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联中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永联中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黄河水利委员会招待所、黄河水利委员会机关服务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二初字第896号
原告河南省永联中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门国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保申,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招待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郭少军,所长。
委托代理人牛友文,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机关服务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吴东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天天,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永联中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招待所、黄河水利委员会机关服务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永联中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保申,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招待所的委托代理人牛友文,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机关服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黄河水利委员会招待所签订房屋拆除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拆除黄河水利委员会招待所院内所有房屋、垃圾清运。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但被告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及从2011年8月26日到2014年12月31日共计1223日,按月息千分之十二计算共计146760元(按银行贷款息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继续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招待所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招待所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额外支付49300元工程款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010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招待所签订了《黄委会招待所房屋拆除工程协议书》一份,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负责黄河水利委员会招待所的拆除工作,双方明确约定了拆除费用为250700元,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招待所只能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250700元来支付原告的拆除费用,原告要求黄河水利委员会招待所支付工程款300000元超出了协议约定的金额4930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原告要求支付没有法律依据,该部分请求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签订原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河南中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和黄委会招待所,现协议当事人并没有就增加49300元拆迁费用另外达成变更的合意,并签订补充协议,因此,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招待所没有额外付款的合同义务。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招待所未能支付原告拆除费用是由于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招待所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首先,原告未向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招待所提交有效的发票要求原告支付拆迁费用,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招待所是全民所有制单位,按照单位的付款流程,只有原告向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招待所提供合法的发票后才能予以付款,该付款方式原告是明确知道的,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招待所一直同意支付拆迁费用,但是原告至今未向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招待所提供有效的发票,致使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招待所无法付款,因此原告对于未能付款自己本身存在过错。2011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招待所的上级单位黄河水利委员会机关服务局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00000元的发票,要求黄河水利委员会机关服务局支付协议约定拆迁费用,据此也可以看出原告对于应当先开发票后付款的事实是明确知晓的,黄委会机关服务局与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招待所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2010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招待所签订的《黄委会招待所房屋拆除工程协议书》来看,协议约定的付款单位很明确,应当是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招待所而不应当是与本案无关的黄河水利委员会机关服务局。另外,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招待所的付款金额应当是250700元,而原告出具的发票金额却为300000元,因此该付款金额及付款单位均存在错误的发票不能作为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招待所付款的依据。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招待所同意付款,而原告却坚持要支付300000元,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招待所未能及时付款是由于原告自己拒收的原因造成的,据此黄河水利委员会招待所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所诉利息的计算方式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项诉求也依法不能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形下,应当根据付款的年限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而不是本案中原告所诉的按照月息计算,而且该诉求中的月息千分之十二计息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原告的利息计算依法不能成立。原告所诉要求从2011年8月26日起计算利息也没有事实依据,如前所述,实际情况是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招待所同意付款,原告因为付款金额及开具发票问题拒收,因此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招待所对于逾期付款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招待所在协议约定范围之外支付49300元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机关服务局辩称,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机关服务局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责任。合同的主体是黄河水利委员会招待所,黄河水利委员会招待所是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其自己承担。黄河水利委员会机关服务局并非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黄河水利委员会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黄河水利委员招待所没有注销,依法具有法人资格,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复函:被吊销的法人注销前其法人资格依然存续,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关于变更被告的申请中称黄河水利委员会招待所停业,但一直未注销,所以原告向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机关服务局催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招待所虽然停业,但是未注销,其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依然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且我单位虽然与招待所是上下级关系,但财务上一直是独立核算,所以,根据原告陈述,我单位向其出具证明,证明招待所应当付款,让其持证明向招待所催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黄河水利委员机关服务局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诉称,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黄委会拆除工程协议书一份。
证据2、催款通知书一份。
证据3、支付证明一份。
证据4、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
证据5、郑州市郊农村信用联社利率查询表一份。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招待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委托代理人冯力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希望进行鉴定。最后一页手写内容与原、被告无法律关系,不能证明招待所应当给付49300元的事实。
对证据2,黄福江不是招待所的人,不能证明招待所也收到了该通知,且300000元是原告自称,没有得到被告的承认。
对证据3,与招待所没有关系。
对证据4的证明作用有异议,该收款方和付款方与招待所没有关联性,300000元与招待所没有关联性,且300000元也是原告自称,不能证明招待所应当付款300000元。
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按照中央银行利率计算,没有关联性。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机关服务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这份协议进行了多次修改,该协议书与黄河水利委员会机关服务局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2,该通知是给黄河水利委员会招待所发的,与黄河水利委员会机关服务局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3不能够证明黄河水利委员会机关服务局应当付款,黄河水利委员会招待所是黄河水利委员会机关服务局的下属单位,原告向黄河水利委员会机关服务局提出要求,黄河水利委员会机关服务局经审查后出具证明招待所应当付款,证明上也写明黄河水利委员会招待所应当付款300000元。
对证据4,不能够证明黄河水利委员会机关服务局应当付款,因为黄河水利委员会机关服务局的流程是领导签字财务审查,财务经审查后与黄河水利委员会机关服务局无关将发票退回。
对证据5同黄河水利委员会招待所质证意见。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招待所向本院提交黄委会招待所房屋招待所拆除工程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针对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招待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一致,无意见。
针对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招待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机关服务局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机关服务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10年6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招待所(甲方)就黄委会招待所房屋拆迁工程签订《黄委会招待所房屋拆除工程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内容为招待所院内所有房屋拆除、垃圾清运;拆除工期为2010年6月15日至2010年7月31日,拆除面积15669平方米;拆除费用为250700元,支付方式为全部房屋拆除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拆除费用的70%(计175500元),垃圾清运完毕后,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拆除费用的30%(计75200元)。2011年7月6日,三门峡黄河明珠(集团)有限公司黄委招待所开发项目部在原告所持的上述合同中写明“机关服务局:中野公司能够按照我们的要求及时拆除原建筑。在拆除过程中中野公司多次进场,腾龙公司留下大量生活垃圾,以及拆除部分门窗等原因,造成中野公司增加了一定的拆迁费用,项目部向集团公司请示后,同意增加费用4.93万元。已支付的拆迁费用中扣除。”
2、黄河水利委员会机关服务局于2011年7月6日出具《支付证明》一份,载明“黄委会招待所地上建筑物拆除及垃圾清运应付河南中野爆破有限公司工程款30万元。黄委机关服务局2011年7月6日”。
3、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付款方名称为黄河水利委员会机关服务局,收款方名称为河南中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为黄委会招待所房屋拆迁工程,金额为300000元。该发票上有冯力的签字,以及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机关服务局法定代表人吴东平的签字。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招待所承认冯力系该招待所的临时负责人。
4、二被告均认可黄河水利委员会机关服务局系黄河水利委员会招待所的上级单位。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招待所现在登记状态为吊销。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招待所于2010年6月15日签订的《黄委会招待所房屋拆除工程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诉请的合同价款,虽《黄委会招待所房屋拆除工程协议书》中约定为250700元,但作为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招待所上级单位的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机关服务局于2011年7月6日出具的支付证明上载明工程款300000元,结合三门峡黄河明珠(集团)有限公司黄委招待所开发项目部于2011年7月6日在《黄委会招待所房屋拆除工程协议书》中所载明的内容;同时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出具的发票上载明金额为300000元,并有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招待所临时负责人冯力及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机关服务局的法定代表人吴东平的签字,以上可视为二被告对合同价款300000元的认可,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合同价款应为30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开出发票,吴东平及冯力在发票上签字的落款时间均为8月26日,故本院认为利息应当从2011年8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机关服务局于2011年7月6日出具《支付证明》一份且其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出具的发票上签字,故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机关服务局与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招待所应当偿还原告上述款项。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招待所以原告提交的《黄委会招待所房屋拆除工程协议书》上冯力的签字非本人签字,而要求笔迹鉴定,但《黄委会招待所房屋拆除工程协议书》上加盖有黄河水利委员会招待所的公章,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招待所并未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本案中无需再对冯力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招待所、黄河水利委员会机关服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永联中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永联中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8001元,由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招待所、黄河水利委员会机关服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何 珂
人民陪审员  周海玲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石燕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