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8165号
上诉人体集糖(北京)影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笔克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8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体集糖(北京)影业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风、杜毅,上海笔克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张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体集糖(北京)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体集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体集糖公司不支付上海笔克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笔克公司)首期合同款及滞纳金;2.上诉费用由上海笔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海笔克公司并未实际进行工程的设计工作;2.上海笔克公司并未向体集糖公司交付过设计成果;3.一审法院未就合同约定的方案设计阶段上海笔克公司应当履行的具体义务、初步设计的具体内容、上海笔克公司设计的最终结果进行客观真实的调查;4.上海笔克公司发送设计方案的邮箱并不是双方约定的工作邮箱,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完成了初期方案设计。
上海笔克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体集糖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认为:1.上海笔克公司已经完成了第一阶段的工作并交付;2.双方虽指定了工作邮箱,但上海笔克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时处于周末时间,没有使用单位邮箱,且成果是向体集糖公司指定的工作邮箱发送的;3.一审法院没有对初步设计的具体内容进行审查的必要。
上海笔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体集糖公司向上海笔克公司支付首期合同款24万元;2.体集糖公司向上海笔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以24万元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2月16日至体集糖公司实际支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4日,上海笔克公司、体集糖公司签订《杭州星耀城设计合作协议》,约定:体集糖公司委托上海笔克公司完成杭州星耀城动漫主题空间设计工作,总工期为70天;设计工作内容及设计进度为1、方案设计阶段,该阶段为展示空间的概念设计阶段,重点为展示布局及对展示空间效果示意,上海笔克公司应向体集糖公司提交下述技术文件资料,并取得体集糖公司的审核(a)完成概念设计阶段中的设计部分(b)区域内功能定位、布局及展项区域划分(c)区域内展示空间环境效果(d)核心展项、道具的展示技术形式与设计,2、深化设计阶段……3、设计扩初阶段……体集糖公司负责及时确认上海笔克公司提供的阶段性工作成果或提出意见和建议,签字确认后,进入下一阶段设计工作;体集糖公司应在收到上海笔克公司交付的每个阶段项目最终成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该阶段项目成果进行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报告,如体集糖公司在验收期内未向上海笔克公司提出异议,视为所收项目成果符合体集糖公司要求;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40%即24万元,在深化设计方案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40%即24万元,在扩初设计文件确认并与施工图设计方交底之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20%即12万元;若上海笔克公司因自身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条件完成项目,应向体集糖公司支付不超过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若体集糖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合同金额,每迟延一日,应按应支付而未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但滞纳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在协议进行过程中,如上海笔克公司提交的成果无法让体集糖公司满意,并通过三次修改后仍无法达到体集糖公司的要求,则体集糖公司有权终止协议,但体集糖公司必须就上海笔克公司已完成的工作支付相应费用。
庭审中,上海笔克公司表示《杭州星耀城设计合作协议》签订后,上海笔克公司完成了方案设计阶段及部分深化设计阶段的设计工作,并于2014年12月9日向体集糖公司提供了第一版设计成果,于2014年12月27日提供了第二版设计成果,于2014年12月28日提供了第三版设计成果,于2015年1月5日提供了第四版设计成果,于2015年1月23日提供了第五版设计成果,经询,体集糖公司表示仅于2014年11月8日收到过上海笔克公司交付的一张纸,其余设计成果均未收到过。就此,上海笔克公司提交存储五版设计底稿的光盘、设计底稿的打印件以及上海笔克公司、体集糖公司往来邮件并当庭打开邮箱展示,证明上海笔克公司多次通过邮箱向体集糖公司发送工作成果。其中,2014年8月13日,上海笔克公司职工刘某向邮箱×××发送邮件称“孙姐,您好,附件是依据您的要求修改过的方案,请查收,谢谢”,对方于次日回复称“你好!非常感谢!以后邮件发到×××即可,谢谢你们的付出”;2014年11月10日,上海笔克公司职工陶某向邮箱×××发送邮件称“附件部分为我司关于星耀城火影主题项目的授权资料,对接窗口指定为陶某,指定email为pammy.tao@,有任何资料对接需求或其他相关问题,欢迎随时与我联系”,对方于2014年11月17日回复告知了合同的邮寄地址;2014年12月29日,陶某向×××发邮件称“Dear孙姐,红色线框位置标注了调整的部分,还请您查阅”,对方于2014年12月31日回复称“现将日方发来的图发给你,还有一部分后续发给你,烦请你查收”,并于2015年1月6日回复称“孙总让我将这两个图发给你,烦请查收”。经询,体集糖公司认可上述邮件的真实性,并表示×××、×××确实是体集糖公司的工作邮箱。
此外,上海笔克公司还当庭打开陶某的QQ邮箱,展示陶某于2014年12月27日向×××发送邮件称“孙姐,附件部分为上一周修改的内容,本周听了您的建议后,又将做一些调整,周三再向您汇报。(周末,所以没用公司邮箱,还望见谅)”;陶某于2015年1月23日向×××发送邮件称“Dear孙姐,调整如附件,还请查收”,对方于当日回复称“酒店的没有啊,谢谢!辛苦了!”,陶某于当日回复称“孙姐,酒店的在主题酒店和酒店小间、大床房文件夹”。经询,体集糖公司表示拒绝查看上海笔克公司当庭展示的邮件,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询,体集糖公司表示体集糖公司未就杭州星耀城动漫主题空间设计工作支付过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杭州星耀城设计合作协议》系上海笔克公司、体集糖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上海笔克公司、体集糖公司之间的往来邮件,能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海笔克公司向体集糖公司交付了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成果,体集糖公司亦已签收,且未提出异议。根据双方在《杭州星耀城设计合作协议》的约定“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交付的每个阶段项目最终成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验收期”)对该阶段项目成果进行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报告,如甲方在验收期内未向乙方提出异议,视为所收项目成果符合甲方要求”,此外,《杭州星耀城设计合作协议》还约定“在协议进行过程中,如乙方提交的成果无法让甲方满意,并通过三次修改后仍无法达到甲方的要求,则甲方有权终止协议,但甲方必须就乙方已完成的工作支付相应费用”,可见,在上海笔克公司向体集糖公司交付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成果后,体集糖公司如对设计成果有异议,应在收到设计成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且即便上海笔克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无法让体集糖公司满意,依据双方的约定,体集糖公司也须对上海笔克公司已完成的工作支付相应费用,现《杭州星耀城设计合作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40%即24万元,且上海笔克公司亦实际向体集糖公司交付了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成果,故上海笔克公司要求体集糖公司支付首期合同款24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因《杭州星耀城设计合作协议》约定:若体集糖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合同金额,每迟延一日,应按应支付而未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但滞纳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故上海笔克公司要求体集糖公司以24万元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2月16日至体集糖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但依据合同约定滞纳金总额不得超过6万元。判决:一、体集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海笔克公司支付首期合同款24万元;二、体集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海笔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以24万元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2月16日至体集糖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但滞纳金总额不得超过6万元);三、驳回上海笔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2元,由上海笔克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体集糖公司负担572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诉讼中,体集糖公司主张上海笔克公司员工陶某与体集糖公司还存在其他合同关系,陶某发送的邮件内容并非涉案图纸,但其就该陈述未能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杭州星耀城设计合作协议》系上海笔克公司、体集糖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海笔克公司是否向体集糖公司交付了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成果。现上海笔克公司就其已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向法院提交了设计底稿以及上海笔克公司、体集糖公司之间的往来邮件,体集糖公司虽不认可设计底稿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在双方往来邮件中,体集糖公司从未对上海笔克公司发出的附件内容提出过异议,例如反驳对方提交的并非设计成果,或是催促对方尽快提交设计成果,故其主张上海笔克公司并未交付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成果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体集糖公司在诉讼中主张“上海笔克公司员工陶某与体集糖公司还存在其他合同关系,陶某发送的邮件内容并非涉案图纸”,但其就此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能予以采信。原审法院采信上海笔克公司提供的证据,判决支持上海笔克公司要求体集糖公司支付首期合同款24万元及相应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做法妥当。
综上所述,体集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72元,由体集糖(北京)影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 妍
审 判 员 赵 霞
代理审判员 周艳雯
书 记 员 潘园园
书 记 员 杜超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