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5民终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原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原县水利水保工程建设管理中心。
负责人:张某2。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宁夏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宁夏震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禹泽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原县水务局、海原县水利水保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建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宁夏禹泽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泽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21)宁0522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原县水务局和上诉人建管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上诉人建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张某2,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被上诉人禹泽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原县水务局、建管中心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禹泽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中“郭家河1#护坡软基处理、郭家河1#软基处理、郭家河2#护坡软基处理、郭家河2#护脚软基处理四处工程”四处隐蔽工程未实际施工。一审时海原县水务局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查定案单》中核减了四项未施工工程,该定案单包括在东方正博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查定案单》仅有禹泽兴公司与第三方东方正博的盖章,也无审核报告、工程造价表等必备内容,建管中心也不认可,没有法律效力。案涉工程的造价应当以建管中心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工程结算审查定案单》确定的金额为准。2.**不能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直接起诉海原县水务局、建管中心。一审不应当在存在《工程结算审查定案单》的前提下准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3.一审在组织鉴定时未考虑前述四项未施工的隐蔽工程的情况,鉴定程序违法。4.海原县水务局对建管中心的给付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对于隐蔽工程施工问题,1.案涉工程禹泽兴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系实际施工人,建管中心对此是明知的。建管中心、禹泽兴公司委托第三方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查定案单,该定案单将案涉工程价定为9199399.76元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海原县水务局、建管中心委托正博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出具的案涉工程价款审定为10596724.48元,建管中心不予认可,即使海原县水务局和建管中心不认可该价格,也应由**,不应由海原县水务局、建管中心重新委托正博公司进行鉴定。2.隐蔽工程在隐蔽前由建设单位进行自测、自评合格后向监理部门提交检验申请并同时提交施工图、施工的原始记录、工程质量的检查、测试、测量图像记录和地质及其他的相关技术信息。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在收到验收申请后立即组织人员进行重新检查,检查地质素描和目录,并查看信息,对申报材料和质量证书进行严格把控。验收部分是否准确,材料证明、检测报告是否规范,报告内容的完整性信息,报告建设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能进行漏签、补签和替签。根据施工单位书面通知约定的时间对隐蔽工程进行现场检查。如果**没有对隐蔽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不可能通过海原县水务局、建管中心的验收。3.**一审提供的宁夏清水河综合治理项目2018年建设工程二标段工程建设资料足以证明该工程在隐蔽之前已经进行了验收。4.如果案涉工程造价为9199399.76元,海原县水务局不应在2020年7月让**开具11154071.43元税票。5.工程进度支付文件中已经记载所谓隐蔽工程已经施工,且工程款已经拨付。对于上诉所称其他问题,1**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禹泽兴公司为挂靠关系。2.海原县水务局对定案单自我否定,擅自指令正博公司另行出具定案单,故一审应当进行鉴定。3.鉴定程序合法。4.建管中心没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一审判决海原县水务局与建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本案事实。
禹泽兴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案涉工程实际为**具体施工,**提供的十份签证单涉及的内容均为应工程实际施工需要增加的工程量,签证单上均有承包人、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发包人签章予以确认,根据工程施工需要和隐蔽工程的特殊性,隐蔽工程应该在施工过程中监理和验收同时跟进,完成后才能进行后续工程的施工,且总工程竣工交付后发包方组织相关单位验收时对包括签证单设计的隐蔽工程在内的所有工程量及工程质量均验收合格,故认可一审法院认定**实际施工隐蔽工程的认定。2.建管中心系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应当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海原县水务局作为案涉工程的最终受益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海原县水务局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查定案单》不符合常理,禹泽兴公司没有异议。除定案单中的落款时间不符合常理外,决算的内容亦不符合事实。工程决算应符合工程决算的规范,从该份定案单内容来看,并未对变更部分予以结算,结算资料中也未将变更部分包含在内,足以看出该份结算并未依据实际施工情况予以结算。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原县水务局、建管中心、禹泽兴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63923.1元(以实际评估为准);2.由海原县水务局、建管中心、禹泽兴公司按年利率15.4%承担该款利息190777元(自2020年4月16日至2021年6月16日),并以该利率承担2021年6月17日至实际付清该款期间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海原县水务局、建管中心、禹泽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9日,**依据禹泽兴公司与建管中心签订的《宁夏清水河综合治理项目海原县段2018年建设工程二标段(清水河干流险工段护岸工程施工)施工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实施案涉工程,同时向禹泽兴公司支付管理费,承担案涉工程产生的所得税、增值税及附加税、工会金费、残疾人保障金等所有费用。**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现场的实际需要,多次增加工程量,签证部分经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宁夏华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宁夏水利水电勘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及建管中心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确认后,**在实际施工中增加部分工程量。海原县水务局及建管中心按工程施工进度先后共支付禹泽兴公司工程款9532761.93元。2019年年底案涉工程竣工交付。2020年4月15日经建管中心组织相关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该工程合格,并出具验收鉴定书。禹泽兴公司于2020年7月底前共向海原县水务局共开具了金额为11154071.43元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将收到的工程款在代扣代缴产生的相关税费506669.57元及扣除管理费后全额支付给了**。海原县水务局、建管中心及其委托的审核单位第三方东方正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禹泽兴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查定案,审定案涉工程总工程价为10596742.48元,禹泽兴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李彦于2020年8月10日在该工程结算审查定案单上签名并加盖其公司印章予以确认,海原县水务局、建管中心委托的审核单位第三方东方正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8月12日在该定案单上签名并加盖其公司印章予以确认,但建管中心未签章确认。后海原县水务局、建管中心及其委托的审核单位第三方东方正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禹泽兴公司对案涉工程重新进行工程结算审查定案,审定案涉工程总工程价为9199399.76元,东方正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2月29日在该定案单上签名并加盖其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建管中心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2月30日在该定案单上签名并加盖其单位印章印证,2021年3月30日禹泽兴公司法人在该定案单上签字并加盖其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庭审中因**与海原县水务局及建管中心对案涉工程总量及总价款各执一词,**申请对案涉工程总量及总价款进行评估,该院依法委托第三方宁夏众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的申请事项进行评估,该评估单位于2021年11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终稿):宁夏清水河综合治理项目海原县段2018年建设工程二标段(清水河干流险工段护岸工程施工)工程评估金额为10993139.9元,**支付评估费7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禹泽兴公司与建管中心签订《宁夏清水河综合治理项目海原县段2018年建设工程二标段(清水河干流险工段护岸工程施工)施工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实施案涉工程,同时向禹泽兴公司缴纳管理费,承担案涉工程产生的所得税、增值税及附加税、工会金费、残疾人保障金等所有费用。根据该事实,能够认定**与禹泽兴公司实际为挂靠关系,即**挂靠禹泽兴公司与建管中心签订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依据该施工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应工程施工需要需增加工程量,在经发包人、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及承包人签章确认后**多次增加工程量,现该工程已竣工交付并经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主张工程款。**提供了有禹泽兴公司签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定案单,该定案单上虽没有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签章,但海原县水务局及建管中心均认可审核单位第三方东方正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受其委托对案涉工程总量及工程款总价进行审定,审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0596742.48元,审核单位东方正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海原县水务局及建管中心提供的工程结算定案单载明案涉工程经核定工程款为9199399.76元,系建管中心及水务局第二次委托审核单位审核作出的,根据落款时间禹泽兴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在审核单位及发包人签章确认后才对工程总价款进行签章确认,不符合常理。因**与建管中心及水务局对案涉工程总工程量及工程款各执一词,该院应**的申请依法委托宁夏众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经该鉴定机构评估鉴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10993139.9元,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海原县水务局及建管中心抗辩**完成工程量中有部分签证单中的隐蔽工程并未实际施工,但**提供的十份签证单涉及的内容均为应工程实际施工需要增加的工程量,签证单上均有承包人、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发包人签章予以确认,根据工程施工需要和隐蔽工程的特殊性,隐蔽工程应该在施工过程中监理和验收同时跟进,完成后才能进行后续工程的施工,且总工程竣工交付后发包方组织相关单位验收时对包括签证单涉及的隐蔽工程在内的所有工程量及工程质量均验收合格,故其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主张的工程款以评估意见为准,案涉工程总价款经评估为10993139.9元,扣减海原县水务局已支付的工程款9532761.93元后,尚拖欠的1460377.97元工程款未付。**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禹泽兴公司出借资质给**用于承包实施案涉工程,仅从**处收取管理费,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建管中心作为合同相对方,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当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建管中心系海原县水务局的下属单位,海原县水务局认可建管中心主要承担工程建设的法人职责,且已付的工程款均由海原县水务局支付,海原县水务局作为案涉工程的最终受益方,故应在建管中心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主张海原县水务局、建管中心、禹泽兴公司按照年利率15.4%承担自2020年4月16日至2021年6月17日期间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因合同系**挂靠禹泽兴公司与建管中心签订,为无效合同,故**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建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60377.97元;二、海原县水务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47元,由建管中心负担。
二审中,建管中心提供的证据有:2020年12月31日建管中心向禹泽兴公司发出的《关于核销宁夏清水河综合治理项目海原段2018年建设工程二标段(清水河干流险工段护岸施工)虚报工程量的函》,证明建管中心向禹泽兴公司就案涉工程中有争议的四处工程在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在场的情况下开挖验收,确认该四处工程未施工并予以核销,禹泽兴公司重新上报四处有争议工程的资料,该资料中明确上述工程未施工,并在2021年3月30日经建管中心、禹泽兴公司和第三方公司核定工程总价款中未核定该四处工程的总价款,并最终确定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9199399.76元的事实。海原县水务局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是建管中心单方形成的,也未提供禹泽兴公司对该函件进行签收的相关凭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禹泽兴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一审中**提供的10份有关隐蔽工程的签证单上均有承包人、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发包人签章予以确认,根据工程施工需要及隐蔽工程的特殊性,隐蔽工程应在施工过程中监理和验收同时跟进,完成后才能进行后续工程的施工,且总工程竣工交付后发包方组织相关单位验收时对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因此,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应予以认定。海原县水务局、**、禹泽兴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建管中心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系建管中心单方制作,**、禹泽兴公司并不认可,且建管中心未提供该函件向禹泽兴公司送达和回复的情况,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建管中心系海原县水务局的内设机构,在海原县水务局办公场所办公,没有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亦没有独立的账户和经费。建管中心工作人员的人事关系在海原县水务局,该中心主任的职务由海原县水务局通过文件任命。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工程的资料,海原县水务局应当知道**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禹泽兴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在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海原县水务局及建管中心主张**完成工程量中有部分签证单中的隐蔽工程并未实际施工,经查,作为隐蔽工程,应当采取严格施工和监督管理措施,案涉隐蔽工程的施工、监理、验收均有承包人、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发包人监督负责且上述单位的负责人员人签章予以确认,本案涉及的隐蔽工程在内的所有工程量及工程质量均验收合格,发包人海原县水务局认为没有进行施工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结合本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海原县水务局、**、禹泽兴公司对案件工程量、工程价款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同意**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海原县水务局、建管中心对此虽有异议,但提供依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采纳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经评估为10993139.9元,扣减被告水务局已支付的工程款9532761.93元后,尚拖欠的1460377.97元工程款未付,符合法律规定。
海原县水务局、建管中心认为海原县水务局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建管中心在二审中陈述称,其作为海原县水务局的下属部门,由海原县水务局设立,没有独立的办公场所、工作人员、账户和经费,且已付的工程款均由海原县水务局支付。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主体,应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建管中心作为海原县水务局的内设机构,不具备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资格。建管中心与禹泽兴公司签订合同,海原县水务局并无异议,虽然海原县水务并未签订合同,但从涉案工程项目执行来看,海原县水务局作为发包人派员管理、监督涉案工程的履行,且由其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海原县水务局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海原县水务局承担连带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海原县水务局、建管中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21)宁0522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
二、海原县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60377.97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47元,由海原县水务局负担。海原县水务局、海原县水利水保工程建设管理中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094元,由海原县水务局负担8047元,由**负担80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琦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津
书 记 员 张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九十七条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