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11民终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立,盘锦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旭日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刘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国,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盘锦旭日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7)辽1122民初2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案涉80,000元欠款形成的原因,是审查***应否承担给付责任的关键事实,也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旭日辉公司虽然向法院提交了由***签名的欠条,但该欠条中未标注80,000元欠款形成的原因。关于欠条形成的原因,旭日辉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与孙运臣是合作关系”,“共同向我单位购买防水卷材,购买了大约二、三十万元防水卷材,期间给了部分货款,尚欠80,000元未给付,由***给出具了欠条。”***则认为,孙运臣与旭日辉公司系合作关系,***是孙云臣的雇工,该欠条系受孙运臣委托而出具,实际欠款人为孙运臣。***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06年7月8日”,委托人处标注为“孙运臣”的《授权委托》一份及落款时间分别为“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4日”,标注出具人姓名为“孙运臣”的《证明》二份,并申请证人夏仲富、韩凤忱出庭作证,以证明案涉80,000元欠款系基于孙运臣与旭日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形成。综上可见,旭日辉公司及***均认为孙运臣与本案具有权利、义务上牵连关系。因本案处理结果有可能与孙运臣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孙运臣不参与诉讼,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故本案应予发回重审。重审时,应通知孙运臣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以查清相关事实,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7)辽1122民初263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曹锦丽
审判员 周慧君
审判员 乔 雪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