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94民初683号
原告:陆喜,女,汉族,1989年7月8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吉林省勤上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禹霖,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原告陆喜与被告吉林省勤上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上光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禹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喜诉称:2018年8月15日,入职勤上光电公司担任行政经理一职,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500元。勤上光电公司未与陆喜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在2019年3月12日将陆喜辞退,未支付任何补偿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陆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勤上光电公司给付在职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至今未能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损失;2、勤上光电公司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8000元;3、勤上光电公司给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500元;4、勤上光电公司给付国庆期间加班费1500元;5、勤上光电公司给付未休假工资750元;6、案件受理费由勤上光电公司承担。
被告勤上光电公司辩称:1、未缴社会保险费是因为需要陆喜先将原社保手续办理到我公司,然后我公司才可为其缴纳;2、陆喜是行政主管,其职责包括签订劳动合同,但陆喜不称职,直至起诉才提起签订劳动合同之事,且其离职是因为其篡改考勤打卡记录,不能胜任原工作,也不接受降薪调岗;3、陆喜请求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4、国庆的7天假日中仅3天是法定假日,其余为串休,春节期间法定假日为3天,我公司休息13天,已经安排补休;5、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职员任职满一年之后才有年假,陆喜工作7个月就离职了,不应享受年假待遇;6、诉讼费听从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陆喜,别名陆垚,于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在勤上光电公司担任行政经理,其月工资是6500元。
2019年4月25日,陆喜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日决定不予受理,陆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农商行存款明细账、考勤记录、迟到扣款申请单、聊天记录证明、工资明细、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音频资料,原、被告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陆喜与被告勤上光电公司成立事实的劳动关系。
关于诉请第一项,陆喜未举证证明已经过社会保险机构处理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诉请第二项,陆喜的职务为行政经理,根据一般的行业惯例,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系其工作内容的一部分,其未与勤上光电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系其没有尽到本职工作,不得依据此不当行为主张权利,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诉请第三项,诉状中原表述为“精神补偿金”,经庭审释明,陆喜明确系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双方陈述不一致,陆喜称是被辞退,勤上光电公司称陆喜篡改考勤记录,不能胜任原工作,也不接受降薪调岗,系主动离职,因双方均未对各自主张的理由加以举证证明,且勤上光电公司未给陆喜缴纳社会保险费也符合劳动关系解除情形,故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根据陆喜的工作年限,勤上光电公司应向陆喜支付经济补偿金6500元。
关于诉请第四项,陆喜称加班的两天是2018年10月6日和7日,勤上光电公司抗辩称已在次年春节期间安排补休,陆喜对此予以认可,经查,补休天数超过加班天数二倍,且补休未扣工资,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诉请第五项,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陆喜在勤上光电公司工作不满一年,依法不享受该项待遇,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勤上光电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喜经济补偿金6500元;
二、驳回原告陆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吉林省勤上光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秀秀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金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