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铠力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某与被执行人某某、沈阳铠力达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辽0106执异00079号
案外人:杨冬,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景兴南街
申请执行人:***,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大兴朝鲜族乡
被执行人:**,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景星南街。
被执行人:沈阳铠力达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莫愁湖街。
法定代表人:刘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沈阳铠力达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冬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杨冬称,法院执行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大通湖街X房屋实际所有人系案外人,是案外人借用**名义购买,房屋价款也由案外人支付,贷款亦由案外人偿还。房屋于2015年3月交付案外人,案外人自交房后一直在该房屋处居住,故请求法院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与**、沈阳铠力达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抚顺天驰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书。后抚顺天驰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辽01民终4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工程款731132元及利息,沈阳铠力达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辽0106执2309号。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于2017年9月7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大通湖街X,面积105.96平方米房屋一处。
另查明,杨冬与**系兄弟关系。杨冬系沈阳市铁西区鑫瑞通商贸中心的经营者。杨冬提供由该中心通过盛京银行向沈阳华瑞置业有限公司付款238728元的凭证一份,以此主张支付房屋首付款;其亦提供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250177元、550000元,主张其支付全部房款。
本院认为,案外人杨冬系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房屋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本案查封的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大通湖街X,面积105.96平方米的房屋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本院对该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关于案外人杨冬以案涉房屋系其借**之名购买,其是房屋实际所有人为由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停止对案涉房屋执行并解除查封一事,本院认为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其主张的事实,且其主张的事由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排除执行的情形,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杨冬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张文波
审判员  葛 迪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赵红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