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521民初797号
原告:**,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专文化。住宁夏青铜峡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中卫销售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中卫销售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告于2023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3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于 龙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