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华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袁国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8民初2451号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东流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685810195B。
法定代表人:徐礼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太,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华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健康路东段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2099690311X。
法定代表人:袁国家。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安平、付海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国家,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安平、付海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秋华,女,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安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庆献,男,195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河南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月英,女,194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河南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康公司)与被告河南华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袁国家、刘秋华、刘庆献、焦月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海康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华安公司支付货款2368197.96元;2、华安公司支付违约金48967.98元(以上述欠款为基数从2018年3月2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袁国家、刘秋华、刘庆献、焦月英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海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公司、袁国家、刘秋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献、焦月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管辖权异议程序及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海康公司与华安公司签订《2017年区域经销商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海康公司许可华安公司以海康公司区域经销商的名义在河南省内销售海康公司提供的产品,华安公司应遵守海康公司的应收款结算制度,如华安公司延迟向海康公司支付款项,每延迟一天应向海康公司支付延迟金额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截至2017年12月31日。
2018年1月1日,海康公司与华安公司签订《2018年区域经销商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海康公司许可华安公司以海康公司区域经销商的名义在河南省内销售海康公司提供的产品,华安公司应遵守海康公司的应收款结算制度,如华安公司延迟向海康公司支付款项,每延迟一天应向海康公司支付延迟金额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截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3月20日,华安公司向海康公司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函》1份,确认:截止到2018年3月20日,华安公司仍欠海康公司货款3032784.31元。海康公司当庭确认:华安公司至今尚欠货款2368197.96元。
2017年2月28日,袁国家、刘秋华向海康公司出具《担保函》1份,承诺:本人自愿以个人资产对华安公司于2019年3月1日之前向海康公司采购货物或服务而签订的所有交易合同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保证责任担保,本人同意对债务人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包括本担保函签署前所欠的债务,也包括本担保函签订后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本担保为最高额保证责任担保,本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最高债权限额为60万元;担保期限为两年,自债权形式期间发生的最后一笔应付款项到期之日起计算;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
2017年6月29日,刘庆献、焦月英向海康公司出具《担保函》1份,承诺:本人自愿以个人资产对华安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之前向海康公司采购货物或服务而签订的所有交易合同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保证责任担保,本人同意对债务人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包括本担保函签署前所欠的债务,也包括本担保函签订后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本担保为最高额保证责任担保,本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最高债权限额为170万元;担保期限为两年,自债权形式期间发生的最后一笔应付款项到期之日起计算;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华安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海康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海康公司在保证期内主张债权,袁国家、刘秋华、刘庆献、焦月英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68197.96元及违约金(以2368197.96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
二、被告袁国家对上述第一项在最高债权限额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秋华对上述第一项在最高债权限额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刘庆献对上述第一项在最高债权限额1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焦月英对上述第一项在最高债权限额1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华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袁国家、刘秋华、刘庆献、焦月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沈一伟
人民陪审员  陈蕙莉
人民陪审员  李 瑜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徐心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