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民终3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辉腾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银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匡一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举,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景,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路镇大姚公路**侧。
法定代表人:何世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江辉腾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191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辉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景,被上诉人中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违约金。事实和理由:1、2014年8月27日,其公司安排夏峰由镇江香江输配电有限公司向中盛公司电汇50万元;2014年9月18日,向中盛公司支付4万元,合计54万元。其公司已给付中盛公司租金,不存在违约行为。2、中盛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民初字第00393判决,判令中盛公司赔偿其损失4万元。故中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予驳回。
中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辉腾公司立即支付租金26万元及违约金13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中盛公司与辉腾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中盛公司将坐落在镇江新区大路镇工业园内两千平方米带有五吨行吊的厂房租给辉腾公司;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合计6年);租金为每年每平方米130元,租赁期限内租金总额为26万元,后三年涨10%,每半年结算一次租金,先缴后租,首次租金缴纳日为2014年7月1日,金额为13万元,第二次租金缴纳日为2014年12月31日,金额为13万元,余下租金缴纳办法,以此类推;如辉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租金,超过一个月的,中盛公司可解除合同,并要求辉腾公司按租金50%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辉腾公司实际租赁期限为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3月4日,计204天。2015年3月4日后,辉腾公司迁出涉案房屋。
辉腾公司曾于2015年3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1、解除双方于2014年8月10日补签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盛公司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配合其公司实施整体搬迁;2、中盛公司退还房租10.81万元(租赁期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3月4日的租金为15.19万元,辉腾公司已缴纳租金26万元,应退还10.81万元);3、中盛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辉腾公司造成的损失810642元(包括办公室装修、车间地坪、车间开槽、水电气室内管道、天然气施工费用、设备拆装及搬迁费用、员工工资和停工损失)。2016年1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镇经民初字第00393号民事判决:一、中盛公司、辉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4日解除。二、江苏中盛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镇江辉腾涂装有限公司损失4万元。三、驳回镇江辉腾涂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中盛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审理过程中,中盛公司、辉腾公司一致同意双方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4日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中盛公司、辉腾公司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现该合同虽已解除,但辉腾公司尚欠租金未付,故应给付中盛公司欠付的租金145315元(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3月4日共204天,按年租金26万元计算)。中盛公司、辉腾公司约定,如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辉腾公司按租金50%承担违约金。故辉腾公司应支付中盛公司违约金72657.5元(145315元×50%)。中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实际租赁期间外辉腾公司仍占用涉案房屋,故中盛公司主张辉腾公司承担1年的租金26万元,并以此为标准计算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辉腾公司辩称已支付租金,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镇江辉腾涂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中盛电气有限公司租金145315元。二、镇江辉腾涂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中盛电气有限公司违约金72657.5元。三、驳回江苏中盛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辉腾公司是否已给付租金问题。首先,辉腾公司主张,2014年8月27日,镇江香江输配电有限公司汇至中盛公司的50万元,即为给付中盛公司的租金。该50万元备注为货款,辉腾公司认可该款为合作款。双方未就该款为租金达成一致意见。现辉腾公司单方主张该50万元为租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其次,辉腾公司主张2014年9月18日,支付中盛公司4万元。但辉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辉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故应承担违约责任。
(2015)镇经民初字第00393号生效判决,判令中盛公司赔偿辉腾公司4万元损失。该4万元损失是由于,中盛公司未按照一审法院的先予执行裁定,返还其公司留置的辉腾公司财产。一审法院判决,中盛公司赔偿辉腾公司的员工工资损失及停工损失计4万元。中盛公司赔偿辉腾公司的4万元,与辉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中盛公司租金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影响后者责任的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辉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镇江辉腾涂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华勇
审 判 员 孙 毅
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