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303民初2165号
原告:王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系原告王某1妻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李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1,宁夏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禹泽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2,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1诉被告张某、李某、宁夏禹泽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原告王某1于202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愿意与各被告私下协商处理,申请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1撤诉。
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计405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
审判员 冶建辉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穆国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