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02民初23723号
原告:广州市万亮电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傍江西村泰兴路129号(1栋)之十3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5583745627。
法定代表人:卢丽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文郁,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优华物联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金唐路1号港湾1号科创园10栋1层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94613369E。
法定代表人:梁剑荣,董事长。
原告广州市万亮电气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优华物联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文郁、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委托代付款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委托代付款占用期间的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自案件受理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原告委托律师追偿款项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的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9日,原告拟参与立信染整机械(广东)有限公司能源管理系统安装工程项目,因原告没有相关参与投标的资质,故请求被告配合以被告名义参与投标,并将投标保证金5万元付至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在2019年1月2日向立信染整机械(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支付了5万元,用途为立信公司能源管理系统安装工程投标保证金,后被告在该项目投标中没有中标,现立信公司能源管理系统安装工程项目招投标工作已经结束,且该投标保证金在2021年4月已经由立信公司退至被告账户。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并发函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拒不退还保证金。
故,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对公客户付款通知单;2.交易凭证;3.微信聊天记录;4.《投标保证金退回说明函》;5.邮件送达截图;6.短信聊天记录;7.《律师函》;8.邮件跟踪截图;9.《委托合同》;10.付款凭证;11.发票;12.证人李某的证言。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中国银行对公客户付款通知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主张其拟参与立信染整机械(广东)有限公司能源管理系统安装工程项目,委托被告参与投标,并向被告账户汇入投标保证金5万元,后,投标未能成功,但被告拒绝返还保证金,故诉请被告返还款项,并支付利息和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经核,中国银行对公客户付款通知单、交易凭证显示,2018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名下的中国银行珠海账户6353××××4125支付款项5万元;2019年1月2日,被告向立信染整机械(广东)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国银行中山火炬开发区
账户6405××××4485支付款项5万元,用途标注为立信公司能源管理系统安装工程投标保证金。微信聊天记录为证人李某与“朱总-珠海优华”于2018年12月27日-2021年5月18日的微信对话,主要内容为汇款和退款的协商过程,其中,2018年12月27日,李某称:“朱总,您看下您公户账号。发我一下,~回头要打投标保证金啦~”。2018年12月28日,“朱总-珠海优华”将被告账户发给李某。2019年1月3日,“朱总-珠海优华”称:“标书做好后,先发一份电子版给我,我们公司还需走一个盖章申请”“你先把电子版的标书发给我,我这边先走内部流程”。2021年4月19日,李某称:“朱总,上周五中山退回了一批质保,请您财务下午看一下,咱们有收到吗?”“朱总-珠海优华”称:“好的,我马上问一下。”2021年5月18日,李某称:“朱总,今天请贵司财务务必安排一下款,谢谢!”《投标保证金退回说明函》由原告于2021年7月5日作出,并于2021年7月6日通过电子邮件发给“聂总”,主要内容为:广东优华物联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司为配合贵司参与投标立信染整机械能源管理系统工程项目,于2018年12月29日向贵司打款该项目投标保证金50000元。该项目招投标已结束,该投标保证金已于2021年4月底由招标公司退回贵司账户,但我司至今未收到贵司退回的该笔款项。请贵司尽快将该笔投标保证金予以退回。《律师函》由原告委托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韩旭敏律师于2021年8月5日作出,并于2021年8月6日向被告送达,主要内容为:委托人在2021年7月5日向贵方发出《投标保证金退回说明》,然而,贵方以该款项由贵方前任法定代表人使用,贵方已经更换新的法定代表人为由,拒绝向委托人返还款项,贵方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给委托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请贵方自收到本函之日起5天内向委托人退回款项5万元。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我在深圳市中电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由于原、被告均是我公司的合作伙伴,故我知道双方的情况。原、被告的合作是我介绍的,由于投标需要保证金,故原告将保证金打入被告的账户。目前招投标已经结束,我也代表原告向被告追收保证金,但被告以钱被财务挪用为由没有退还。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另,原告主张被告在处理委托事宜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错导致原告经济损失,需赔偿原告的律师费5000元,并向本院提交其与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及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此,其行为产生的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对公客户付款通知单、交易凭证,以及证人李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委托被告参与立信染整机械(广东)有限公司能源管理系统安装工程项目的投标工作,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本案应认定为委托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案涉项目委托事宜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该委托协议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案涉保证金的退还纠纷亦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因此,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关于保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本案中,被告作为受托人,应当向原告报告案涉项目的投标情况,在投标结束后,按照原告的要求退还保证金。但,被告迟迟不予退还保证金,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0元,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和律师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因案涉委托事项向被告支付了报酬,故被告只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原告损失的情况下才负有赔偿义务。由于案涉保证金已于2021年4月被立信染整机械(广东)有限公司退回,被告收到退回的保证金后应及时退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未退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可认定为故意造成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律师费并非原告必须支出的费用,且缺乏相关的合同依据,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四条、第九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优华物联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万亮电气机械有限公司退还款项50000元;
二、被告广东优华物联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万亮电气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款项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退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万亮电气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广州市万亮电气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3元,被告广东优华物联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应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曾幸娟
书 记 员 王 琛
谢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