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一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日照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102民初1992号
原告:日照一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远,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鑫,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照庆,该公司职工。
原告日照一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日照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一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远、刘鑫,被告日照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一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为被告施工安装电梯,原告依约履行了电梯安装工程并检验合格,但被告尚欠原告1540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400元及利息(以15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日照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电梯存在质量问题,而原告在其他工程中欠付被告工程款,涉案工程款应通过顶账处理,被告不同意支付工程款15400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日照一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安装电梯三台,价款金额共计1540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安装进场根据安装形象进度拨款,安装到总工程量50%时,被告支付合同安装费的50%计人民币77000元,安装完成并经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再付安装费的40%计人民币61600元,留10%质保金计人民币15400元一年内付清。之后双方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将质保期变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上述电梯已于2013年年底安装完成,并在2013年11月7日、2014年1月10日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后交付使用至今。被告主张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对电梯质量进行鉴定。被告提交2014年10月30日的通知、日照金菱电/扶梯保养合同、2015年5月14日的通知和工作联系单以及特快专递单、银行单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原告主张未收到2014年10月30日的通知、日照金菱电/扶梯保养合同与本案无关且其余证据显示的时间已超过质保期。同时,原告反对启动鉴定程序,主张电梯已经检验合格并超过质保期,被告实际使用电梯至今,无法通过鉴定认定电梯安装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所提及的其他工程款系被告与一达房产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不同意通过顶账方式处理涉案工程款。庭审中,被告自认双方未约定涉案工程款适用顶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维修保养合同、2014年10月30日的通知、日照金菱电/扶梯保养合同、2015年5月14日的通知和工作联系单以及特快专递单、银行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电梯已经过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质保期已于2014年12年31日届满,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电梯在质保期内出现足以扣除质保金的质量问题,而在质保期届满后的电梯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因此,对于被告对电梯质量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已履行电梯安装交付义务,被告接收电梯并使用至今,双方未约定通过其他工程款抵顶涉案工程款,原告亦不同意顶账处理,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成就,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4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一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400元;
二、被告日照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一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15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颖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路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