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5民初4141号
原告:甘肃虹桥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74号一层0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591200812H。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钰昺,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1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715486。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环县。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甘肃虹桥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虹桥公司)与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一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虹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钰昺,被告甘肃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虹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3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21年5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其现场安装条件不成就给原告的损失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8日,被告因承建兰州市安宁区人民医院翻建工程一期医疗综合楼项目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套型号分别为XFRL1000-1.5(1.0/1.0)、XFRL1600-5(1.0/1.0)容积式换热机组,价税合计473000元;付款方式为全部货到需方现场,原告向被告提交正规增值税发票挂账后被告向原告付合同价款的60%,安装完成后再付至合同价款的80%,安装调试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两年满无质量问题质保金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将全部设备运输至被告指定场所,但被告却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同时,因被告施工现场货物安装条件不成就,原告到货后吊送安装到一半只得停止,时隔许久被告再次要求原告安装,因被告安装条件仍然不成就,原告只得克服种种困难最终安装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向被告交付,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于2021年5月6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共计473000元,但被告却违背合同约定拒不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且应当承担其现场安装条件不成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甘肃一建辩称:一、答辩人请求货款金额有误。2021年11月1日,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货款5万元。合同约定安装完成付至合同价款的80%,设备调试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因答辩人目前并未进行设备调试,故不应该支付除质保金外所有款项。合同约定留5%价款项作为质保金,且质保期为2年,截止目前,并未期限届满,被答辩人不应该要求全部合同价款。二、合同并未约定迟延履行的利息,且被答辩人利息计算错误,截止答辩时间,双方并未履行完合同。三、被答辩人请求的损失赔偿无合同约定。综上所述,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1月8日,需方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供方方甘肃虹桥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兰州市安宁区人民医院翻建工程一期医疗综合楼项目,标的物为XFRL1000-1.5(1.0/1.0)1套、XFRL1600-5(1.0/1.0)2套容积式换热机组,货款金额合计473000元。结算方式为全部货到需方现场,原告向被告提交正规增值税发票挂账后被告向原告付合同价款的60%,安装完成后再付至合同价款的80%,安装调试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两年满无质量问题,质保金无息返还。供方应在全部货到并验收合格后10日内向需方提交正规发票,否则,造成迟延付款或由于发票不正规的将不予付款,需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交货验收单为唯一证明供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凭据。交货验收设备单签字人为需方正式员工***,此签字验收单为唯一结算依据。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标准、验收标准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甘肃虹桥公司按月提供了货物并进行了安装,并于2021年5月6日向甘肃一建开具了总额473000元的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甘肃一建于2021年11月1日向甘肃虹桥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甘肃虹桥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向甘肃一建供应了货物并进行了安装,由于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设备是否进行了现场调试与交付,按照合同约定甘肃一建应当向甘肃虹桥公司支付支货款总额的80%即378400元,甘肃一建已支付50000元,尚欠328400元未予支付。但甘肃虹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甘肃虹桥公司主张的损失30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均为白条,且甘肃一建也不予认可,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甘肃虹桥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8400元;
二、驳回甘肃虹桥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0元,减半收取计4415元,诉讼保全费3035元,合计7450元,由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师 磊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