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01民辖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健康路东段路北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2099690311X。
法定代表人:*国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都东流路700号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685810195B。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女,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原审被告:***,男,195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原审被告:***,女,194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原审被告:**,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原审被告:*国家,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上诉人河南华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国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8)*0108民初2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华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接收货币的相关证据,而“原告就被告”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权的基本原则,在没有其他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遵守这一管辖权的基本原则,该案应由河南华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合同履行地进行了明确约定,现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起诉系主张主债务人河南华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和违约金及相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等,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河南华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危薇
审判员缪蕾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何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