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30民初2493号
原告:河北金达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北苏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0599906262P。
法定代表人:刘再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前进,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埂,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长河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白庙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740811714K。
法定代表人:赵文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斌,该公司地坪事业部总监助理。
原告河北金达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金达公司)与被告江门市长河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河化工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改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金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埂,被告长河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金达公司诉称,2018年4月2日,原告与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城建设公司)签订协议,由原告负责石家庄市循环护工园区丘头中学项目-丘头中学室内运动场馆硅PU地坪工程,工程量约1332㎡”,地坪厚度标准4mm。2018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硅PU材料用于丘头中学室内运动场地坪工程,因原告对地坪材料性能不太熟悉,材料用量按地坪厚度4mm标准由被告计算,后又商定由被告对此地坪工程进行施工。但被告施工完成后,经涵城建设公司测量,实测8个点的平均厚度仅为2.68mm,地坪平均厚度远不能达到4mm的标准。对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处理,但被告对其产品质量问题百般推脱,无奈,因工期所限,原告只能另找广州市正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再次施工,原告另支付工程款72875元。地坪工程材料系从被告处购买,材料用量是被告自行计算,地坪也是由被告施工,由于被告所供地坪材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地坪厚度不能达标,且被告拒不及时处理,致使原告只能另行返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28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长河化工公司辩称,原告向我公司购买的硅PU材料,我公司已于2018年4月18日交货,货物签收人为原告代表郝云飞,至此我公司基于本次产品的购销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关于原告提出材料用量由我公司计算,我公司作为产品供应方,所提供用量的参考标准,是基于在完全平整地面上施工所需的用量,并非现场实际所需的用量。实际施工用量需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因此原告把工程地坪厚度未达到甲方要求的责任归咎我公司,缺乏依据。关于原告提出我公司对丘头中学室内运动场地坪工程进行施工,缺乏事实依据,我公司与原告仅为地坪材料买卖关系,并非工程承揽关系,因此,我公司无法全程跟踪原告的施工过程,亦无权监督施工质量,现原告由于用料不足非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不符合甲方标准,主张增购材料返修所产生的费用由我公司承担,同样缺乏依据。我公司销售的产品均有出厂产品检测报告,符合企业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原告主张我公司赔偿返工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72875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河北金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只是针对被告的产品销售给原告,该合同并没有约定被告帮助原告施工,所以单凭该合同并不能说被告帮助原告施工了,而且是因为被告的施工造成产品问题,被告是卖材料的公司,并不涉及施工。
2、2018年5月18日至6月1日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告知被告的朱总、崔庆贤和赵总,被告产品质量有问题,并说明如对检测结果2.68mm有异议,认为原告方测量不准,被告方需自己安排专业的检测人员来场地检测,否则认可原告方的检测数据,但是对方在近半个月时间,在原告方多次通知、催促的情况下,仍不安排专业人员进行检测,对原告方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一再的推托。经质证,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通话录音中涉及的朱总、崔庆贤和赵总均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无异议,认为,聊天记录只是聊天记录,具体是否实施并没有证据,由于不是被告方的施工,最后施工的情况被告方一概不清楚。
3、2018年5月4日整改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由于被告供应的硅PU材料质量有问题,经涵城建设公司检测,涉案工程室内运动场场馆硅PU地面施工厚度严重不符,平均厚度仅2.68mm,远不能达到施工标准4mm。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整改通知单是随机8个点测试厚度的,地面不平的情况下,恰好显示在高处的,被告的材料是流平性的,施工的面积要是太大的话,不会像镜子一样平整。不能证明被告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
4、原告与广州市正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因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原告不得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第二次施工,造成原告损失72875元。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载明原告是要做硅PU1.5毫米,但是此工程协议并不能说明是被告的材料不过关而做的工程,只是表明其平均厚度为2.6mm,做到4mm,该2.6mm并不能说明是因为被告的材料导致的,有可能是很多的因素导致的,所以被告不能赔偿原告的损失。
5、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产品质量有问题,而导致第一次施工厚度不足,后经第二次施工验收合格。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第一次的厚度是2.68mm,第二次是4mm,不能说明被告方的产品就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方是有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单予以证实,所以被告方认为是施工的原因没有达到其厚度,至于施工的情况被告没有跟踪权,被告也一概不知,实际施工中的材料用量是否全部用到了地面上,被告也无法跟踪,也有可能原告所定材料未全部用在施工上被告也不知道,也不知是否存在偷工减料而导致的工程结果,但是被告的产品是通过检验并且是合格的出厂产品。
被告长河化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8份检验报告单,用以证明被告供应给原告的产品是通过检验,并且是合格的出厂产品。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检验报告单为被告公司提供,该检测为内部检测,并不具有真实客观性,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另外,对该检测报告单的关联性不认可,该检测单并不能证明被告供货给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日,原告河北金达公司与涵城建设公司签订协议,由原告负责石家庄市循环护工园区丘头中学项目-丘头中学室内运动场馆硅PU地坪工程,工程量约1332㎡”,地坪厚度标准4mm。
2018年4月16日,原告河北金达公司与被告长河化工公司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供方、原告为需方,一、产品型号、数量、价款分别为:长河硅PU底涂材料TB-201型33桶、长河硅PU弹性层材料TB-002(N)型151桶、长河硅PU加强层材料TB-003(N)绿型8桶、长河硅PU加强层材料TB-003(N)蓝5桶、长河硅PU加强层材料TB-003N砂型13包、长河硅PU面层材料TB-205绿型8套、长河硅PU面层材料TB-205蓝型5套、长河硅PU划线漆TB-207型2套、长河硅PU球场专用砂5包、长河硅PU填缝胶3套,货款共计92603元。备注:总面积1332.65㎡;1个篮球场、2个羽毛球场,厚度:4mm;基础:水泥。二、验收标准和方法:供方产品质量符合供方企业标准。需方经验收提货后,如有质量问题,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并保存同一批号完整包装产品待供方检验,逾期视为质量合格。三、交货地点:石家庄化工园区丘头中学。十、违约责任:在外包装没有损坏的情况下如供方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需方在异议期内可退货给供方或要求供方退换合格产品(详见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4月22日把货送到指定地点。原告验收货物后,开始组织施工。至2018年5月4日完工后,由涵城建设公司对丘头中学室内运动场馆硅PU地坪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发现,硅PU厚度为2.68mm,远达不到规范及合同要求的施工厚度4mm。涵城建设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硅PU地坪整改达到4mm厚度。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要求被告派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验收或检测,被告一直在推拖,被告始终未能派人员进行检测。原告于2018年6月7日另行与广州市正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硅PU运动地板工程协议,由广州市正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对丘头中学室内运动场馆硅PU地坪工程进行施工,该协议约定:产品型号:硅PU1.5mm(足厚),目前平均厚度2.6mm,总厚度成品在4mm,工程单价55元/㎡,工程总价为72875元。后该工程于2018年6月19日进行竣工验收。由涵城建设公司出具了验收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硅PU厚度为4mm,施工面积为1325㎡。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向广州市正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2875元,被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72875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按照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了原告所购买的产品。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货款付清。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该《产品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在将所购的产品用于所承包的丘头中学室内运动场馆硅PU地坪工程后,发现硅PU的厚度没有达到硅PU地坪要求的4mm。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相关证据,均不能证实造成硅PU地坪未达到的4mm的厚度的原因是被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产品1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并保存同一批号包装完整产品待被告检验。虽然被告认可该工程使用的硅PU的用量是被告测算的,但造成硅PU地坪厚度不够的原因不能确定为被告供应的硅PU存在质量问题,最大可能是数量没有测算准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硅PU地坪厚度不够造成原告向其他公司另行支付工程款7287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金达涂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2元减半收取计811元由原告河北金达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改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司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