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04民初131号
原告:金广东,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夏禹泽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亲水大街东侧万达广场中心**公寓**。
法定代表人:刘珊,该公司执行董事(该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兴庆区新华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长城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马瑞霞,该院院长(该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金广东与被告宁夏禹泽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庆区新华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原告金广东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广东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广东撤诉。
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原告金广东负担。
审 判 员 宋志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聪聪
书 记 员 焦 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