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盛电气有限公司

镇江辉腾涂装有限公司与江苏中盛电气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191民初3481号
原告:镇江辉腾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银河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路镇大姚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辉腾涂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盛电气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电缆LJV(3×16+1×10型号的340米、3×10+1×6型号的70米、3×35+1×16型号的76米)、电子秤(3T)1台、天然气计量柜1台。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约定被告将位于镇江镇工业园区内2000平方米、带有5吨行吊厂房出租给原告使用。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矛盾,经贵院及中院判决,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4日解除。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拒绝协助原告搬迁,后经法院执行介入,原告取走了部分物品,尚有上述诉请的物品未搬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取回未果,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属于一案二诉,且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镇经民初字第393号判决书、(2016)苏11民终57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方购买了诉请的电缆。
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生在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确实发生在原、被告租赁关系解除之后,原告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物品存放在被告处,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的2010年4月17日电子秤购买发票、商品买卖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方购买了诉请的电子秤。
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货款支付凭证和货物的交付凭证。上述材料确系原件且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同样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物品存放在被告处,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3、2015年10月15日江苏鑫裕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裕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014年11月28日该公司向被告汇款的回单一份、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镇江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汇款的回单一份、2015年3月4日原告预交燃气费的结算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华润公司开户并缴纳了燃气费。
4、2015年10月15日鑫裕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014年5月15日付款凭证一份、2015年10月16日夏峰出具的证明一份、2014年7月17日夏峰名下交通银行卡网上转账回执一份、2015年3月24日华润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委托他人支付了燃气设施安装费,华润公司向原告出具发票。
被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3-4中的证明不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中的结算凭证、回执等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3、4中的汇款凭证中的汇款金额与华润公司开具的发票、收据中的金额能够对应,鑫裕公司、夏峰作出的证明所反映汇款的目的也与华润公司实际开具的发票、收据的抬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3-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5、照片一组,证明诉争的天然气计量柜至今留存在被告处。
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天燃气计量柜存放在被告处,但该物品属于原告与被告各方共同所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对证据3、4的认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协助其进行整体搬迁,原告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整体搬迁的财产清单。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协商一致,确认双方租赁合同自2015年3月4日起解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先予执行的财产清单[包括:***1套、抛丸机1套、喷房2套、烧结炉1套、真空渗锌炉2套、10吨卡车1台、压缩空气站1套、锌粉3吨、铝粉2吨、钢丝切丸2吨、合金钢丸3吨、压力桶1套、搅拌机1台、河阳电缆(10mm270米、16mm2340米、35mm276米)、6米水槽1套]和起诉时整体搬迁的财产清单一致,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准予先予执行的裁定书,要求被告在收到裁定书后5日内将原告所有的机械设备等物品予以返还。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收到先予执行的裁定书,并于次日提出复议。2015年6月30日,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先予执行的裁定中的财产是其所有,且财产被其控制。先予执行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及案外人***于2015年10月12日达成和解,各方对原告所有的物品进行了清点,原告将相关物品搬迁完毕。上述原告诉请整体搬迁及先予执行的财产清单中的相关物品不包括本案中要求被告返还的电子秤(3T),但相关型号的电缆一致。
2014年5月15日,案外人鑫裕向华润公司汇款2000元;2014年7月17日,案外人夏峰向华润公司汇款261000元。鑫裕公司及夏峰均出具书面证明,表明其向华润公司所汇款款项是代原告所付。2015年3月24日,华润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载明:1、付款方为原告,金额为263000元;2、项目名称为零星工程,项目编号为3211000265006600001,结算项目为燃气设施安装费。
2014年11月28日,鑫裕公司向被告汇款157000元。同日,被告向华润公司汇款156000元。2015年3月4日,华润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凭证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气费预付款156000元。华润公司收取上述款项后,为原告开具了天然气使用账户,同时在被告院内安装了天然气计量柜1台。
原告向被告索要相关物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曾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在租赁期间原告有相关物品存放在被告处具有合理性。但原、被告已协商一致于2015年3月4日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在(2015)镇经民初字第393号案件中曾申请先予执行,在先予执行过程中,原、被告对属于原告所有的物品进行了清点交接。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相关型号的电缆,但在上述先予执行案件中已经处理完毕,原告再次起诉无事实依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电子秤(3T),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物品存放在被告处,其要求被告承担返还的义务同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天然气计量柜,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华润公司处的确开设了天然气账户,华润公司为原告安装了包括诉争的天然气计量柜在内的使用天然气的相关设备,现该天然气计量柜存放在被告院内,被告辩称该天然气计量柜是合作方共同所有,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没有合法的理由拒不返还原告该物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天然气计量柜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盛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镇江辉腾涂装有限公司所有的天然气计量柜一台。
二、驳回原告镇江辉腾涂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镇江辉腾涂装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江苏中盛电气有限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杨柳
人民陪审员林旭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上诉须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