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铠力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沈阳铠力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6民初7844号
原告:沈阳铠力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长红,系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5月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
公民身份号码:2101061975********。
原告沈阳铠力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铠力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薄长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铠力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80000元及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定2万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给付田俊东的执行款是法律判决的,也是原告认可的,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我不同意给原告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田俊东工程款731132元及利息,沈阳铠力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2016)辽01民终40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维持前述给付事项。判决生效后田俊东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原告沈阳铠力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分两次共计给付田俊东执行款人民币45万元。
另查,2016年11月4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抚顺天驰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给沈阳铠力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所有工程款项及一处房产,沈阳铠力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均在收到款物后,扣除约定管理费及税金(10%)后,即时转交给**,**承诺判决书对田俊东全部的赔偿责任由其全部承担。2017年3月20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铁西人民法院(2016)辽0106执2319号执行案件中,沈阳铠力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执行的所有财物均由**承担偿还责任,包括但不限于20万元执行款。现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代偿款共计7万元。
以上事实,有(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1民终4094号民事判决书、田俊东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两份、兴业银行转账记录、招商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出具承诺书两份、还款确认书、招商银行收款回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经生效判决认定,**与沈阳铠力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给付田俊东工程款73113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本案原告沈阳铠力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依判决事项履行了给付义务,同时被告**出具承诺书与还款确认书承诺由其本人全部承担对田俊东的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38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请,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称其在签署承诺书与还款确认书时受到胁迫,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铠力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38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承担7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由原告沈阳铠力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延东
审判员  王晓明
审判员  宋奕嬴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陆一
书记员秦岭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