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叁加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成都某某德贸易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叁加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6民初3362号

原告:成都***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街道古柏社区********。

法定代表人:任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叁加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峰,四川盛豪(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叁加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加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被告叁加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456,488.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以欠款金额的0.08%每日分段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2,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一批,用于2017年巴中市政务服务中心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二次装修及智能化工程施工),并约定合同暂定总价887,827.9元。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8月11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双方签订《供货及欠款协议单》,对供货金额、付款时间、滞纳金等作了明确约定。2020年1月13日,双方签订《张雄巴中项目总览》,共同对供货总金额、已付货款、发票开具情况、欠付货款进行了确认,被告确认尚欠货款本金321,725元。

2019年5月20日、12月3日,双方分别签订两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两批,分别用于宜宾市江安县希望城4、5号楼工程及1、2、3号楼工程,并分别约定了合同总价。2019年5月22日至2019年12月11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双方签订《供货及欠款协议单》,对供货金额、付款时间、滞纳金等作了明确约定。2020年1月13日,双方签订《张雄江安项目2019年总览》,共同对供货总金额、已付货款、发票开具情况、欠付货款进行了确认,被告确认尚欠货款本金184,763.4元。

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江安项目货款5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56,488.4元。

2020年3月16日,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购买诉讼保全责任险支付保险费2,000元。

叁加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巴中项目欠付货款中有两笔共计133,897.19元系案外人四川欣顺昌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的钢材,该部分货款应由该公司另案主张,该项目并未约定逾期付款滞纳金。原告所诉江安项目欠付货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原告未按约提供货物材质书、合格证,且开具的发票中产品名称、规格与实际供货不符。即便存在滞纳金,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也过高且显失公平,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仅为利息损失,应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日,博瑞公司与叁加贰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叁加贰公司向博瑞公司购买钢材,用于2017年巴中市政务服务中心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二次装修及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总价887,827.9元;材料款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双方验收签字后90日内全款付清。

2018年12月10日,双方书面对账确认(《张雄巴中项目总览》):2017年9月23日至2018年8月11日期间分8次供货共计1,021,725.09元,送货(签单)时间、送货金额分别为2017年9月23日164,100元、10月7日183,842.34元、10月12日255,994元、10月24日150,526.7元、11月6日155,004.8元、2018年6月14日34,742.65元、8月1日76,602.6元、8月11日912元;2018年2月12日付款500,000元,2018年10月19日付款50,000元,共计550,000元;欠付款金额471,725元;已开增值税发票金额1,021,725.09元,其中有两笔出票金额分别为93,036.24元、40,860.95元的出票单位为四川欣顺昌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1月13日,双方再次书面对账(《张雄巴中项目总览》),确认叁加贰公司于2019年2月3日支付货款150,000元,欠付款金额321,725元,其余内容与2018年12月10日的书面对账内容基本一致。

2019年5月20日,博瑞公司与叁加贰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叁加贰公司向博瑞公司购买钢材,用于宜宾市江安县希望城4、5号楼工程;合同总价暂定246,000元;博瑞公司供货,叁加贰公司签收后3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博瑞公司经手人任敏,叁加贰公司指定蒋武成为签收人在送货单上签字,视为对供货数量的确认,不符合本条约定签收要求的送货单不作为确定供货数量的依据;博瑞公司承诺交由叁加贰公司签收人员签字的签收单据中,除送货时间、数量、品牌规格型号和表面质量外,不包含任何其他与擅自变动材料价格、货款、结算、放弃权益等违反约定的有关任何内容,否则相关条款无效;逾期支付货款按照每日欠款金额的0.3%支付滞纳金直至结清所有货款。

2019年12月3日,博瑞公司与叁加贰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叁加贰公司向博瑞公司购买钢材,用于宜宾市江安县希望城1、2、3号楼工程;合同总价194,855.1元;叁加贰公司在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于2020年1月20日付清该批次材料货款;博瑞公司经手人任敏,叁加贰公司指定蒋武成为签收人在送货单上签字,视为对供货数量的确认,不符合本条约定签收要求的送货单不作为确定供货数量的依据;博瑞公司承诺交由叁加贰公司签收人员签字的签收单据中,除送货时间、数量、品牌规格型号和表面质量外,不包含任何其他与擅自变动材料价格、货款、结算、放弃权益等违反约定的有关任何内容,否则相关条款无效;逾期支付货款按照每日欠款金额的0.1%支付滞纳金直至结清所有货款。

2020年1月13日,双方书面对账确认(《张雄江安项目2019年总览》):希望城4、5号楼项目两次供货金额分别为158,204.8元(送货签单时间2019年5月22日)、87,795.2元(送货签单时间2019年6月6日),希望城1、2、3号楼项目两次供货金额分别为110,934.1元(送货签单时间2019年12月3日)、119,739元(送货签单时间2019年12月13日);2019年8月13日付款100,000元,2019年11月27日付款41,909.7元,2019年11月29日付款150,000元,共计291,909.7元;欠付款金额184,763.4元。

诉讼中,博瑞公司提交了江安及巴中项目的钢材送货单(《供货及欠款协议单》),每份送货单均备注有“供货及欠款协议”条款,具体明确了交货标准、每批次送货单所涉货物货款付款截止期限,并备注逾期付款按每日欠款0.1%(江安)、0.3%(江安)、0.5%(巴中)加收滞纳金。涉及巴中项目的送货单,其中2017年9月23日164,100元、10月7日183,842.34元、10月12日255,994元、10月24日150,526.7元、11月6日155,004.8元(前述金额以双方书面对账《张雄巴中项目总览》金额为准)的送货单明确付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2日前,2018年6月14日34,742.65元的送货单明确付款时间为2018年8月1日前,2018年8月1日76,602.6元、8月11日912元的送货单明确付款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前。

诉讼中,叁加贰公司提交两份与四川欣顺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书》以证明巴中项目有93,036.24元、40,860.95元的两笔钢材系由四川欣顺昌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相应的钢材款应从博瑞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中予以扣除。博瑞公司经质证认为该两份合同系为开具发票而签订,合同中四川欣顺昌商贸有限公司的经办人为博瑞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敏,且合同所涉两笔货款的金额分别与博瑞公司同叁加贰公司对账确认的《张雄巴中项目总览》中已明确的已开票中的其中两张发票的金额,且开具单位为四川欣顺昌商贸有限公司。

博瑞公司因申请诉讼保全支出诉讼保全保险费2,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叁加贰公司主张应扣除与四川欣顺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书》所涉货款93,036.24元、40,860.95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四川欣顺昌商贸有限公司向其提供过货物。前述两笔款项的金额与博瑞公司同叁加贰公司的书面对账中所涉的已开发票中的其中两张发票的金额一致,且开具单位为四川欣顺昌商贸有限公司,而博瑞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敏又系上述《材料采购合同书》中四川欣顺昌商贸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对博瑞公司关于签订前述合同系为开具发票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两笔款项应计入叁加贰公司的应付货款中。就本案所涉江安、巴中项目,博瑞公司已向叁加贰公司提供了货物,双方后期对账对欠付货款也进行了确认,扣除博瑞公司认可的2020年1月23日收取的50,000元货款,叁加贰公司还应支付博瑞公司货款456,488.4元。双方对2020年1月23日叁加贰公司支付的50,000元货款系哪一项目所涉合同项下货款并未一致予以明确,结合巴中、江安项目的合同签订时间及实际履行时间,本院认定系支付的巴中项目所涉合同项下的货款。故,巴中项目所涉合同欠付货款271,725元,江安项目所涉合同欠付货款184,763.4元。叁加贰公司在结算对账时并未就货物材质书、合格证等提出异议,且开具发票系法定义务,发票中产品名称、规格与实际供货不符并不构成叁加贰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对博瑞公司主张叁加贰公司支付欠付货款456,48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博瑞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本院根据不同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一、巴中项目。双方于《钢材购销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也未明确约定经叁加贰公司签收的送货单据对主合同进行变更的条款约定无效,故,在送货单即《供货及欠款协议单》中对每批次货物另行约定的货款付款时间,以及就逾期付款增加约定的按每日欠款0.5%加收的滞纳金,应视为双方就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的变更及补充约定,对叁加贰公司关于不应支付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叁加贰公司主张滞纳金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予以调整,认定按年利率24%标准,并结合货款支付期限、付款情况分别认定滞纳金如下:

1.2017年11月22日前供货产生的应付货款共计909,467.84元(以双方对账为准),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2月12日期间滞纳金为49,071.25元;2018年2月12日叁加贰公司付款500,000元后,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10月19日期间滞纳金为67,088.30元;2018年10月19日叁加贰公司付款50,000元后,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2月3日期间滞纳金为25,308.69元;2019年2月3日叁加贰公司付款150,000元后,2019年2月3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滞纳金为48,791.76元;

2.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供货产生的应付货款为34,742.65元,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滞纳金为12,344.76元;

3.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供货产生的应付货款共计77,514.6元,2018年8月31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滞纳金为26,012.35元;

4.2020年1月23日叁加贰公司付款50,000元后,该时间之后的滞纳金计算基数为欠付货款271,725元;

截止2020年1月23日,巴中项目所涉合同货款滞纳金共计228,617.11元。

二、江安项目。该项目所涉两份《钢材采购合同》中均明确约定经叁加贰公司签收的送货单据对主合同进行变更的条款无效,故应以双方之间的《钢材采购合同》约定为准,双方于合同中明确约定有滞纳金,对叁加贰公司关于不应支付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叁加贰公司主张滞纳金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予以调整,按年利率24%标准,并结合两份合同的供货时间及叁加贰公司付款情况分别认定滞纳金如下:

1.2019年5月20日《钢材采购合同》项下货款滞纳金。双方合同约定于货物签收后3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博瑞公司共计向叁加贰公司供货两批次,本院以叁加贰公司2019年6月6日最后收货时间为准,确定该合同项下货款支付期限届满日为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8月13日期间滞纳金为6,150.98元;2019年8月13日叁加贰公司付款100,000元后,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11月27日期间滞纳金为10,183.21元;2019年11月27日叁加贰公司付款41,909.7元后,2019年11月27日至2019年11月29日期间滞纳金为136.98元;2019年11月29日叁加贰公司支付150,000元后,该批次货款付清,其余45,909.7元应认定为支付的2019年12月3日《钢材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

该合同项下货款滞纳金共计16,471.17元。

2.2019年12月3日《钢材采购合同》项下货款滞纳金。双方合同约定于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货款。2019年11月29日叁加贰公司支付150,000元,其中45,909.7元应认定为支付的本合同项下货款,该合同项下货款滞纳金应以欠付货款184,763.4元为基数,其中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滞纳金为364.72元。

截止2020年1月23日,江安项目所涉合同货款滞纳金共计16,835.89元。

截止2020年1月23日,巴中、江安项目所涉合同货款滞纳金共计245,453元。

博瑞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2,000元,系其因诉讼已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叁加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6,488.4元;

二、四川省叁加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计算方式为:截止2020年1月23日为245,453元;自2020年1月23日起,以456,48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四川省叁加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2,000元;

四、驳回成都***德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诉讼保全费4,562元,由四川省叁加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廷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倩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