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1民终3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鑫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大桥路新扬路口。
法定代表人:窦方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住所地扬中市扬子中路180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嘉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宜禾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区大路镇滨江大道10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7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上诉人江苏鑫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镇江嘉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中盛电气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2民初3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审理中,上诉人江苏鑫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且经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催交后仍未缴纳。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江苏鑫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沈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