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忠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忠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16564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9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望,四川锦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四川锦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忠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禹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2单元13层1305号。
法定代表人:王开翔,忠禹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联军,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忠禹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克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12日、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望、被告忠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联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3月13日,原告经胡登云介绍入职被告公司。同年3月26日,原告受公司指派前往本市天府新区精工北一路负责精工东一路(新兴30路)综合管廊工程的管道安装。当日上午,原告在安装水管时,因水管爆裂导致受伤。被告在此后安排李洪云负责处理原告的事宜,并支付了医疗费用。原告故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忠禹公司辩称,被告确实从案外人红源公司处承接了精工东一路(新兴30路)综合管廊安装工程的部分标段,但被告在承包后已将工程分包给李洪云,原告是李洪云招聘的人员。且被告的工程仅仅是管道安装,并已于2019年12月底完工。原告是在被告的工程完工后在其他标段工作时受伤,与被告无关。故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
一、忠禹公司在2019年期间从案外人四川红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接了本市高新区精工东一路(新兴30路)综合管廊安装工程,施工期间从2019年7月至12月。双方为此签订《精工东一路(新兴30路)综合管廊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
忠禹公司在承接上述工程后,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方式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李洪云。李洪云又招聘了包括***在内的若干农民工前往施工。
二、2020年3月26日,***在新兴30路路口东北角施工时受伤。
三、***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忠禹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诉称,自己在2020年3月26日受忠禹公司指派前往事发地点从事“新兴管部安装工程项目”中的“安装路沿石工作”并在“安装水管时”受伤。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委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仲裁开庭过程中,***申请了李洪云、胡登云出庭作证。
因仲裁委超期未结案,***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四、在诉讼过程中,***以查明案件事实为由而向本院申请追加四川红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洪云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精工东一路(新兴30路)综合管廊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住院病历首页、电话录音文字版、施工图纸;仲裁庭审笔录及双方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仲裁委超期未结案证明;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有所不同。劳动关系的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人格从属性,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内部成员的身份进行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全面管理;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的是劳动过程,并不单纯强调劳动成果。相较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的最大特征在于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在人身上不具有隶属关系。
就本案而言,***在诉状中自认自己系经案外人胡登云介绍前往忠禹公司工作,在仲裁中也陈述自己的工资系由案外人李洪云或李洪云之子发放。而李洪云在仲裁庭审中也陈述自己系从忠禹公司处承接工程并招聘了包括***在内的多人进行施工。故忠禹公司将其承包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及用工资格的李洪云,其未实际从事施工工作,也未招用***,故忠禹公司与***之间并不具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未接受忠禹公司的管理,其劳动报酬也不由忠禹公司支付,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系属确认之诉,***受伤地点是否属于忠禹公司的施工范围、***是否可以通过其他案由向忠禹公司主张权利等均不在本案审理范畴之内。***申请追加四川红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洪云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理由是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审查,现有证据已足以证明***与忠禹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查明案件事实并非追加第三人的法定理由,故本院对***的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克刚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玉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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