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191民初3480号
原告:维机轨道交通科技(镇江)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银河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夏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路镇大姚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维机轨道交通科技(镇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盛电气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下列物品:1、货架39个;2、TLAS-400C型高性能超音速电弧喷涂设备1套;3、液压闸式剪板机1台;4、液压板料折弯机1台;5、JC23-63T压力机1台;6、JC23-80T压力机1台;7、冲剪机1台;8、四柱液压机1台;9、模具1批;10、电脑1台;11、施乐复印机1台;12、文件架1套;13、取暖器1台;14、办公桌椅17张;15、保管箱1台;16、餐具4套;17、四门碗柜1个;18、餐椅40张;19、餐桌4张;20、电饭煲1个;21、红酒10箱;22、50KG液化气钢瓶4只;23、15KG液化气钢瓶2只;24、氧气钢瓶6只;25、乙炔气钢瓶1只。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约定被告将位于镇江新区大路镇工业园区内3000平方米、带有5吨行吊厂房出租给原告使用。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矛盾,经贵院及中院判决双方的租赁合同在2015年3月4日解除。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拒绝协助原告搬迁,后经法院执行介入,原告取走了部分物品,尚有上述诉请的物品未搬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取回未果,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并没有物品存放在本公司处,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镇经民初字第392号判决书、(2016)苏11民终57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九张、2010年1月19日合同书一份、2014年8月20日销货清单一份、2014年10月10日工矿产品定做合同一份、2014年12月6日产品买卖合同及发票两份、2015年1月20日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及发票两份、2015年9月22日模具加工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方购买了上述设备。
2、电脑购买发票、复印机购买发票、文件架购买发票、取暖器购买发票及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一份、办公桌椅及茶几购买发票共六张、保管箱购买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了上述办公设备。
3、餐具及碗橱的购买发票、餐桌椅购买的收据两张、餐桌的报销单及购买发票三张、电饭煲购买发票一张、红酒购买发票一份、液化气钢瓶、氧气钢瓶、乙炔气钢瓶的购买发票及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了上述厨房用品。
被告对证据材料1中的2014年8月20日销货清单一份,2014年10月10日工矿产品定做合同一份、2014年12月6日产品买卖合同及发票两份、2015年1月20日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及发票两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产品在(2015)镇经民初字第392号案件中,被告提交的与之相同的合同的落款处均为不同的购买人,即所有权人不相符,且在该案的审理中,出售方的负责人证明上述设备的购买人系合作各方,并非原告。对2015年9月22日模具加工发票一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发生在双方租赁合同解除之后。被告对证据材料2-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上述物品存放在被告处。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上述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认证。
根据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协助其进行整体搬迁,原告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整体搬迁的财产清单。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协商一致,确认双方租赁合同自2015年3月4日起解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先予执行的财产清单(包括:隧道模型1套、冲床1套、***1套、打孔机2套、铆钉机4套、普通电焊机2套、气保电焊机3套、***1台、拉力试验机1台、防滑齿槽58.48吨、铆钉45万只、T型螺栓1.1万只、胶条18850米、原端盖26550只、棉条11100米、美纹胶带500卷、切割机2台、转床1套、螺杆空压机1套、灯具20套)和起诉时整体搬迁的财产清单一致,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准予先予执行的裁定书,要求被告在收到裁定书后5日内将原告所有的机械设备等物品予以返还。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收到先予执行的裁定书,并于次日提出复议。2015年6月30日,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先予执行的裁定中的财产是其所有,且财产被其控制。先予执行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及案外人***于2015年10月12日达成和解,各方对原告所有的物品进行了清点,原告将相关物品搬迁完毕。上述原告诉请整体搬迁及先予执行的财产清单并不包含本次诉讼中原告要求返还的物品清单。
原告在(2015)镇经民初字第392号案件中曾自认其本次诉请返还的液压闸式剪板机1台、液压板料折弯机1台购买价格共计15.6万元,系被告购买自行使用。原告本次诉请返还的TLAS-400C型高性能超音速电弧喷涂设备1套显示购买人是江苏浪花集团有限公司,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持有该设备,且该设备存放在被告处。原告诉请返还的其他物品,虽提供了相应的购买凭证,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物品为被告占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曾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在租赁期间原告有相关物品存放在被告处具有合理性。但原、被告已协商一致于2015年3月4日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在(2015)镇经民初字第392号案件中曾申请先予执行,在先予执行过程中,原、被告对属于原告所有的物品进行了清点交接。(2015)镇经民初字第392号案件中已经明确,双方的产品已经交接完毕,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相关物品,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物品存放在被告处,其要求被告承担返还物品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维机轨道交通科技(镇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维机轨道交通科技(镇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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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上诉须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