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鲁01行终30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昌信(莱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玉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伟,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利锦,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玉志,厅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强,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宗军,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山东建科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宋义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守才,山东建科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蔡俊峰,山东建科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诉人昌信(莱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信公司)因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3行初9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昌信公司一审起诉称,原告拥有并正在使用的厂房,曾由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检测中心、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鉴定,并于2013年3月11日出具编号为JSJ1212135的鉴定报告,认定厂房存在质量问题,影响安全使用,需要进行加固、修复。第三人山东建科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编制的加盖有“山东省工程勘察设计证书专用章A137020305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资质方章的JSJ1309130修复方案,严重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和相关规范,按照该修复方案不能消除既有的建筑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致使原告自2013年12月5日取得厂房的所有权至今,无法对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的厂房实施修复,严重威胁原告职工的人身安全。原告于2017年2月6日依《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以及《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向被告举报,要求立案查处,被告至今未予立案,也未告知未立案原因,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依法查处第三人在勘察设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查处第三人的违法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所诉的“JSJ1309130”号鉴定报告,系由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检测中心、建科公司依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出具的监督报告。该行为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行为,且已经被生效民事裁判所采纳,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审查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此外,本案原告曾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提出过举报,被告已经作出书面答复;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再次举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办理,不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昌信(莱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昌信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一审法院错误的定性了上诉人的诉求。上诉人一审中的起诉原因是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对一审第三人在勘察设计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监督查处职责,而不是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检测中心、建科公司依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的行为本身,原审法院避重就轻,混淆了上诉人的诉求。上诉人2017年2月6日的《控告书》是针对鉴定报告中修复方案和结构加固设计图纸等内容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标准而申请被上诉人立案查处,虽然本案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均主张所作出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已被法院采纳,然而该事由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依法对其职权范围内的工程建设进行勘察监督的义务。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及《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七章附则中都明确了不适用本条例的例外情形,而被用于司法鉴定的勘察设计活动并未被列入不被监督检查和管理的范围。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原告曾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提出过举报,被告已经作出书面答复;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再次举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办理,不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查范围。”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其已经对2015年1月6日、2014年3月21日的控告信作出了回复,作为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的理由,而上述两份控告信是案外人昌信机械(莱州)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提出的申请,对上述控告作出答复是另一家独立法人机构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也不是被上诉人本身。将案外人昌信机械(莱州)有限公司混淆为上诉人,将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混淆为被上诉人,事实认定错误。案外人昌信机械(莱州)有限公司就其控告于2016年12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3日做出(2016)鲁0103行初217号行政裁定,以超过诉讼期间为由不予立案。而本案已经一审法院审在立案、进入审理程序,再次证明上诉人的控告申请和诉讼主张与案外人昌信机械(莱州)有限公司以前的控告并无关系。2017年2月6日的《控告书》系上诉人就其自身合法权益受侵害向被上诉人进行的第一次控告申请。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条等相关法律条文都规定了被上诉人作为法定的监督主体所应履行的法定职责,然而直至一审开庭之日上诉人也未曾收到被上诉人任何关于2017年2月6日控告申请事项的答复或告知,被申请人既未对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作实体调查,也未明确对请求保护事项的处理结果,甚至没有任何答复与告知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在一审中认定上诉人的诉请事项已经由被上诉人书面答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17年2月6日致被上诉人的《控告书》申请事项中涉及上诉方既有钢结构厂房的质量问题,影响安全使用,严重危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于2017年2月6日提出的控告申请事项与被上诉人最终的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涉及其自身利益的控告申请具有法定的监督查处职责,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申请事项属于重复举报,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办理的行为不但没有事实依据,更是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上诉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等严重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审理此案作出公正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103行初93号行政裁定,并发回重审或判决确认其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二审中未提交答辩状。
一审第三人建科公司二审中未提交陈述意见。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材料已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控告书中提及的“JSJ1309130”号鉴定报告系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司法鉴定行为,该鉴定报告的效力已经被生效民事裁判所羁束。上诉人基于该鉴定报告而提起的控告属于信访行为,依法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之规定办理。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振明
审判员 张启胜
审判员 曹 磊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