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内09民终1361号
上诉人山东宝冶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万融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20)内0902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宝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江苏万融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宝冶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所涉钢构件系上诉人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制作,并未向被上诉人进行交付,因此所有权未发生转移,(2019)内0902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中判令的5万元保管费是基于被上诉人违约而给上诉人产生的损失弥补,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构件的所有权属被上诉人,没有依据。(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共同盘点的资料及照片,涉案钢构件系经由上诉人依据图纸将原材料加工制作后形成的特殊钢构件,其形态已经从原钢材料变成了独一无二的用于涉案工程的构件,不可替代。现该批钢构件已经灭失,无法找到替代品,故该钢构件属特定物,并非种类物。(三)本案双方之间的钢构件制作协议书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解除,已解除后的合同不再履行,一审判令上诉人再行交付钢构件违反合同法。(四)涉案钢构件总价是838544.54元,是经过加工制作形成的钢构件的造价,包含了原材料、人工费以及机械费等,并非单独费用,这些费用均是由上诉人实际支出,双方解除合同后,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费用,只有这样才能弥补被上诉人的损失。(三)一审判决不具备可执行性,涉案钢构件已经灭失,不存在再交付的可能性。
江苏万融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9月20日,本案当事人签订了《集宁蒙元文化博览园二期音乐博物馆钢构件制作协议书》,答辩人向上诉人支付了4480000元工程款。后集宁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协议,并判决答辩人支付上诉人材料费838544.54元及50000元材料保管费。判决生效后,答辩人已按判决要求支付了该款项,相关构件材料虽未交付答辩人,但所有权已归答辩人所有,同时应当交付答辩人。上诉人称其已将相关构件材料出卖,是否属实并不清楚,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如无法交付,就应当退还答辩人83万余元的购货款。
江苏万融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已由其加工制作成形、应交但未交付(已加工未进场)原告价值838544.54元的钢结构构件;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集宁蒙元文化博览园二期音乐博物馆钢构件制作协议书》,原告将集宁蒙元文化博览园二期音乐博物馆钢构件制作工程发包给被告。合同总价暂定7200000元,后因钢材涨价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总价增加至8000000元。2019年9月9日,集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被告起诉本案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立案,被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集宁蒙元文化博览园二期音乐博物馆钢构件制作协议书》;2.要求本案原告支付已加工未进场钢结构构件材料费838544.54元;3.要求本案原告支付已加工未进场钢结构构件材料费利息;4.要求本案原告支付已加工未进场钢结构构件保管费100000元;5.要求本案原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2019年11月20日,集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902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显示:因本案原告单方原因,该工程款本案原告陆续至2019年1月18日支付了4480000元,尚欠已加工未进场钢结构构件材料费838544.54元。判决内容为:1.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集宁蒙元文化博览园二期音乐博物馆钢构件制作协议书》;2.本案原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本案被告材料费838544.54元;3.本案原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本案被告材料保管费50000元;4.驳回本案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另外,依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已从原告账户划拨该案款至法院账户。2020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冻结被告留存在法院账户上的执行案款838544.54元,一审法院分别于2020年5月7日及2020年5月11日作出(2020)内0902财保33号、(2020)内0902执保49号的民事裁定书及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留存在集宁区人民法院账户上的执行案款838544.54元。另查明,被告已将案涉的价值838544.54元的已加工未进场钢结构构件按废钢处理完毕。一审法院认为,集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902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已经解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集宁蒙元文化博览园二期音乐博物馆钢构件制作协议书》,故本案案由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更正为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已依据双方签订的《集宁蒙元文化博览园二期音乐博物馆钢构件制作协议书》向被告支付了4480000元工程款,后又经集宁区人民法院(2019)内0902民初2919号生效判决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集宁蒙元文化博览园二期音乐博物馆钢构件制作协议书》,原告向被告支付已加工未进场钢结构构件材料费838544.54元及500000元的保管费。因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保管费,故认定该批次已加工未进场钢结构构件材料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双方已经现场清点、结算,确认被告已加工未进场钢结构构件材料费838544.54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价款后,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该批次钢结构构件材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加工未进场价值838544.54元的钢结构构件材料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案涉已加工未进场价值838544.54元的钢结构构件材料因原告违约已经按照废钢进行处理,并且依据(2019)内0902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双方签订的《集宁蒙元文化博览园二期音乐博物馆钢构件制作协议书》已经解除,故其不需向原告交付已加工未进场价值838544.54元的钢结构构件材料。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被告已收取原告价值838544.54元的钢结构构件材料费,应当向原告交付价值838544.54元的钢结构构件材料。钢结构构件属于种类物,被告应向原告交付价值838544.54元的钢结构构件材料。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被告山东宝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向原告交付价值838544.54元的已加工未进场钢结构构件。案件受理费12185元由被告山东宝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并应当按照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关系虽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解除,但在该案判决中,上诉人享有权利的依据是其已加工完成未交付的钢结构构件。故按照诚实信用及等价有偿原则,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交付上述钢结构构件,且既使双方合同解除后,仍不能免除上诉人作为原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解除后对等的协助义务。至于上诉人称标的物已经灭失,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责任并不在被上诉人方,如不能交付,应对被上诉人进行相应的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不能交付标的物,应按本案起诉时标的物市场价赔偿)
二案件受理费12185元,由山东宝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荆 茂
审 判 员 张丽君
审 判 员 牛 波
法官助理 牛慧敏
书 记 员 任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