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禹泽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王某1、张某等李某、宁夏禹泽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303民初2165号
原告:王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系原告王某1妻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李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1,宁夏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禹泽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2,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1诉被告张某、李某、宁夏禹泽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原告王某1于202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愿意与各被告私下协商处理,申请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1撤诉。    
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计405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    
审判员    冶建辉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穆国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