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旭日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盘锦旭日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诉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1122民初661号
原告:盘锦旭日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山县古城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5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
原告盘锦旭日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辉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辽1122民初263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2018)辽11民终7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7)辽1122民初2636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案重审期间,应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案外人***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日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日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4年10月,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防水卷材,价款8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7年8月30日还款(给付)。上款给付期已届满,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总是以无钱为借口予以推脱,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并非真正的买受人,原告所提供的8万元欠条及民事裁定书,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因该欠条系在***的诱骗下形成,且欠条未注明是因何经济往来欠付8万元,亦未标明是欠旭日辉公司款项,还款时间距离欠款时间长达13年,故此该欠条内容与实际事实严重不符,应归于无效。被告***曾受第三人***委托于2006年7月8日向旭日辉公司老板***出具了8万元货款的欠条。事实上,***自2004年10月起便与原告建立了防水卷材的买卖关系,其在原告公司购买了100多万元的卷材,案涉8万元欠条只是一笔尾款。故此原告系与第三人之间存在防水卷材的买卖关系,原告诉请款项应由第三人***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第三人***经营防水业务,被告***系***雇佣的工人。2006年6月,第三人***自原告旭日辉公司赊购价值8万元防水卷材材料,并令***代其向旭日辉公司的***出具了欠付8万元货款的欠据一张。后第三人以案涉卷材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未支付上述货款,经***催要,***让***代其出具了案涉欠条。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开庭时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的书面证实、本院对***所做的询问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8万元欠款形成的原因及事实,结合本次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旭日辉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防水卷材的买卖合同关系,案涉8万元欠款亦是***向原告赊购防水卷材而形成。虽然该欠条中体现的欠款形成时间与案涉货款实际发生时间不符,但并不影响该笔货款的真实存在,被告因此而主张欠条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通过本院对***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确定,***系***所雇佣的工人,案涉欠条系***让***代其向旭日辉公司出具,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防水卷材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关于此项的抗辩意见成立,原告要求***承担给付案涉货款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第三人在本院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称系案涉卷材存在质量问题方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但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旭日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盘锦旭日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第三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占久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邱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吕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