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优华物联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广东优华物联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4民辖终2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优华物联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科创园10栋501。
法定代表人:聂敏,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84年1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广东优华物联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2民初97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于2012年6月27日入职广东优华物联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优华公司广州分公司)担任出纳工作,其工作地点在广州市天河区,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6月27日止,因此***的用人单位应为优华公司广州分公司,虽然该公司于2020年2月20日注销,但不影响其作为***的用人单位的主体地位,优华公司仅是作为该公司的总公司在该公司注销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的用人单位为优华公司广州分公司,该公司注销前所在地在广州市天河区,而***工作地点即劳动合同履行地亦在广州市天河区,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既非案涉用人单位所在地,亦非劳动合同履行地,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上诉人优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0402民初9742号民事裁定;2、裁定本案由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一、珠海市香洲区系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被上诉人系与优华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分公司仅属于分支机构,在法律上、经济上没有独立性,本质上应当视作总公司的内设机构之一,而非独立的法人机构。鉴于其没有自己的名称、章程,没有自己的财产,故不能作为法律主体。分支机构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而该分公司已经注销,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注销后其一切权利义务均由总公司概括承受,故若将分支机构所在地即广州市天河区认定为“用人单位所在地”显属不当。另外,在劳动仲裁庭审中已经查明被上诉人自2018年起就已由优华公司管理,接受日常工作安排,其在职期间的工资也一直由上诉人支付,以上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系本案实际上的用人单位。无论认为分公司仅是总公司的内设机构,还是认为实际用人单位是上诉人,本案中的“用人单位所在地”均应以上诉人地点认定。
二、广州市天河区非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就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作出明确约定。事实上,上诉人广州分公司位于天河区的办公地址已于2018年8月25日起被业主收回,此后,被上诉人一直处于居家办公的状态长达一年有余,其实际办公地点无从得知。一审法院断然认定“被告工作地点即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广州市天河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本案中的“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珠海市香洲区,且“劳动合同所在地”亦非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就本争议向珠海市香洲区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而被上诉人没有在上诉人起诉前向其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已经合法取得了案涉争议唯一、排他的管辖权,故由其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望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优华公司诉请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属于经济补偿金纠纷,应为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查明事实显示,优华公司广州分公司已经于2020年2月20日注销,优华公司广州分公司作为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在其注销后相应用人单位主体责任应当由优华公司承担,因此优华公司应为本案用人单位。优华公司的住所地在珠海市香洲区辖区,即珠海市香洲区为本案的用人单位所在地,一审法院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优华公司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优华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其既不是用人单位所在地亦非劳动合同履行地为由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2民初974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管文超
审判员  庹 佳
审判员  陈海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