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4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叁加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雄,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峰,四川盛豪(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街道古柏社区********。
法定代表人:任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叁加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加贰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3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叁加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欠款总额为322,591.21元,对巴中项目的利息及滞纳金部分不予支持;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博逸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巴中项目《供货及欠款协议单》应视为双方就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的变更及补充约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供货及欠款协议单》未经叁加贰公司指定人员签名,叁加贰公司仅对数量予以确认,《供货及欠款协议单》中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应为无效。2.叁加贰公司欠款总额应为322,591.21元,一审法院认定456,488.4元错误,其中有两笔款项系案外人四川欣顺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顺昌公司)供货,共计133,897.19元,发票也系案外人开具,不应由博逸公司主张货款。3.一审法院认定滞纳金标准为24%过高,应予调减。
博逸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关于货款总金额,有叁加贰公司在《张雄巴中项目总览》上签字并盖章确认,叁加贰公司提出的案外人供货金额仅是为了开具发票。关于滞纳金,有叁加贰公司员工何坤礼、田海波在《供货及欠款协议单》上签字,应视为认可滞纳金。
博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叁加贰公司支付货款本金456,488.4元;2.判令叁加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以欠款金额的0.08%每日分段计算;3.判令叁加贰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2,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叁加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0日,博逸公司与叁加贰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叁加贰公司向博逸公司购买钢材,用于2017年巴中市政务服务中心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二次装修及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总价887,827.9元;材料款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双方验收签字后90日内全款付清。
2018年12月10日,双方书面对账确认(《张雄巴中项目总览》):2017年9月23日至2018年8月11日期间分8次供货共计1,021,725.09元,送货(签单)时间、送货金额分别为2017年9月23日164,100元、10月7日183,842.34元、10月12日255,994元、10月24日150,526.7元、11月6日155,004.8元、2018年6月14日34,742.65元、8月1日76,602.6元、8月11日912元;2018年2月12日付款500,000元,2018年10月19日付款50,000元,共计550,000元;欠付款金额471,725元;已开增值税发票金额1,021,725.09元,其中有两笔出票金额分别为93,036.24元、40,860.95元的出票单位为欣顺昌公司。2020年1月13日,双方再次书面对账(《张雄巴中项目总览》),确认叁加贰公司于2019年2月3日支付货款150,000元,欠付款金额321,725元,其余内容与2018年12月10日的书面对账内容基本一致。
2019年5月20日,博逸公司与叁加贰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叁加贰公司向博逸公司购买钢材,用于宜宾市江安县希望城4、5号楼工程;合同总价暂定246,000元;博逸公司供货,叁加贰公司签收后3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博逸公司经手人任敏,叁加贰公司指定蒋武成为签收人在送货单上签字,视为对供货数量的确认,不符合本条约定签收要求的送货单不作为确定供货数量的依据;博逸公司承诺交由叁加贰公司签收人员签字的签收单据中,除送货时间、数量、品牌规格型号和表面质量外,不包含任何其他与擅自变动材料价格、货款、结算、放弃权益等违反约定的有关任何内容,否则相关条款无效;逾期支付货款按照每日欠款金额的0.3%支付滞纳金直至结清所有货款。
2019年12月3日,博逸公司与叁加贰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叁加贰公司向博逸公司购买钢材,用于宜宾市江安县希望城1、2、3号楼工程;合同总价194,855.1元;叁加贰公司在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于2020年1月20日付清该批次材料货款;博逸公司经手人任敏,叁加贰公司指定蒋武成为签收人在送货单上签字,视为对供货数量的确认,不符合本条约定签收要求的送货单不作为确定供货数量的依据;博逸公司承诺交由叁加贰公司签收人员签字的签收单据中,除送货时间、数量、品牌规格型号和表面质量外,不包含任何其他与擅自变动材料价格、货款、结算、放弃权益等违反约定的有关任何内容,否则相关条款无效;逾期支付货款按照每日欠款金额的0.1%支付滞纳金直至结清所有货款。
2020年1月13日,双方书面对账确认(《张雄江安项目2019年总览》):希望城4、5号楼项目两次供货金额分别为158,204.8元(送货签单时间2019年5月22日)、87,795.2元(送货签单时间2019年6月6日),希望城1、2、3号楼项目两次供货金额分别为110,934.1元(送货签单时间2019年12月3日)、119,739元(送货签单时间2019年12月13日);2019年8月13日付款100,000元,2019年11月27日付款41,909.7元,2019年11月29日付款150,000元,共计291,909.7元;欠付款金额184,763.4元。
诉讼中,博逸公司提交了江安及巴中项目的钢材送货单(《供货及欠款协议单》),每份送货单均备注有“供货及欠款协议”条款,具体明确了交货标准、每批次送货单所涉货物货款付款截止期限,并备注逾期付款按每日欠款0.1%(江安)、0.3%(江安)、0.5%(巴中)加收滞纳金。涉及巴中项目的送货单,其中2017年9月23日164,100元、10月7日183,842.34元、10月12日255,994元、10月24日150,526.7元、11月6日155,004.8元(前述金额以双方书面对账《张雄巴中项目总览》金额为准)的送货单明确付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2日前,2018年6月14日34,742.65元的送货单明确付款时间为2018年8月1日前,2018年8月1日76,602.6元、8月11日912元的送货单明确付款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前。
一审诉讼中,叁加贰公司提交两份与欣顺昌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书》以证明巴中项目有93,036.24元、40,860.95元的两笔钢材系由欣顺昌公司提供,相应的钢材款应从博逸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中予以扣除。博逸公司经质证认为该两份合同系为开具发票而签订,合同中欣顺昌公司的经办人为博逸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敏,且合同所涉两笔货款的金额分别与博逸公司同叁加贰公司对账确认的《张雄巴中项目总览》中已明确的已开票中的其中两张发票的金额,且开具单位为欣顺昌公司。博逸公司因申请诉讼保全支出诉讼保全保险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叁加贰公司主张应扣除与欣顺昌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书》所涉货款93,036.24元、40,860.95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欣顺昌公司向其提供过货物。前述两笔款项的金额与博逸公司同叁加贰公司的书面对账中所涉的已开发票中的其中两张发票的金额一致,且开具单位为欣顺昌公司,而博逸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敏又系上述《材料采购合同书》中欣顺昌公司的经办人,对博逸公司关于签订前述合同系为开具发票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上述两笔款项应计入叁加贰公司的应付货款中。就本案所涉江安、巴中项目,博逸公司已向叁加贰公司提供了货物,双方后期对账对欠付货款也进行了确认,扣除博逸公司认可的2020年1月23日收取的50,000元货款,叁加贰公司还应支付博逸公司货款456,488.4元。双方对2020年1月23日叁加贰公司支付的50,000元货款系哪一项目所涉合同项下货款并未一致予以明确,结合巴中、江安项目的合同签订时间及实际履行时间,一审法院认定系支付的巴中项目所涉合同项下的货款。故,巴中项目所涉合同欠付货款271,725元,江安项目所涉合同欠付货款184,763.4元。叁加贰公司在结算对账时并未就货物材质书、合格证等提出异议,且开具发票系法定义务,发票中产品名称、规格与实际供货不符并不构成叁加贰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对博逸公司主张叁加贰公司支付欠付货款456,488.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博逸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一审法院根据不同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一、巴中项目。双方于《钢材购销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也未明确约定经叁加贰公司签收的送货单据对主合同进行变更的条款约定无效,故,在送货单即《供货及欠款协议单》中对每批次货物另行约定的货款付款时间,以及就逾期付款增加约定的按每日欠款0.5%加收的滞纳金,应视为双方就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的变更及补充约定,对叁加贰公司关于不应支付滞纳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叁加贰公司主张滞纳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予以调整,认定按年利率24%标准,并结合货款支付期限、付款情况分别认定滞纳金如下:1.2017年11月22日前供货产生的应付货款共计909,467.84元(以双方对账为准),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2月12日期间滞纳金为49,071.25元;2018年2月12日叁加贰公司付款500,000元后,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10月19日期间滞纳金为67,088.30元;2018年10月19日叁加贰公司付款50,000元后,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2月3日期间滞纳金为25,308.69元;2019年2月3日叁加贰公司付款150,000元后,2019年2月3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滞纳金为48,791.76元;
2.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供货产生的应付货款为34,742.65元,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滞纳金为12,344.76元;
3.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供货产生的应付货款共计77,514.6元,2018年8月31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滞纳金为26,012.35元;
4.2020年1月23日叁加贰公司付款50,000元后,该时间之后的滞纳金计算基数为欠付货款271,725元;
截止2020年1月23日,巴中项目所涉合同货款滞纳金共计228,617.11元。
二、江安项目。该项目所涉两份《钢材采购合同》中均明确约定经叁加贰公司签收的送货单据对主合同进行变更的条款无效,故应以双方之间的《钢材采购合同》约定为准,双方于合同中明确约定有滞纳金,对叁加贰公司关于不应支付滞纳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叁加贰公司主张滞纳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予以调整,按年利率24%标准,并结合两份合同的供货时间及叁加贰公司付款情况分别认定滞纳金如下:
1.2019年5月20日《钢材采购合同》项下货款滞纳金。双方合同约定于货物签收后3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博逸公司共计向叁加贰公司供货两批次,一审法院以叁加贰公司2019年6月6日最后收货时间为准,确定该合同项下货款支付期限届满日为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8月13日期间滞纳金为6,150.98元;2019年8月13日叁加贰公司付款100,000元后,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11月27日期间滞纳金为10,183.21元;2019年11月27日叁加贰公司付款41,909.7元后,2019年11月27日至2019年11月29日期间滞纳金为136.98元;2019年11月29日叁加贰公司支付150,000元后,该批次货款付清,其余45,909.7元应认定为支付的2019年12月3日《钢材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该合同项下货款滞纳金共计16,471.17元。
2.2019年12月3日《钢材采购合同》项下货款滞纳金。双方合同约定于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货款。2019年11月29日叁加贰公司支付150,000元,其中45,909.7元应认定为支付的本合同项下货款,该合同项下货款滞纳金应以欠付货款184,763.4元为基数,其中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滞纳金为364.72元。截止2020年1月23日,江安项目所涉合同货款滞纳金共计16,835.89元。截止2020年1月23日,巴中、江安项目所涉合同货款滞纳金共计245,453元。博逸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2,000元,系其因诉讼已实际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四川省叁加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6,488.4元;二、四川省叁加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计算方式为:截止2020年1月23日为245,453元;自2020年1月23日起,以456,48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四川省叁加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2,000元;四、驳回成都***德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诉讼保全费4,562元,由四川省叁加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叁加贰公司提供了送货清单照片打印件两份,拟证明博逸公司主张的货款中有133,897.19元为案外人欣顺昌公司供货。博逸公司质证后认为,两份送货清单不是新证据;两份清单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产生于一审庭审前,且并非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具有真实性,也不足以推翻叁加贰公司在《张雄巴中项目总览》中确认欠付货款的事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欠付货款是否应扣除由案外人欣顺昌公司开票的133,897.19元;二、巴中项目是否应当支付滞纳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20年1月13日签署的《张雄巴中项目总览》中确认了巴中项目叁加贰公司尚欠货款321,725元,《张雄江安项目2019年总览》确认了江安项目叁加贰公司尚欠货款184,763.4元,扣除结算后叁加贰公司支付的50,000元,叁加贰公司尚欠货款456,488.4元。双方结算时,清楚列明了每笔货物的送货时间、金额、送货单号以及增值税发票开票明细,叁加贰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并未提出异议,并备注“开票已核对无误,已付款70万”,证明叁加贰公司清楚其中有133,897.19元货款发票为案外人开具。现叁加贰公司主张其中133,897.19元对应货物并非博逸公司供货,故不应就该笔货款向博逸公司支付,但其提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张雄巴中项目总览》中双方的结算。叁加贰公司主张货款应当扣除由案外人欣顺昌公司开票的133,897.19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众所周知,逾期支付货款必然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案中,合同标的物为钢材买卖,虽然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巴中项目)中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博逸公司在《供货及欠款协议单》中对每批次货物另行确定货款付款时间以及逾期付款按每日欠款0.5%加收的滞纳金,叁加贰公司签收《供货及欠款协议单》,知道该条款但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双方就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了补充约定;并且,在之后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江安项目)中也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作了相同的约定。一审法院在双方约定滞纳金日利率0.5%的基础之上将滞纳金调减为年利率24%,并无不当。叁加贰公司关于《供货及欠款协议单》未经叁加贰公司指定人员签名,仅属对数量予以确认,其中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应为无效的理由,对此本院认为,叁加贰公司该条款无效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关于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叁加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叁加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董荣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甘万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