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0125号
原告河南飞龙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河南飞龙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6485715。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闫远科,男,汉族,1977年5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张培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飞龙公司诉被告闫远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司高兴、被告闫远科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张培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飞龙公司诉称,2013年2月,被告到原告处务工,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3年7月14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在工作中违规操作致其右腿受伤,住院24天,原告派人对被告进行了护理并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被告出院后,即不去原告单位上班,又不请假。2013年9月26日,兰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被告的伤属工伤,之后被告一直不去做劳动能力鉴定,也不去单位上班和履行相关手续,直到2014年7月8日才做出了十级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2014年12月5日,兰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兰劳人仲案字(2014)第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同时原告支付给被告伤残补助金差额9072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2128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8078元,共计59278元。原告认为该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停工留薪期限应为24天,不应为360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依被告的诉请和法律规定重新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兰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90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7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128元,共计59278元,原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7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99.2元,共计18079.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闫远科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一直不去单位上班是对被告受伤的否认,因为被告所受伤部位是腿部,而且是粉碎性骨折,在此一年时间里是靠外骨架术进行治疗,且在做伤残鉴定时还无法上班;2.原告未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被告要求按法律相关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兰考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据实计算被告应得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提起的起诉,被告要求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再支付给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偿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被告闫远科到原告河南飞龙公司工作。2013年7月14日,被告在工作中,因吊装钩滑落被砸伤右腿,随被送往医院治疗;2013年9月26日,经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7月8日,原告所受的伤害经兰考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12月5日,被告闫远科向兰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兰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兰劳人仲案字(2014)第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河南飞龙公司支付给被告闫远科停工留薪期间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90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7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128元,共计59278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不支付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59278元,只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7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99.2元,共计18079.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参加工作到2013年7月14日受到事故伤害,时间为5个月零14天,每月工资分别为:2月2200元、3月3642元(含加班费242元)、4月3619元(含加倍工资589元)、5月1425元(含加班费45元)、6月3550元、7月1日至14日1370元,经计算被告的平均福利工资应为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14日被告全部劳动报酬的平均数,即2874元【(2200+3642+3619+1425+3550+1370)÷5.5月=2874元】,被告的平均工资应为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14日被告全部劳动报酬扣除加班工资及加倍工资的平均数,即2715元【(2200+3642-242+3619-589+1425-45+3550+1370)÷5.5月=2715元】;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每月1578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兰考县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13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封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兰考县劳动能力初次结论书、兰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兰劳人仲案字(2014)第56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闫远科于2011年10月份到原告河南飞龙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即确立了劳动关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对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因被告的实际工作时间不足一年,被告的平均工资应为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14日的月平均福利工资即2874元,被告所受工伤为十级伤残,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给被告7个月本人平均工资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原告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为1578元,而被告的平均工资为2874元,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2874元-1578元)×7个月=9072元;因被告于2013年7月14日受伤,2014年7月8日做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在此期间被告一直在家养伤,被告定残前虽未到原告单位上班,但原告未明确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亦未提交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的延续,故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确定为仲裁之日2014年12月份,被告所受工伤为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十级伤残为6个月,原告应以2013年兰考县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13元为基数支付被告伤残就业补助金18078元(3013元×6个月);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7月14日起至做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之日2014年7月8日止,即359天,原告应当以被告月平均工资2715元为基数支付给被告359天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2044元〖(2715元×12个月)32580元〗-{〖(2715元×12个月)÷365天〗×6天};因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12月份,原告工作时间确定为二年,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个月平均福利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5748元(2874元×2个月)。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飞龙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闫远科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河南飞龙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闫远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072元;
三、原告河南飞龙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闫远科伤残就业补助金18078元;
四、原告河南飞龙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闫远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2044元;
五、原告河南飞龙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闫远科经济补偿金5748元;
六、驳回原告河南飞龙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原告河南飞龙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振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程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