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1122民初2636号
原告:盘锦旭日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5年9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大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系被告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盘锦旭日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锦旭日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0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04年10月,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防水卷材,价款80000.00元,出具欠条,约定2017年8月30日还款(给付)。上款给付期已届满,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总以没钱为借口,至今不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发生过买卖行为,不欠原告货款,原告起诉内容是虚构的;原告在大洼县人民法院是以***的名义起诉,在盘山县人民法院以公司名义起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我方发生买卖关系,原告诉请事实不具有真实性,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10月份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防水卷材,价款8000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8月30日,同时约定欠款人逾期还款由盘山县人民法院管辖,但所欠货款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7)辽1122民初290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该组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被告提出不欠原告货款、欠条不是写给原告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且被告承认欠条是被告所签。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而被告未能如期向原告支付该货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旭日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8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