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4529号
原告:成都欣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1号9楼11号。
法定代表人:周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四川川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四川川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叁加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588号1栋1单元12层1213号。
法定代表人:张雄,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欣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叁加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欣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叁加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欣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407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智能化材料采购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被告至今欠款364074元未付,应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川省叁加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智能化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巴中市政务服务中心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二次装修及智能化工程施工提供网路材料,合同金额为945336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30%作为预付款,余款在全部到货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被告签收人员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视为货物被告已经收货,被告签收人张伟、何坤礼;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每延误一天支付原告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结清所有货款。后,原、被告又分别于2018年8月8日、11月6日签订《线缆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作为原合同的增补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11月13日,共计向被告送货1077592元。其中,2018年11月13日的送货单上被告签收人何坤礼的签收时间为2018年11月14日。所有送货单均有指定签收人张伟及何坤礼签字。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464074元未付。
原告于2019年11月30日向本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本院在组织诉前调解过程中,被告指定签收人张伟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书》,承诺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付清全部货款464074元。原告认可被告分别于2020年2月27日及2020年3月6日付款50000元,共计付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智能化材料采购合同》、《线缆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履行完供货义务,被告尚欠货款364074元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6407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智能化材料采购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全部到货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最后一批货物被告签收人签署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4日,故被告最后付款时间因为2019年1月14日。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以合同约定为限(每日万分之一),且应从2019年1月15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叁加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欣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407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19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欣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1元,减半收取计3380.5元,由被告四川省叁加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辉容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熊虹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