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大松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余商初字第2490号
原告:浙江大松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国松。
委托代理人:冯应英,浙江众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小芬,浙江众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传先。
原告浙江大松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浙江大松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小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大松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变更名称前的公司温州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设备及安装,合同价165000元,后增加工程量873元,故合计16587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供货并安装,但被告只支付了合计119500元,尚欠46373元。空调设备被告已投入使用。经查,2014年8月26日,被告名称从原温州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4637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供货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变更名称前的公司温州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安装空调,同时约定违约金事项的事实;
2、施工联系单一份,被告增加工程量873元的事实;
3、收条及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165800元发票并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余款的事实;
4、被告工商信息二份,证明被告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
被告杭州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大松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由被告杭州大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丁伟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施琳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