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禹泽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金广东与宁夏禹泽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庆区新华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04民初131号

原告:金广东,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夏禹泽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亲水大街东侧万达广场中心**公寓**。

法定代表人:刘珊,该公司执行董事(该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兴庆区新华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长城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马瑞霞,该院院长(该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金广东与被告宁夏禹泽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庆区新华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原告金广东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广东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广东撤诉。

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原告金广东负担。

审 判 员 宋志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聪聪

书 记 员 焦 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