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盛电气有限公司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与镇江嘉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鑫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82民初3619号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51429801M,住所地扬中市扬子中路180号。
负责人:马海兵,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平,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嘉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6945082703,住所地扬中市宜禾路。
法定代表人:唐月芬,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鑫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141764514B,住所地扬中市大桥路新扬路口。
法定代表人:窦方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中盛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691318340N,住所地镇江市新区大路镇滨江大道1099号。
法定代表人:何世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俊,男,该公司副总。
被告:张明芳,女,1967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被告:郭祥生,男,197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被告:顾彬,男,1974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被告:郭玲,女,1975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被告:徐建祥,男,1975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被告:窦晓萍,女,197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与被告镇江嘉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江苏鑫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江苏中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张明芳、郭祥生、顾彬、郭玲、徐建祥、窦晓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平和被告中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泰公司、鑫源公司、张明芳、郭祥生、顾彬、郭玲、徐建祥、窦晓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嘉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25万元,利息290728.07元(利息计算截止2017年10月18日,实际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暂合计8540728.07元;2.判令被告鑫源公司、中盛公司、张明芳、郭祥生、顾彬、郭玲、徐建祥、窦晓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九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37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被告嘉泰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一份《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由原告向嘉泰公司提供最高额900万元贷款授信,授信期限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同时,被告鑫源公司、中盛公司、顾彬、郭玲、徐建祥、窦晓萍及原镇江亿腾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被告嘉泰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016年12月21日,被告嘉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向被告嘉泰公司发放贷款850万元。此后,被告嘉泰公司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
另经原告查明,镇江亿腾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手续。
现被告嘉泰公司的借款早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中盛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我公司协助原告将该事情处理好。
其他各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和被告中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嘉泰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6年5月24日,双方签订一份《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SX111716000815,约定由原告向嘉泰公司提供最高额900万元贷款授信,该授信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授信期限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同日,被告鑫源公司、中盛公司、顾彬、郭玲、徐建祥、窦晓萍及原镇江亿腾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被告嘉泰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6年12月21日,被告嘉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BZ111716000183,该合同约定:被告嘉泰公司向原告借款8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6.09%,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嘉泰公司发放了850万元贷款。借款后,被告嘉泰公司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部分利息,截至2017年6月11日其结欠借款本金825万元和利息22050.95元,至此贷款期限业已届满,被告嘉泰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各担保人亦未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镇江亿腾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本案被告张明芳、郭祥生,2017年7月26日,该公司向扬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被核准。
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嘉泰公司、鑫源公司、顾彬、郭玲、徐建祥、窦晓萍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和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鑫源公司、中盛公司、顾彬、郭玲、徐建祥、窦晓萍及原镇江亿腾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按约向被告嘉泰公司发放贷款850万元,被告嘉泰公司未能按约及时还清本金并支付所欠利息,逾期后应按约定承担罚息,原告对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嘉泰公司在相关合同中约定嘉泰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为此所需要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负担,其中包括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的产生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和法律服务发票为证,是原告在本案中必然支付的费用,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鑫源公司、中盛公司、顾彬、郭玲、徐建祥、窦晓萍及原镇江亿腾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嘉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鑫源公司、中盛公司、顾彬、郭玲、徐建祥、窦晓萍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嘉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镇江亿腾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7月26日向扬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被核准,注销资料中显示债权债务已清偿完毕,而本案中的担保债务显然没有进行清偿,被告张明芳、郭祥生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担保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嘉泰公司、鑫源公司、张明芳、郭祥生、顾彬、郭玲、徐建祥、窦晓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嘉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借款本金825万元、利息22050.95元,及825万元本金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13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镇江嘉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63700元;
三、被告江苏鑫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盛电气有限公司、张明芳、郭祥生、顾彬、郭玲、徐建祥、窦晓萍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3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8332元,由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支行;帐号:11×××61)。
审 判 长  黄良明
人民陪审员  张贵龙
人民陪审员  郭 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霞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