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众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木桥支行诉上海飞天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浙大海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5)***(商)初字第1255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木桥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肇嘉浜路333号。
负责人康铁军,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系员工。
委托代理人**,系员工。
被告上海飞天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柳青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浙江浙大海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高新区之江科技工业园2号路6号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木桥支行诉被告上海飞天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浙大海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审判,于2005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木桥支行诉称,200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飞天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自2003年8月12日至2004年8月12日,贷款利率为年息4.779%。该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该被告未按时付息的,原告有权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浙大海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后者为被告上海飞天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前述30,000,000元借款提供等价的人民币存单,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还款的,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该质物。合同还约定,被告浙江浙大海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借款人的利息及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上海泛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浙江浙大海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其质押的存单代被告上海飞天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归还了全部贷款本金,但尚欠部分利息。之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截至2004年9月16日尚欠原告利息308,108.58元,承诺于2004年11月5日及12月30日分两期还款,同时承诺若被告上海飞天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就全部金额向该被告追索并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浙江浙大海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之后两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上海飞天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归还截至2005年9月20日的利息损失323,581.29元,并支付2005年9月2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年息4.779%计付的利息;2、被告浙江浙大海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上海飞天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浙江浙大海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飞天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理应归还所有的本金及利息,至今不还,显有过错;在原告与被告浙江浙大海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中,被告浙江浙大海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诺对被告上海飞天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利息及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虽被告浙江浙大海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代被告上海飞天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归还了30,000,000元本金,但在合同约定的归还期2004年8月12日之后的两年内,对剩余的利息部分,被告浙江浙大海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飞天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木桥支行至2005年9月20日的利息损失323,581.29元及以上述款项为基数,以年息4.779%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浙江浙大海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上海飞天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浙江浙大海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飞天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63.70元、财产保全费2,137.90元,合计9,501.6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阳
书记员徐梅佳
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