优华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案涉工程业主方出具的函件,相关函件已经载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无法正常使用,尚未符合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优华公司并非故意拖欠。优华公司员工对资料清单的签字并不代表对于文件内容的默示。一审法院认为刘勇作为优华公司员工签收了联众公司提供的《施工现场签证单》等材料,但是从优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可以看出,刘勇仅仅是在资料清单上签字,并未在具体的材料内容上签字,刘勇对清单的签字确认不能表示其对文件内容的默示。司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使不确定的法律关系明确化,法律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并且根据法律的公平原则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最大努力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优华公司的合法权益。
联众公司答辩称: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一审认定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为三年,一审审判过程中质保期没有到期,联众公司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但至今为止,质保期已满三年,二审法院应根据客观事实对质保金18500元予以支持。
联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优华公司向联众公司支付承揽费用221006.4元及延迟付款违约金22150.32元;2.判令优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优华公司原名是珠海优华节能技术有限公司。2013年3月21日,优华公司作为甲方,联众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是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学生公寓生活热水双效节能改造工程,工程地点是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2号广东外语外贸大学云山公寓。合同第二条约定施工具体内容包括:1.各机组与冷冻水泵、热水泵、不锈钢保温热水罐等组成的冷、热源系统与原中央空调末端主管道系统连接,及热回收热水系统与热源及原供回水系统之间的管路连接等;2.空调主机、热泵机组、冷冻水泵、热水泵、不锈钢保温热水罐等设备的搬运、二次搬运、吊装和安装;3.系统的运行和调试,直至本工程通过验收合格的各项工作内容与相关费用。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总价是37万元,该费用包括设备、材料、施工安装、调试、检测、验收费用,还包括市场风险及政策变化引起的成本增加费用,并包括除不可抗力和甲方原因引起的成本增加外的所有费用。合同第四条约定:1.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2.乙方将甲方购买的设备搬至安装地点,经开箱验收合格并完成到校方指定位置,乙方向甲方提交请款报告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3.整体项目通过甲方组织的完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后,乙方向甲方提交请款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4.结算价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服务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工程质量应符合合同系列文件的要求,满足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标准。乙方施工安装质量应执行国家以及广东省和工程所在地的相关法规和政策规定。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代表及时对本工程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实施监督检查,查验隐蔽工程,办理中间交工及工程验收;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乙方提出的各类问题、各类函件均应及时明确回复。由于甲方代表工作的延误造成乙方损失的,由甲方担责;3.根据协议规定,按时办理合同价款的支付和竣工结算;4.负责组织工程验收,有关费用由甲方承担;5.对重大设计变更或经甲方批准的工程范围变更,按照工程变更程序与变更价款约定的办法,及时予以处理;合同第八条“乙方权利与义务”第9点约定:在合同规定的质保期(质保期按照甲方与学校方的合同执行)内,对属于乙方责任的工程质量问题,负责无偿修理。超出质保期后,如因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各系统不能正常运转,乙方应及时予以补修。合同第九条“工程变更及变更价款”约定:1.原则上局部调整,工程单价不作变更。如出现重大设计变更时,双方协商和确定变更的工程量,并对变更工程量按以下计算方式确定变更价款:变更价款=变更工程量×乙方报价工程单价×(1-下浮率),下浮率为1-(合同总额÷乙方报价);2.工程变更及变更价款的协商、处理过程与结果,均不影响双方关于工期的约定。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因一方履责缺失或不积极履行义务导致违约事件发生时,违约方应向受侵害方赔偿损失,并以合同总价的5%作为补偿。
刘勇是优华公司工作人员。2016年4月1日,刘勇签收了联众公司提交的《施工现场签证单》。《施工现场签证单》显示:1.更换ABB开关2台,单价是4500元/台,合计费用9000元;2.连接原有水箱管道,增加工程金额是9006.4元;3.水泵品牌更换差额是55000元。另外,《施工现场签证单》有如下内容:“我司已经按照合同文件的设计施工方案完成了云山公寓学生宿舍热水系统的施工,该系统已经投入使用……”。同日,刘勇签收了联众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汇总》、《工程竣工结算》等资料。
联众公司主张优华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22000元,尚欠工程款221006.4元(包括增加工程金额73006.4元),已于2017年6月26日向优华公司发出催款函,但优华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应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支付违约金22150.32元。优华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建设单位拒绝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并向一审法院提交建设单位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后勤处致优华公司的函。经审查,函件时间均在2013年-2015年,2016年4月1日刘勇签收结算资料后,优华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联众公司承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另外,经庭审询问,涉案工程的质保期是3年,双方未约定工程的验收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联众公司、优华公司双方对涉案合同的效力、以及原合同总金额是37万元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径行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增加工程的金额;二、联众公司诉请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三、联众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是否有相应依据,是否进行调整。
就以上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予以分析评判如下:
一、增加工程的金额。一审法院认为,刘勇作为优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签收了联众公司提交的《施工现场签证单》、《工程竣工结算》等资料。上述资料显示,增加的工程共三个,分别是更换ABB开关、连接原有水箱管道、水泵品牌更换,金额合计73006.4元。优华公司签收上述资料后,至今未向联众公司提出异议,视为对工程金额已经确认。因此,联众公司主张增加工程的金额是73006.4元,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联众公司诉请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一审法院认为,优华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拒绝验收,但是优华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均是2013年-2015年函件,且联众公司称已经按照优华公司的要求进行相应整改。除此之外,2016年4月1日刘勇签收结算资料后,优华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联众公司承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于优华公司的上述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虽然双方未约定涉案工程的验收时间,但是,优华公司签收联众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后,至今已经过去两年多,优华公司未向联众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视为优华公司已经对工程进行验收,且工程质量符合双方约定。而且,《施工现场签证单》有如下内容:“我司已经按照合同文件的设计施工方案完成了云山公寓学生宿舍热水系统的施工,该系统已经投入使用……”,表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在优华公司长达两年多时间未提出质量异议,且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的情况下,优华公司辩称工程未验收,工程有质量问题,缺乏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优华公司应向联众公司支付原合同工程款的95%即129500元(370000×0.95-222000),以及增加工程的金额73006.4元。但是,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的质保期是3年,因此,质保金18500元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因此,联众公司诉请优华公司支付质保金18500元,缺乏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联众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是否有相应依据,是否进行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出现违约情况时,以合同总价的5%作为补偿,现优华公司迟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核算,违约金应为22150.32元【(370000+73006.4)×0.05】。
关于涉案违约金是否进行调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联众公司的损失应是优华公司迟延付款所造成的资金成本损失,参照民间借贷的年利率24%,联众公司诉请违约金22150.32元并非明显过高,因此,对于联众公司诉请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作调整。优华公司关于调低违约金数额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优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联众公司支付工程款202506.4元;二、优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联众公司支付违约金22150.32元;三、驳回联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优华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4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44元,由联众公司负担244元,优华公司负担40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一、建设单位广东外语外贸大学于2014年3月5日向优华公司出具的《关于云山公寓卫生热水双效节能改造项目有关问题的联系函》中称:“贵公司中标并实施的我校云山公寓卫生热水双效节能改造项目于2013年10月完成,该项目至今未通过验收,我校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在去年的冬天开发给学生使用。目前该系统存在如下几个问题……为此,我校要求贵公司:一、与我校协议终止合同,由我校委托其它有资质的节能技术公司完成下一步的改造工作。二、及时按合同等内容整改处理,早日交付我校使用……”当本院询问优华公司有无要求联众公司整改,优华公司称:其联系了联众公司,但因当时关系紧张,所以其自行进行了维修。联众公司主张从该函件可知工程已经于2013年10月完工且投入使用。联众公司根据这个函件进行了整改,因此出现了增加的工程量。二、联众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16年4月1日其将相关的技术资料全部移交给优华公司时,视为已经验收。优华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至今没有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联众公司主张增加工程并因此增加了承揽款73006.4元,是否成立?二是优华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一。联众公司主张增加工程并因此增加了承揽款73006.4元,其提交了《施工现场签证单》、《工程竣工结算》等为证,上述证据显示增加了三项工程共计增加承揽款73006.4元,优华公司员工刘勇签收了上述证据。联众公司向优华公司提交上述资料,其目的在于确认承揽价款,优华公司收到了上述证据,却无证据证明其对此曾向联众公司提出过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应视为优华公司对联众公司主张的价款认可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以此为基础确认的承揽合同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整体项目通过甲方组织的完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后,乙方向甲方提交请款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从上述约定来看,涉案款项的支付是以完工验收合格并结算为前提条件的。优华公司主张涉案承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尚未验收结算,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案涉合同签订于2013年3月21日,广东外语外贸大学于2014年3月5日向优华公司出具的《关于云山公寓卫生热水双效节能改造项目有关问题的联系函》称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完成。广东外语外贸大学的相关函件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整改,否则其将与优华公司解除合同。联众公司与优华公司双方合同亦明确约定了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联众公司应承担的是维修义务。联众公司关于其根据函件整改维修的主张有合同依据。且从2016年4月1日后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再无反映质量问题亦未出具解除合同的通知来看,联众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已完工并经整改后投入使用的主张达到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第二,合同中约定甲方即优华公司组织验收,合同签订至今已有多年,优华公司仍未能组织验收。优华公司的该种行为不当地阻却付款条件的成就。相反,联众公司主张其在2016年4月1日已将工程相关资料均移交给优华公司,优华公司未提异议,应视为此时已经验收,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优华公司的员工刘勇签收了联众公司《施工现场签证单》、《工程竣工结算》等资料,该资料上有明确的结算金额,现无证据显示优华公司对此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已经结算。综上三点,涉案工程已经完工验收结算,一审法院认定达到付款条件并无不当。
至于一审法院判定而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具体异议理由的事项,如违约金等问题,本院径行予以确认,不予赘述。另外,联众公司并未上诉,其在二审阶段提出的质保金问题,本院依法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优华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处结果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8元,由广东优华物联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 洁
审判员 孙永红
审判员 张榕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茵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