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贵民二初字第00108号
原告:铜陵市通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古圣村(桥南办事处旁木材加工厂内),组织机构代码55456751-9。
法定代表人:李阳,经理。
被告:***,男,1980年4月30日生,汉族。
被告:***,男,1983年11月29日生,汉族。
被告:***,男,1972年12月11日生,汉族。
原告铜陵市通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机械公司”)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联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联机械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池州天府人家酒店水管安装工程协议,总造价为16000元,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后即付清款项。工程施工至一半,经业主***同意,***将该工程转交给***负责。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但被告仅支付9000元,尚欠7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无奈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元;2、被告***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1、***在池州投资天府人家大酒店,分别将装饰、电气等各项工程承揽给各企业,至于各企业对外与他人签订相关合同所发生纠纷与答辩人无关。本案中原告与***签订的合同,***并不知晓,因而原告只能向其合同相对人追索债权。2、天府人家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的签订方是铜陵华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池州市天府人家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且该合同款已结清;3、原告诉讼主体有误,池州天府人家酒店并非个体工商户,原告起诉***主体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池州市天府人家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池州天府人家”)与铜陵华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陵华顺公司”)签订《装饰施工协议书》,约定池州天府人家将位于安徽省池州市池阳路原老艺术楼装修工程承包给铜陵华顺公司进行施工,采用包清工方式对室内进行装修。2013年8月21日,***与通联机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通联机械公司为池州天府人家消防水管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6000元,施工人员进场后二天内,支付5000元工程款,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三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工程交付使用后***仅支付9000元,尚欠7000元未付,进而成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协议书、装饰施工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与通联机械公司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双方当事人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联机械公司已按约定对池州天府人家进行消防水管安装,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但***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现通联机械公司要求***立即支付工程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通联机械公司诉称,在工程进行至一半时,该工程由***负责,***与***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通联机械公司仅能证明***负责工程后期现场施工,并无证据证明其与***间有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故其诉请***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池州天府人家将池州市池阳路原老艺术楼交由铜陵华顺公司进行装饰施工,并签订《装饰施工协议书》,双方之间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池州天府人家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作为池州天府人家的法定代表人,并不为公司的行为对外承担责任,故通联机械公司诉请***对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通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元;
二、驳回原告铜陵市通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佳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 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