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

某某与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1民申50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1月3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宋义仲,院长。
再审申请人郎书春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5民民初6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郎书春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2014年4月17日的协议及2016年12月的协议。案件受理费及差旅费由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负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应向***支付相应代理费;2.2014年4月17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确定的款项与实际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应支付的款项明显不符,非郎书春自愿签署;3.2016年12月8日所签订的《山东建科院与郎书春合作的备忘录》是在郎书春急需用款的情况下签订的,系受胁迫签订。
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所提请求撤销2014年4月17日的协议及2016年12月的协议的再审请求不属于原审诉讼请求范围,本次再审审查围绕原审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查。2009年12月5日《代理合作协议》、2014年4月17日《协议》以及2016年12月8日《山东建科院与郎书春合作的备忘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双方所争议的2014年4月17日《协议》以及2016年12月8日《山东建科院与郎书春合作的备忘录》,***所提供的不足以证明上述两协议的签订系在收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双方通过上述两协议所确定的款项数额系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2016年12月8日签订的《山东建科院与郎书春合作的备忘录》载明:“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费用”。据此,***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郎书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