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402民初1253号
原告:XX,男,汉族,1983年10月17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紫媚,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珠海联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旅游路22号3栋2单元602房。
法定代表人:赖海兵。
被告:广东优华物联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软件园路1号教学区2#楼315室。
法定代表人:聂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敏,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沁洲,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珠海联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联众公司)、广东优华物联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优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莫希翠、古丽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优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慧敏、乔沁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众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73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陈小春等12人在被告联众公司从事太阳能装配工作,约定工资为400元/天,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购买社保。2012年至2015年期间,因被告优华公司就东莞塘厦镇人民医院太阳能等工程与被告联众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委托被告联众公司施工,被告联众公司聘请原告等12人进行施工,陈小春负责与被告联众公司老板赖海兵联系进行现场施工。
施工完成后,现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但被告联众公司一直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联众公司主张,被告联众公司都以被告优华公司未付其工程款为由推脱。
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业主)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业主)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分包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垫付部分抵扣工程款。被告联众公司拖欠原告工资,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优华公司一直未结算工程款,导致拖欠原告工资,两被告应当连带支付原告的工资。
原告XX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申请书;2.不予受理通知书;3.送达回证;4.赖海兵欠农民工工资花名表;5.赖海兵身份证复印件;6.工程结算催办函;7.委托书(2份);8.调解备忘录;9.电话录音两份。
被告联众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优华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并没有劳动关系;2.我公司与被告联众公司已经结算,无需向原告垫付工资。
被告优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人工资付款协议及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2.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3.工程结算催办函;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5.结算和解协议及收条。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XX称其2013年在珠海红旗中学和广东东莞塘厦镇人民医院进行空气能、太阳能工程施工,其中红旗中学工程由潘世豪、潘世新和原告三人施工,总价款为25000元。在塘厦镇人民医院,原告工作了46天,工资每天400元。
原告称,他是由陈小春介绍到上述两个工地做工,陈小春支付了100元伙食费,剩余工资没有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陈小春出具的《赖海兵欠农民工工资花名表》,记载了包括原告在内的12名工人的工资,其中原告XX工资为27300元。
赖海兵是被告联众公司法定代表人。据陈小春陈述,被告优华公司将广州外语大学和东莞塘厦镇人民医院节能系统工程分包给被告联众公司,经陈小春介绍,赖海兵雇请了原告等工人安装太阳能和空气能设备,但没有支付工资。
被告优华公司承认将广州外语大学和东莞塘厦镇人民医院节能系统工程分包给被告联众公司,并向本院提交了两被告签订的塘厦镇人民医院整体节能系统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但被告优华公司否认原告曾在两工地工作,另外优华公司主张已经向被告联众公司结算了工程款,故无需向原告等人垫付工资。
东莞塘厦镇人民医院节能系统工程于2016年12月竣工验收。2016年7月20日,被告联众公司向被告优华公司发送一份《工程结算催办函》,催促优华公司进行工程结算。2017年1月24日,被告优华公司(甲方)与被告联众公司(乙方)、赖海兵(丙方)就东莞塘厦镇人民医院节能系统工程签订一份《结算和解协议书》,约定乙方、丙方承诺并保证不再向甲方及甲方法定代表人聂敏及其家属工作、生活进行骚扰、妨碍的前提下,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万元。该款项分两期支付,第一期在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人民币15万元,第二期在2017年2月6日甲方向乙方提供为期一个月的金额为15万元的期票。对于乙方、丙方认为本工程有争议的结算价款,乙方、丙方承诺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得以任何非法途径解决。
2017年2月24日,被告联众公司向被告优华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工程款人民币30万元。
另查明:2016年8月22日、11月26日,被告联众公司两次出具《委托书》,委托陈小春到被告优华公司办理东莞塘厦镇人民医院节能系统工程竣工结算事宜。但对这两份《委托书》,被告优华公司不予认可,称没有见过。
2017年4月24日,被告优华公司负责人蔡业贵、郑瑜与陈小春、案外人彭小萍签订一份《调解书备忘录》,内容为:“鉴于赖海兵欠陈小春、彭小萍工人工资及债务未结清,由于赖海兵以各种理由不出现处理,陈小春等人逼于无奈到公司寻求帮助。考虑到陈小春等人的处境,优华公司同意,在陈小春等人不再到公司影响办公的情况下,公司承诺以后跟赖海兵见面时,提前通知陈小春等人到场方能与赖海兵签署相关结算协议。若通知陈小春等人后,在跟赖海兵见面时间段内陈小春等人没到场,公司与赖海兵签署的关于结算协议等,造成陈小春、彭小萍工人工资及债务的损失,与优华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XX主张被告联众公司拖欠其工资273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陈小春出具的《赖海兵欠农民工工资花名表》。但该花名表除了陈小春的签名外,没有联众公司员工的签名,也没有公司盖章。
据原告陈述,其到红旗中学和塘厦镇人民医院工地工作,均是陈小春介绍的,每天工资400元也是与陈小春商量的,原告甚至不能确定是在为赖海兵或被告联众公司工作,只是听陈小春说是赖海兵在请他做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联众公司拖欠其工资。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联众公司支付工资27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优华公司与被告联众公司签订《结算和解协议书》,并按协议书的约定向联众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优华公司尚欠被告联众公司工程款,更无法证明拖欠的工程款数额。原告要求被告优华公司与被告联众公司连带支付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XX对被告珠海联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XX对被告广东优华物联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小青
人民陪审员 莫希翠
人民陪审员 古丽珊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浩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