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10517-105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联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旅游路22号3栋2单元602房。
法定代表人:赖海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东,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志忠,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祖泽,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世豪,男,199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小春,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湘,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龚庭正,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麦亚灶,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世新,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世录,男,194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麦称生,男,汉族,1991年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超,男,汉族,1991年8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优华物联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软件园路1号教学区2#楼315室。
法定代表人:聂敏。
再审申请人珠海联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联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志忠、谢祖泽、潘世豪、陈小春、李湘、龚庭正、麦亚灶、潘世新、钟世录、麦称生、陈超(以下称陈小春等12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十二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4民终2472-2483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联众公司申请再审称:联众公司没有拖欠陈小春等人的工资,劳动报酬已结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立案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联众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联众公司是否拖欠陈小春等人的工资。
根据赖海兵所写的证明,赖海兵承认拖欠陈小春等人工资,该证据与《赖海兵欠农民工工资花名表》相印证,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赖海兵作为联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联众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项目,故二审法院确认联众公司拖欠陈小春等人工资,并无不当。陈小春等人未提交有效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工资发生于哪个工程项目,是否系优华公司承包的工程,陈小春等人主张优华公司应对联众公司拖欠的工资承担垫付责任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合理合法。
综上,联众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珠海联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小娴
审判员 强 弘
审判员 黄立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赵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