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长河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江门市长河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粤0705执异37号
申请人:***,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
申请执行人:江门市长河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白庙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740811714K。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门市新龙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白庙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729208199G。
法定代表人:*锐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门市长河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河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门市新龙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9)粤0705执3082号]过程中,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法院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贵院将(2019)粤0705执3082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705民初32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自觉履行上述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9)粤0705执3082号。现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并将其所持有被执行人的债权权益依法转让给了申请人,且申请执行人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被执行人。债权转让后,原申请执行人确认由申请人依法对被执行人行使债权人的所有权利。为了使新的债权主体能够享有及行使其合法权利,申请人特请求贵院依法变更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请予允许。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债权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2.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一份;3.收款收据复印件三份;4.说明书复印件一份;5.中信银行个人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6.长河集团债务复印件一份;7.中信银行人民币结算业务申请书以及业务凭证/客户回单复印件三份。
本院查明,2018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8)粤0705民初3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江门市长河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门市新龙纸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的《土地转让(流转)及地上建筑出让协议》于2018年8月16日解除;二、被告江门市新龙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长河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退还预付款1940000元并双倍返还定金共4120000元;三、被告江门市新龙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长河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判决生效后,新龙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9年8月1日,本院根据长河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粤0705执3082号。
另查明,2019年7月23日,长河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合同》,长河公司将其对(2018)粤0705民初329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对被执行人的全部债权及权益转让给***。2019年5月17日、2019年5月31日、2019年7月26日,长河公司分别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转账支付债权转让款55672.36元、400万元、206万元。新龙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收到长河公司向其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并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河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并依法通知了债务人,且长河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实。对于上述转让债权的事实,申请人***向法院提供了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收款收据等材料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与长河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在所受让的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对该执行案的相应权利。因此,***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为本院(2019)粤0705执3082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在其所受让的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相应权利。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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