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通中民辖终字第0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飞龙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产业集聚区未来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南通汇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城港路132号营业用房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森源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魏武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楚金甫,执行董事。
上诉人河南飞龙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汇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朋公司)、河南森源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0100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本案为因产品质量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关于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产品责任纠纷。产品侵权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危险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遭受侵权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销售者主张权利,也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主张权利。本案***同时以销售者和生产者作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于法有据。至于是由生产者还是由销售者承担责任的问题要待实体审查后才能最终予以确定。飞龙公司、森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原审裁定:驳回飞龙公司、森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60元,由飞龙公司、森源公司共同负担。
飞龙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3条和《民法通则》第153条的规定,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被告主体的确定系选择性的,不能将生产者与销售者同时列为被告。本案***以产品质量纠纷诉至法院,同时将汇朋公司和飞龙公司、森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其目的在于通过恶意规避管辖让飞龙公司和森源公司承担责任,该行为违背了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和宗旨。此外,一审法院作出裁定超过了15天的期限。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兰考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的起诉状,其以所购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将销售者及生产者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为因产品质量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关于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产品销售者、生产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之一亦即销售者汇朋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至于飞龙公司、森源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有待案件实体审理后予以明确。飞龙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兰考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卢丽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