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902民初893号
原告临沧市新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璠,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临翔区天保养殖场。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复合村。
法定代表人姬某,该养殖场总经理。
原告临沧市新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沧新视科技公司)与被告临翔区天保养殖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沧新视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翔区天保养殖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沧新视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临翔区天保养殖场立即支付原告合同尾款34000元;2.被告临翔区天保养殖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年的1.5倍承担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占用资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监控系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子视频监控设备系统一套,用于被告的养殖场内使用,合同总价为74000元,并要求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前将设备安装调试好。被告当日支付了5000元预付款,剩余款项于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预付款,原告按照约定如期安装调试完成了系统安装,并将其交付被告使用,但是被告一直未按期支付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34000元设备款,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维护自身权利。
被告临翔区天保养殖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答辩意见欠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监控系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总价为74000元的电子视频监控设备系统一套,用于被告的养殖场内使用,原告必须于2013年12月16日前将设备负责安装、调试好。同时约定双方签订合同,被告临翔区天保养殖场支付合同金额500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余款69000元。后原告将电子视频监控设备系统安装完毕后,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款项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后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34000元合同款、资金占用费及诉讼费。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电子视频监控设备系统一套安装调试完毕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款项34000元。关于本案中要求的资金占用费的问题,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应当在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其应当在2013年12月16日支付剩余的价款,原告自愿以2015年11月20日起算,系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不作干预。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年的1.5倍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可以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根据违约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按照加收40%计算为宜。故此原告临沧新视科技公司诉请要求支付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临翔区天保养殖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翔区天保养殖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临沧市新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34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本金34000元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4.35%/年利率标准加收40%计算);
二、驳回原告临沧市新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临翔区天保养殖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牟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