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40民初89号
原告:上海笔克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绿环路1000号3幢底层A区。
法定代表人:方湘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为,上海世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刚,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庆华集团新疆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达达木图乡苏拉宫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立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珊,女,汉族,该公司法务主管。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迪,男,汉族,该公司预算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上海笔克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笔克公司)与被告庆华集团新疆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煤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笔克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伊州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庆华煤化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新民终234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笔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刚,庆华煤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珊(第一次开庭)、孙梅(第二次开庭)、文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笔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庆华煤化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7,984,242.43元;2、庆华煤化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3、庆华煤化公司承担鉴定费100,000元;4、庆华煤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0日,双方签订一份新疆庆华苏拉宫工业园展示馆布展总承包合同,约定笔克公司承揽庆华煤化公司苏拉宫工业园展示馆项目,提供设计、装饰装修、中控工程、多媒体工程等服务项目,合同总金额47,246,725.4元。合同生效后,其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主合同义务。庆华煤化公司亦于2014年1月19日将该项目正式投入使用。截止2013年12月25日,庆华煤化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5,618,173.62元,剩余工程款迟迟不付。其曾于2014年9月提起诉讼要求庆华煤化公司支付拖欠工程进度款5,836,745元。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庆华煤化公司应当分三期支付拖欠工程进度款: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同年2月28日前支付200万元,3月31日前支付1,836,745元。逾期付款,庆华煤化公司应当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若因庆华煤化公司违反协议任一约定,致使协议目的不能实现,应当视为其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及调解协议的全部相关义务,庆华煤化公司应当根据约定支付全部合同款及相关违约金。但是庆华煤化公司仅于2015年3月3日支付100万元,其余工程进度款至今未付。庆华煤化公司行为严重侵害其利益,其已就调解书确定的金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基于庆华煤化公司已经将该项目投入使用及违反调解协议的事实,就剩余工程款主张权利。诉讼过程中,笔克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变更至上述诉讼请求。
庆华煤化公司答辩称,双方合同约定总造价为暂定价,最终结算应当以实际完成工作量进行最终结算,并确定应付款。由于该项目之间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已完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尚未进行最终结算。笔克公司所主张的款项无事实依据。其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况,不认可违约金,并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诉讼费由笔克公司自行承担。
笔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新疆庆华苏拉宫工业园展示馆布展总承包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合同对项目标的、工期、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
证据二收款通知书五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12月25日,庆华煤化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5,648,173.62元。
证据三工程联系单两份。拟证明2014年1月18日,其将案涉工程及设备全部交付庆华煤化公司。
证据四工程进度款催收函三份。拟证明庆华煤化公司自2014年1月19日开始实际使用。
证据五光碟两张。拟证明庆华煤化公司使用时间。
证据六律师函两份。拟证明庆华煤化公司实际投入使用。
证据七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双方就拖欠款项达成调解方案,并约定违约责任。
证据八调解协议。拟证明双方约定如庆华煤化公司不能履行民事调解书支付义务,合同的后续解决方式及违约责任。
证据九电子回单。拟证明庆华煤化公司仅按照调解协议支付100万元拖欠工程款。
证据十调解笔录。拟证明调解协议系在法院主持下达成。
证据十一承包合同后半部分展示馆工程报价单。拟证明布展费中的影片制作以及特制模型工程为暂定价格。
庆华煤化公司质证认为,对笔克公司提供的除证据五之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一,合同第三条约定:笔克公司完成全部合同义务的时间应当为120天。双方2013年6月20日签订合同并发出开工令,笔克公司应当于2013年10月20日完成全部合同义务。合同对部分材料、设备的材质、规格、价款和笔克公司的违约责任做了明确约定。证据二双方合同约定采用暂定价,因此应当根据笔克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结合合同约定的材料单价结算后再核算,不能简单以暂定价款减去已付款计算欠付工程款。证据三合同明确约定其本项目代表是张向荣,张向荣代表庆华煤化公司执行合同中规定进度审查核准。中控设备及多媒体工程未履行正常交接程序,交接记录没有张向荣的签字,签字人员未取得公司的任何授权。因此,笔克公司实际未完成上述工程的交付。证据四只能证明笔克公司向其发过函件,不能证明项目投入使用。证据五关联性认可,但笔克公司未说明来源,只能显示展馆内部的陈设,不能证实展馆全部功能投入使用,并达到合同要求。证据六真实性认可,内容未得到庆华煤化公司确认,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证据七认可。证据八根据《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庆华煤化公司为能够与笔克公司协商解决纠纷,对不合格的工程和后续问题的处理做成了一定妥协,这些妥协不应当在本案中作为对庆华煤化公司不利的证据使用。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无异议。
庆华煤化公司为反驳笔克公司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联系单一份。拟证明笔克公司在2013年12月之前完成的工程存在不合格问题,对此笔克公司已确认。
证据二展厅错误图文汇总。拟证明不合格工程内容。
证据三工程进度款审批表。拟证明笔克公司完成的工程有质量不合格问题,2013年12月进度款未完成审批,不具备付款条件。
证据四由庆华煤化公司代表张向荣于2013年6月20日签发的开工令。拟证明笔克公司应当于2013年10月20日完成合同的全部义务。
证据五分布分量工程总清单、工程报价单。拟证明实际施工中所使用的材料与合同清单中约定的材料品牌不符,部分已安装设备无法使用等情况。
笔克公司质证认为,对庆华煤化公司提供的除证据五之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合同义务已经完全履行,庆华煤化公司所主张的问题属于整改、保修范畴。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可证实,双方对于合同履行、保修、验收等事宜的约定视为对主合同的变更和补充,合法有效。该调解协议第4、5、6条约定,庆华煤化公司应先完全履行5,836,745元的进度款后,笔克公司承担整改和保修义务;第9条约定庆华煤化公司违反协议任一约定,应当视为笔克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及调解协议的全部相关义务,庆华煤化公司应当根据约定支付全部合同款及违约金。在庆华煤化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的前提下,笔克公司对其整改保修的要求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并有权要求庆华煤化公司支付全部合同款。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系庆华煤化公司单方制作。合同中有暂定价的部分工程外其他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单价均已明确。案涉工程2014年由庆华煤化公司实际投入使用,笔克公司此时起系丧失了对该项目的控制权,因此,即使案涉工程有变化都应当由庆华煤化公司自行承担责任。调解协议已经确认在庆华煤化公司违反协议约定的情况下,视为笔克公司全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庆华煤化公司对笔克公司提供的除证据五之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五,庆华煤化公司认可其关联性,经法庭播放该视频,庆华煤化公司认可视频内工程系案涉展馆,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笔克公司对庆华煤化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庆华煤化公司提供的证据五,系庆华煤化公司单方制作,价表中签名人员的身份无法确认,且无庆华煤化公司及笔克公司签盖,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0日,笔克公司与庆华煤化公司签订一份《新疆庆华苏拉宫工业园区展示馆布展工程合同》,约定:布展工程总承包范围:1、设计。由笔克公司完成除消防、暖通、空调系统外的所有室内(包括展厅和公共设施)装饰装修布展工程的设计和制图。庆华煤化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有关设计费。2、施工。施工范围包含装饰装修、展项制作、多媒体设备、软件程序及影片等展厅布展以及展馆的地暖施工、弱电施工装饰装修及中控工程等全部工程。合同价款:(1)设计费:固定总价200万元;(2)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含水电、道具、展示工程、地暖)双方商议按平米固定价核算:其中布展面积按4,467平方米计,每平米单价5,300元;非布展区面积按2,362平米计,每平米计价1,880元,计算总价为28,115,660元。双方按此总价确认报价清单,并在结算时仅就因庆华煤化公司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增加或因笔克公司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减少情况,按增减工程量乘以清单中分项综合单价进行造价调整,在做法不变的情况下综合单价不变。(3)多媒体系统及数字内容、影片、特制模型、中控工程、弱电工程等项,按报价清单中双方确认的分项综合单价以及预算工程量计算总价为17,131,065.4元,其中暂定报价:影片制作3,593,350元、特制模型工程3,211,003元。(4)以上三项预算含税总价为47,246,725.4元,由双方确认单价,并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内影片和特制模型的报价为暂定价,待庆华煤化公司确认笔克公司的设计方案后,双方将以合同暂定价为基础进行重新定价。(5)空调(含新风系统)及消防专业工程,由庆华煤化公司与第三方专业分包人签订合同,笔克公司负责协调管理,并收取庆华煤化公司与第三方专业分包商直接签订的合同以及变更协议总价3%的管理费(税费按管理费的3.48%另算,并开具相应发票)。工程结算总价指依据施工图、因庆华煤化公司原因引起的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等,按合同规定编制并经庆华煤化公司审定后的工程总价。笔克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报价方式提交的报价清单经庆华煤化公司盖章确认,作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合同报价采用每平米综合单价和分项综合单价两种计价方式,报价清单中的单价为固定单价,在经过双方书面确认的设计不变的情况下竣工结算时不再调整。庆华煤业公司授权的方案成果确认人为朱文坚。工期:开工日期约定在2013年6月20日前签署合同、盖章确认报价清单以及相应的设计图纸,并以庆华煤化公司实际开出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如上述的开工日期确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合同价款的支付:(一)装饰装修工程(含水电、道具、展示工程、地暖)款支付方式:合同签署以后收到笔克公司付款申请5个工作日内,支付本部分合同价总额的30%即8,434,698元;每月15日前笔克公司报送从上月15日至当月14日完成的工程造价,庆华煤化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成,并收到付款申请5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成工作量的80%进度款(预付款部分在开工后第3、4月进度款中均匀扣回)。(二)中控工程、多媒体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署以后收到笔克公司付款申请5个工作日内,支付本部分合同价总额的30%即3,098,013元;中控工程、多媒体工程主要设备到场并进行清点确认后,笔克公司提出付款申请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的30%即3,098,013元;中控工程、多媒体工程安装调试完成、竣工验收通过后,庆华煤化公司收到笔克公司的付款申请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完成布展部分费用的80%即2,065,342元。(三)暂定价部分费用的支付:影片制作、特制模型工程为暂定价部分,待庆华煤化公司确认笔克公司的设计方案后,将以合同暂定价为基础进行重新确定价款,其费用的支付根据协议书约定的价格按中控工程、多媒体工程付款原则执行。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庆华煤化公司向笔克公司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工程质量保修金:装饰水电部分质量保修金为该部分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无息);布展部分质量保修金为该部分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无息)。保质期满一年且无因笔克公司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之日起5日内,庆华煤化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质量保修金的50%,第二年质保期满无因笔克公司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之日起5日内,庆华煤化公司付清剩余尾款。(四)设计费部分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5日内,庆华煤化公司支付设计费预付款875,000元;笔克公司完成初步设计,经庆华煤化公司评审并书面确认,庆华煤化公司支付设计进度款875,000元;深化设计成果经庆华煤化公司评审并书面确认后5日内支付2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庆华煤化公司结清设计费尾款50,000元。(五)总包管理费的支付:总包管理费按庆华煤化公司与第三方专业分包商直接签订的合同以及变更协议总价的3%计取(税费按管理费的3.48%另算)。在庆华煤化公司与第三方专业分包商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笔克公司70%的总包管理费;工程完工验收通过后庆华煤化公司收到笔克公司付款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同时开具付款总额的发票。其他:施工用水、用电的费用,由庆华煤化公司代扣代交。违约责任:庆华煤化公司逾期未付款的,每延误1天,应承担逾期未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该合同共四个附件:1、布展工程总承包范围;2、工程质量保修书;3、安全施工责任承诺书;4、报价清单与主要材料表。
合同签订当日,庆华煤化公司即发出开工令。2014年1月14日,双方完成展示馆设备移交及技术和维护人员培训,1月18日完成展馆现场交接工作和初步查验,1月19日庆华煤业公司开始使用展馆进行接待参观。双方至今未进行竣工结算。截止2013年12月25日,庆华煤化公司支付工程款25,618,173.62元。
另查明,笔克公司于2014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庆华煤化公司工程进度款5,836,745元。2015年1月2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本院做出(2014)伊州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庆华煤化公司分三期向笔克公司支付拖欠进度款5,836,745元;如庆华煤化公司逾期支付,则另行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11,290元,并以拖欠款每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计算起诉至实际付款之日欠款利息。调解书生效后,庆华煤化公司仅于2015年3月3日支付100万元,余款均未履行。笔克公司已就调解书确认的余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诉讼过程中,笔克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暂定价部分、有签字的调增和调减部分(包括空调工程管理费、地毯设计变更费、卫生洁具及显示器变更、影片制作变更、多媒体工程及特制模型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00,000元;庆华煤化公司申请对笔克公司所完成展馆项目中减少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包括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道具布展工程、多媒体工程、影片工程、中控工程、特制模型工程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隆信咨询公司就双方申请鉴定范围进行鉴定。隆信咨询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15日、5月31日出具新隆司鉴字【2017】第02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法庭调查情况说明(以下简称鉴定说明)。鉴定结论为:案涉工程总造价49,404,228.08元,可以确定的造价49,404,228.08元,其中:合同价款47,246,725.4元,依据合同约定调减暂定价:(1)减影片制作-3,593,349.76元;(2)减特种模型工程-3,211,003.13元;(3)减暂定价合同价款调整为40,442,372.51元;(4)变更增加(减少)工程造价可确定部分8,961,855.75元,包含空调管理费48,590.07元,地毯设计变更178,397.9元,卫生洁具及显示器变更111,187.56元,额外增加新疆庆华苏拉宫临时展厅沙盘335,000元,原有模型调整与增加321,975元,地面投影展项640,000元,多媒体工程调减455,178.62元,影片制作变更5,199,240.85元,特制模型工程变更2,582,642.81元。庆华煤业公司申请鉴定未能提供双方共同认可的有效资料,无法鉴定。
本院认为,笔克公司与庆华煤业公司签订的新疆庆华苏拉宫工业园展示馆布展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造价及欠付工程款问题;二、违约责任及违约金问题;三、鉴定费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笔克公司认可隆信咨询公司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说明。庆华煤化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以下异议:(一)隆信咨询公司未对原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笔克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未核减未完成工程量。(二)鉴定结论不应按照合同暂定总价进行认定,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庆华煤化公司未确认不予认可。(三)鉴定报告仅依据笔克公司提供的报价计费,采用的定价无其公司项目管理人或公司加盖印章确认。(四)鉴定意见书中增加的地毯部分设计变更不认可,价款中重复计算税金。(五)鉴定报告中没有以实际影片时长、分辨率以及内容进行认价,对笔克公司未完成的影片时长没有做相应的减少。(六)沙盘调整报价单未经朱文坚明确确认,报价中差旅费、住宿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应予扣除。(七)施工水电费未予扣减。(八)空调未完成施工,管理费扣减基数有误。
针对庆华煤化公司的上述异议,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未对原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笔克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未核减未完成工程量问题。笔克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工程进度款催收函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双方已完成展示馆现场交接工作、技术、维护人员培训及展馆初步查验,并已进行接待参观。发包方对工程竣工验收负有组织义务。庆华煤化公司未组织验收即擅自使用,应视为其认可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其擅自使用工程之日即为工程竣工之日。庆华煤化公司自认部分项目已使用,因此,庆华煤业公司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说明笔克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布展工程项目施工任务,故无需对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总价指依据施工图、因庆华煤化公司原因引起的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等,按本合同规定编制并经庆华煤化公司审定后的工程总价。合同报价清单中的单价为固定单价,在经过双方书面确认的设计不变的情况下竣工结算时不再调整。”由此可以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减少必须以设计变更、现场经济签证单为依据并经庆华煤化公司审定后方可计入。庆华煤化公司未能提供施工期内双方共同认可的证实工程量减少的有效设计变更、经济技术签证等资料,其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图文汇总及工程进度款审批表等证据仅能证明施工项目存在质量瑕疵,需笔克公司履行整改、维修等保修义务,因此,除双方认可工程项目外,核减工程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调整条件。庆华煤化公司提出实测实量,因案涉工程为展览展示馆,相应合同价款中的工程量是双方当事人以方案图、效果图、模型图、设计图相互组合计算出的工程量,反映工程构造和各部分尺寸的施工设计图纸及设计说明作为计算工程量的基础资料和基本依据,已经双方共同审定,且必须与当时合同约定条件相对应,而非简单实测。现施工完毕后已不具备现场实测条件。因此,庆华煤业公司申请对减少的工程量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鉴定结论按照合同的暂定总价进行认定及工程价款增加的问题。关于按照合同约定价款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双方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按总价确认报价清单,以提供的报价清单作为固定单价,依据施工图、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等按合同规定编制工程结算总价。双方约定:合同总价金额47,246,725.4元(含税),其中设计费为固定总价200万元,装饰装修及水电工程费、道具、展项工程等按平方米固定价核算为28,115,660元;多媒体系统及数字内容、影片、特制模型、中控工程、弱电工程等按报价清单中双方确认的分项综合单价以及预算工程量计算总价为17,131,065.4元,其中影片制作、特制模型的报价为暂定价;空调及消防专业工程需笔克公司进行协调及管理,收取专业分包工程总价3%的管理费并计取3.48%的税金。因此,对于双方已经明确约定的按固定价格结算的项目,应当尊重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不能据实结算。
关于增加工程价款问题。合同约定:”结算时仅就因庆华煤化公司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增加或因笔克公司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减少情况,按增减工程量乘以清单中分项综合单价进行造价调整。”对空调工程管理费、地毯设计变更、卫生洁具及显示器变更、额外增加的临时展厅沙盘、原有模型调整与增加、影片制作变更、地面投影展项、多媒体工程、特制模型工程等施工过程中增加变更的工程项目,均有施工期内庆华煤业公司确认的设计变更、经济技术签证、认价单等工程资料;鉴定过程中,庆华煤化公司均认可并同意按双方共同认可的资料计入;庭审中,庆华煤业亦认可除地毯设计变更外增加的价款。因此,隆信咨询公司按设计变更、经济签证计算增加或减少工程量,并确认增加工程价款符合合同约定调整条件。
(三)关于隆信咨询公司采用计价依据问题。笔克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报价方式提交的工程报价清单,已经庆华煤化公司盖章确认,施工期内设计变更、经济技术签证、认价单等工程资料,庆华煤化公司均认可。因此,隆信咨询公司计价依据真实、合法、有效。
(四)关于地毯设计变更及税金问题。庆华煤业公司授权朱文坚确认方案成果。地毯设计变更有2013年11月9日朱文坚签认的设计变更签认单。因此,该签认单应当作为价款结算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地毯为综合单价,隆信咨询公司在鉴定说明中已就地毯设计变更税金进行调整,且庆华煤化公司认可,本院不再赘述。
(五)关于影片制作问题。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合同(施工图)加设计变更加经济签证,设计变更、经济签证由庆华煤业确认。影片制作工程价款为暂定价,综合单价固定。施工过程中,影片制作工程发生变更,变更的工程量均由朱文坚进行了确认。虽然朱文坚在确认单上注明”根据定稿内容明确”或”完成后核算时间”,但鉴定中,庆华煤业始终不提供任何关于影片制作工程的工程资料,且经鉴定机构、笔克公司、庆华煤业及本院工作人员现场勘验,影片制作的时长实际大于变更工程量。因此,隆信咨询公司按施工过程双方认可的设计变更资料计入工程价款客观、公正,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六)关于临时展厅沙盘调整项目。笔克公司将沙盘制作调整项目报价单报送庆华煤业公司后,朱文坚在该报价单上签字确认,该报价单中包含总规模调整费用、运输费、差旅住宿交通及其他费用。鉴定过程中,庆华煤化公司亦认可该项目额外增加费用。因此,隆信咨询公司依据报价单签认的价款计入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七)关于施工水电费扣减问题。双方约定施工水电费由庆华煤化公司代扣代缴,该费用应予扣减。但庆华煤化公司未提供水电费缴费票据,无法确认代缴金额。鉴定意见书未将水电费计入工程价款,因此,该部分费用双方可另行解决。
(八)空调管理费问题。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空调(含新风系统)工程,由笔克公司按收取庆华煤化公司与第三方专业分包商直接签订的合同以及变更协议总价收取3%的管理费。庆华煤业公司与第三方青岛法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瑞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空调合同固定总价1,565,200元。因此,隆信咨询公司按该价款计算空调管理费正确。至于空调安装工程是否完工,系庆华煤业公司与法瑞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笔克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合同价款无关。
综上,隆信咨询公司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司法鉴定资格,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真实有效,庆华煤业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意见。据此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49,404,228.08元。庆华煤化公司已付工程款31,454,918.62元(25,618,173.62元+调解书认定的工程进度款5,836,745元),欠付工程款17,949,309.46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庆华煤化公司未能如期给付工程款,每延误1天,应承担逾期未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庆华煤化公司尚欠工程款17,949,309.46元,应当就未付部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及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笔克公司损失为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约定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年利率的30%,故庆华煤业公司主张违约金调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各分项工程支付工程款期限不一致,且笔克公司未提供分项工程具体逾期付款日期,因此,违约金应当从笔克公司权利主张之日即2015年3月31日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三。笔克公司预交了鉴定费100,000元,该费用系庆华煤业公司未按约定审核决算所致损失,依法应由庆华煤业公司予以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庆华集团新疆煤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笔克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949,309.46元;
二、被告庆华集团新疆煤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笔克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支付以欠付工程款17,949,309.4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庆华集团新疆煤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
四、驳回原告上海笔克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305.16元,由被告庆华集团新疆煤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冬迪
审 判 员 王 琳
人民陪审员 黄春燕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