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

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02民初1021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宋义仲,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君,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住所地:西宁市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朱昌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暴彦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万志,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山东研究院)与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20年9月16日委托鉴定被退回。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君,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182160元及利息240992.29元(自2017年7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4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共计2423152.29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532160元及利息218467元(自2017年7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21日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计算,2019年10月22日至2020年2月20日按LPR4.15%计算,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按LPR4.05%计算,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9月24日按LPR3.85%计算),2020年9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公布的LPR计算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昌赣客专CGZQ-12标项目经理部签订《新建南昌至赣州铁路客运专线自购物资集中采购招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合同编号:21J-CGKZ-WZ-014,由原告向该项目经理部供应“速凝剂”。此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昌赣客专CGZQ-12标项目部、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昌赣客专CGZQ-12标项目部与原告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昌赣客专CGZQ-12标项目经理部就原合同签订《外加剂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2016年4月20日前原合同发生的业务但未开具发票,未形成往来账务的;及2016年4月20日后发生的业务,原买方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昌赣客专CGZQ-12标项目经理部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本合同的买方1(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昌赣客专CGZQ-12标项目部)和买方2(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昌赣客专CGZQ-12标项目部)。”由买方1、买方2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7月30日,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昌赣客专CGZQ-12标项目部通过往来账对账函的形式,向原告确认截止2017年7月30日,共欠款2182160元未付。截止目前尚欠153216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始终未予以支付。为维护原告权利,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辩称并反诉称,1.依照招标文件和合同的规定,原告所供速凝剂的结算单价和总价,须先将实际使用掺量折算成3%投标合同报价,结算后才能确定。2.原告未履行对实际掺量进行核对确认、未将实际掺量折算成3%的报价掺量、未对货款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以报价掺量主张货款,与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相悖,应予以驳回。3.原告设套制作的、没经过实际掺量进行核对确认、未将实际掺量折算成3%的报价掺量,未对货款进行结算确认的《往来账对账函》,不能作为结算欠款依据。4.至今没有进行实际掺量核对确认、未将实际掺量折算成3%的报价掺量、未对货款进行结算的过错在原告,答辩人没过错。5.原告的诉讼请求少计算75万元的已付款。6.依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告未能证明已进行了掺量折算和价格结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反诉被告在本诉中提交的《往来账对账函》属于《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可请求撤销合同。2.请求撤销前一请求中《往来账对账函》合同。3.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的事实及理由:一、《往来账对账函》属《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合同,请求依法撤销《往来账对账函》。理由如下:1.《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合同有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2.《往来账对账函》具备上述《合同法》规定的“显失公平”、“欺诈”两种可撤销情形。3.招投标文件和合同均规定按3%掺量报价。按实际使用掺量结算价格,但《往来账对账函》没有考虑实际掺量,反诉被告方也承认《往来账对账函》没有结算实际使用掺量,我方认为,“实际掺量”比“报价掺量”超过一倍,相当于《往来账对账函》比实际价格翻了一倍,显然显失公正。4.《往来账对账函》是对方欺诈方式获取的,形式上有可以导致合同不成立的重大瑕疵。对账函上文字表明“本对账函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但事实是反诉被告方向法庭出示了两份。对账函标注了要经办人签字和盖章时间,但事实是除了我方一个公章外,没有任何签字,连反诉被告方都没有签字。我方的公章使用登记没有记录。二、我方是在收到法院应诉材料后才知道《往来账对账函》,现在请求撤销没有超过法定知道请求事项一年内提出的时效,两份《往来账对账函》均在对方处的事实足以证明收到应诉材料前,我方不知道有《往来账对账函》。
山东研究院针对反诉辩称,1.往来对账函不属于合同法中提到的合同范畴,合同法第二条对合同有明确的规定,有民事权利关系义务关系的协议,而该对账函是反诉原告对欠款金额的确认,因此不适用合同法撤销权行使的相关规定。2.反诉原告行使撤销权已过诉讼时效,往来对账函的出具日期为2017年,另外在反诉原告前期向法庭提交的第一份反诉状中也已确定了该时间,故已过撤销权的诉讼时效。3.往来对账函,是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进行邀约,反诉原告在对账函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即对反诉被告的邀约进行了接受,对欠款金额进行了认可,盖章加以承诺确认。4.采购合同及外加剂变更协议书答辩人履行了发货义务,所供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在原有合同基础上通过对账形式已经确认欠款金额,反诉原告在信息证明无误一栏中盖章确认,显然对答辩人的供货品质、数量以及结算价格没有异议。反诉原告如对欠款金额有异议,应在往来对账函结论中注明的“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一栏中加盖公章,并予以说明。5.关于实际掺量问题,速凝剂的掺量由反诉原告掌握,答辩人负责供应保质保量的产品,掺量的多与少,由反诉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操作。综上,反诉原告请求撤销对账函无任何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已就总货款进行结算,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研究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新建南昌至赣州铁路客运专线自购物资集中采购招标采购合同》及《外加剂合同变更协议书》,证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昌赣客专CGZQ-12标项目部、被告昌赣客专CGZQ-12标项目部与原告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昌赣客专CGZQ-12标项目部,就合同编号:21J-CGKZ-WZ-014《新建南昌至赣州铁路客运专线自购物资集中采购招标采购合同(外加剂)》签订变更协议。约定原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变更协议中的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昌赣专CGZQ-12标项目部及被告昌赣客专CGZQ-12标项目部,并承担付款义务。
证据二、《往来账对账函》,证明2017年7月30日,被告昌赣客专CGZQ-12标项目部通过往来账对账函的形式,向原告确认截止2017年7月30日共欠付2182160元未付。截止目前尚欠1532160元。
山东研究院向本院申请证人宋×出庭作证,证人宋×当庭称,我是这个项目的负责人,这个项目的发货、收款都是由我来负责,我多次去对方驻地或给当时的二分部物资部部长胡春来打电话要款无结果,我要证明我方提供的对账函是我经办的。2017年8月初我带着对账函到江西省赣州市中铁二十一局昌赣客专项目部二分部在赣州赣县幸福高架桥旁边租的办公楼,找胡春来确认对账函欠款的数额之后,他让他的雇员李新静给我盖的章,我就带回单位存档了。我一共带了四份对账函,给对方留两份,剩余两份我带回,一份给财务、一份给销售。
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对山东研究院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方向无异议,但是双方是按照招标报价签订的合同,必须按照实际掺量折合成3%的报价掺量结算价格和货款。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人宋×的证言能够证实《往来账对账函》的形成过程,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二《往来账对账函》,该函件注明:“因贵我双方业务往来,在本公司账簿上尚有贵公司的应收账款,具体信息如下表所列。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昌赣客专CGZQ-12标项目部”印章,现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无证据证明《往来账对账函》上所加盖的印章系虚假伪造所为,结合证人宋×的证言,对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所持该函件是山东研究院设套欺诈方式获取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往来账对账函》本院确认有效并在案佐证。
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昌赣客运专线CGZQ-12标自购物资联合采购速凝剂WJJ12-04投标文件》,证明:1.反诉被告的服务承诺情况(第86页);2.反诉被告是以速凝剂掺量3%报价,承诺速凝剂实际使用增加掺量部分由投标人承担;3.反诉被告承诺到施工现场,根据现场施工条件、浇筑材料等因素实验确定确认速凝剂实际使用掺量;4.反诉被告承诺若速凝剂掺量不为3%,按照试验掺量折算为3%掺量的数量进行结算;5.速凝剂掺量实际使用掺量的确认、实际使用掺量折算为3%报价掺量、总货款结算,是给付合同尾款的前提条件。
证据二、双方签订的合同(与山东研究院所举证据一相同),证明方向与证据一中的2、3、4、5相同。
证据三、公章使用登记,证明:往来对账函在我方的公章使用登记中没有盖章记录。
山东研究院对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掺量是3%被告在对账函中确认了,若存在超掺问题,被告不可能加盖公章,确认无异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对证据三是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且在2020年7月10日法院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暴彦阳对往来对账函的公章真实性表述无异议。
本院对山东研究院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三是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项目部制作的公章使用登记,以此欲证明往来对账函在其公司的公章使用登记中没有盖章记录。因该登记册系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项目部单方制作,现山东研究院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该登记册的真实性,故对证据三本院不确认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山东研究院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昌赣客专CGZQ-12标项目经理部签订《新建南昌至赣州铁路客运专线自购物资集中采购招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合同编号:21J-CGKZ-WZ-014,由山东研究院向该项目供应“速凝剂”。此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昌赣客专CGZQ-12标项目部、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昌赣客专CGZQ-12标项目部与山东研究院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昌赣客专CGZQ-12标项目经理部就原合同签订《外加剂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2016年4月20日前原合同发生的业务但未开具发票,未形成往来账务的;及2016年4月20日后发生的业务,原买方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昌赣客专CGZQ-12标项目经理部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本合同的买方1(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昌赣客专CGZQ-12标项目部)和买方2(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昌赣客专CGZQ-12标项目部)。”山东研究院供货后多次向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索要货款,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昌赣客专CGZQ-12标项目部通过往来账对账函的形式,向山东研究院确认截止2017年7月30日共欠款2182160元未付。山东研究院确认2018年2月13日、2019年1月30日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向山东研究院分两次又支付货款650000元,目前尚欠货款1532160元。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山东研究院提交的《往来账对账函》上加盖的“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昌赣客专CGZQ-12标项目部”印章的真伪及山东研究院销售给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的速凝剂的实际掺量进行司法鉴定,因《往来账对账函》是双方对所欠款项的确认,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对该对账函上所加盖印章真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无证据证明《往来账对账函》系虚假伪造的情况下,申请鉴定速凝剂的实际掺量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准许。印章真伪鉴定启动后,由于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不缴纳鉴定费用,青海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将案件退回。
本院认为,山东研究院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昌赣客专CGZQ-12标项目经理部签订《新建南昌至赣州铁路客运专线自购物资集中采购招标采购合同》后,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受让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山东研究院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在山东研究院出具的《往来账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17年7月30日共欠款2182160元未付,《往来账对账函》是双方对所欠货款数额的确认,现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往来账对账函》系虚构伪造的,该《往来账对账函》合法有效。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所持:“《往来账对账函》未对实际掺量进行核对确认、未将实际掺量折算成3%的报价掺量,未对货款进行结算,不能作为结算欠款依据”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对欠款数额确认后又向山东研究院支付两笔货款650000元,截止目前尚欠货款1532160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山东研究院主张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支付欠款1532160元及利息的主张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山东研究院主张利息自2017年7月30日开始计算不妥,应从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9年1月30日之后开始计算,故利息计算为:自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为39878.14元,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21日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计算为10930.81元,2019年10月22日至2020年2月20日按LPR4.15%计算为21078.74元,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按LPR4.05%计算为10030.40元,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9月24日按LPR3.85%计算为25211.38元,截止2020年9月24日止的利息合计为107129.47元。2020年9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关于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要求确认山东研究院提交的《往来账对账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可撤销合同并请求撤销的反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往来账对账函》是山东研究院依据《新建南昌至赣州铁路客运专线自购物资集中采购招标采购合同》向该项目供应“速凝剂”,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接收所供应的“速凝剂”后,双方对剩余未付货款数额确认的合意行为,进一步明确了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应当履行的给付义务,该《往来账对账函》不是对双方签订的《新建南昌至赣州铁路客运专线自购物资集中采购招标采购合同》及《外加剂合同变更协议书》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进行设立、变更、终止的“新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故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剩余欠款1532160元及截止2020年9月24日止的利息107129.47元,合计1639289.47元。2020年9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85元,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553.61元,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多主张部分的诉讼费6631.3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桂 武
审 判 员 才让卓玛
人民陪审员 郭 珑 瑜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红
书 记 员 袁 中 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