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长河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江门市长河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民申102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门市长河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门市长河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河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7民终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粤高法147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五条对***的赔偿问题已作出相应解释,因此,***的再审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二)***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在扣除工伤保险待遇重复项目数额后的差额部分应当得到支持。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内容;2.改判长河公司向***支付残疾赔偿金差额59064.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927.93元、职业病诊断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5992.76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长河公司承担。
被申请人长河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在没有新的相关民事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的赔偿请求不应再得到支持。二审判决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并已生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是2017年8月1日印发的,不能推翻已生效的终审判决,且该解答不属于民事法律的范围。(二)***诉请支付的工伤赔偿款项属重复起诉。(三)***诉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计算,***因患职业病而获得的伤残赔偿金共为616445.97元,已超出***应得的民事赔偿423173.94元,***不存在差额损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未因工死亡,故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职业病已支付15000元医疗费用及500元交通费用,故上述两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患职业病从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长河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身损害损失。因***根据有关社会保险法律提出工伤保险赔偿请求,与本案的民事侵权赔偿请求,属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出的诉求。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按照侵权之诉的构成要件,对被申请人长河公司因***受到伤害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进行审理。本案二审判决没有对长河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事实进行审理及处理,也没有按照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有关标准对***的人体损伤程度和具体损失数额作出认定,即判决长河公司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和不承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的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一、指令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赵虹
审判员***
审判员*凯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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