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民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路镇大姚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辉腾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银河路7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中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辉腾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191民初3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191民初348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辉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11月28日,中盛公司向镇XX润燃气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汇款15.6万元,预付燃气费,华润公司收款后开具了户名为中盛公司的账户,并在中盛公司院内安装了天然气计量柜一台,该计量柜明确标识由中盛公司所有,原审判决认定该计量柜属辉腾公司所有,无任何事实依据。二、本案属于“一案两诉”。
辉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辉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盛公司返还辉腾公司电缆LJV(3×16+1×10型号的340米、3×10+1×6型号的70米、3×35+1×16型号的76米)、电子秤(3T)1台、天然气计量柜1台;2、判令中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3日,辉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中盛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中盛公司协助其进行整体搬迁,辉腾公司同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整体搬迁的财产清单。案件审理过程中,辉腾公司、中盛公司协商一致,确认双方租赁合同自2015年3月4日起解除。审理中,辉腾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先予执行,先予执行的财产清单[包括:***1套、抛丸机1套、喷房2套、烧结炉1套、真空渗锌炉2套、10吨卡车1台、压缩空气站1套、锌粉3吨、铝粉2吨、钢丝切丸2吨、合金钢丸3吨、压力桶1套、搅拌机1台、河阳电缆(10mm270米、16mm2340米、35mm276米)、6米水槽1套]和起诉时整体搬迁的财产清单一致,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准予先予执行的裁定书,要求中盛公司在收到裁定书后5日内将辉腾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等物品予以返还。中盛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收到先予执行的裁定书,并于次日提出复议。2015年6月30日,案外人***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先予执行的裁定中的财产是其所有,且财产被其控制。先予执行案件审理过程中辉腾公司、中盛公司及案外人***于2015年10月12日达成和解,各方对辉腾公司所有的物品进行了清点,辉腾公司将相关物品搬迁完毕。上述辉腾公司诉请整体搬迁及先予执行的财产清单中的相关物品不包括本案中要求中盛公司返还的电子秤(3T),但相关型号的电缆一致。2014年5月15日,案外人江苏鑫裕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裕公司)向华润公司汇款2000元;2014年7月17日,案外人夏峰向华润公司汇款261000元。鑫裕公司及夏峰均出具书面证明,表明其向华润公司所汇款款项是代辉腾公司所付。2015年3月24日,华润公司向辉腾公司出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载明:1、付款方为辉腾公司,金额为263000元;2、项目名称为零星工程,项目编号为3211000265006600001,结算项目为燃气设施安装费。2014年11月28日,鑫裕公司向中盛公司汇款157000元。同日,中盛公司向华润公司汇款156000元。2015年3月4日,华润公司向辉腾公司出具了结算凭证一份,载明收到辉腾公司气费预付款156000元。华润公司收取上述款项后,为辉腾公司开具了天然气使用账户,同时在中盛公司院内安装了天然气计量柜1台。辉腾公司向中盛公司索要相关物品未果,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辉腾公司与中盛公司之间曾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在租赁期间辉腾公司有相关物品存放在中盛公司处具有合理性。但辉腾公司与中盛公司已协商一致于2015年3月4日解除租赁合同,辉腾公司在(2015)镇经民初字第393号案件中曾申请先予执行,在先予执行过程中,双方对属于辉腾公司所有的物品进行了清点交接。现辉腾公司要求中盛公司返还的相关型号的电缆,但在上述先予执行案件中已经处理完毕,辉腾公司再次起诉无事实依据。辉腾公司起诉要求中盛公司返还电子秤(3T),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物品存放在中盛公司处,其要求中盛公司承担返还的义务同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辉腾公司主张的天然气计量柜,辉腾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华润公司处的确开设了天然气账户,华润公司为辉腾公司安装了包括诉争的天然气计量柜在内的使用天然气的相关设备,现该天然气计量柜存放在中盛公司院内,中盛公司辩称该天然气计量柜是合作方共同所有,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中盛公司没有合法的理由拒不返还辉腾公司该物品。原审法院对辉腾公司要求中盛公司返还该天然气计量柜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中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辉腾公司所有的天然气计量柜一台;二、驳回辉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判断涉案天然气计量柜的归属问题,应当结合天然气计量柜设施安装费的给付、气费缴纳情况等因素认定。本案中,根据银行付款回单、鑫裕公司和夏峰出具的证明等可以认定涉案天然气计量柜设施安装费和气费系由(案外人代)辉腾公司支付,华润公司亦将相关发票和结算凭证出具给了辉腾公司,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天然气计量柜应当归辉腾公司所有。再看中盛公司的上诉主张,其主张“15.6万元气费预付款系由其向华润公司缴纳,该15.6万元系鑫裕公司基于合作投资支付给中盛公司的款项”,但中盛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且该主张与2015年10月15日鑫裕公司向华润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的关于“15.6万元系鑫裕公司代辉腾公司支付的天然气气费预收款”的内容相悖,故本院对中盛公司关于“15.6万元气费预付款系由其向华润公司缴纳,并非为辉腾公司代缴”的主张,难以支持。另,天然气计量柜上虽标有“中盛公司”字样,但该字样无法充分证明天然气计量柜属中盛公司所有。至于本案是否属于“一案两诉”的问题,因涉案计量柜并未在其他案件中予以理涉,故本案不属于“一案两诉”情形。
综上所述,中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江苏中盛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