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0180民初4444号
原告四川华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然公司)与被告四川锐之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之峰公司)、陈泽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日以(2021)川0191执保619号民事裁定书对锐之峰公司、陈泽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2021年8月27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红全到庭参加诉讼,锐之峰公司、陈泽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履行期间在2020年6月30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
双方签订的《工程承揽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依据2020年6月10日协议,锐之峰公司和陈泽洋未退还保证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院对华然公司主张锐之峰公司和陈泽洋退还保证金予以支持。
关于补偿金问题。双方在《协议书》约定“第一.甲方(即锐之峰公司和陈泽洋)承诺最迟于2020年6月30日前共同向华然公司足额退还上述100万元项目保证金,并自愿从2020年2月份开始计算逾期退款的补偿金10万元/月(该款实际为资金占用补偿,甲方在任何时候均不主张调减),不足一个月,按照一个月计算,直到所有款项足额退还(支付)完毕为止。”,该补偿金实际为违约金,华然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现华然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结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变化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院酌定以现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计算,从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至保证金退完之日止。
关于其他费用问题。双方在2020年6月30日《协议书》中约定“第二.如甲方未按照上述第一条约定退还保证金并支付补偿金,丙方有权…….起诉甲方要求退还和支付,同时,甲方(即锐之峰公司和陈泽洋)需承担丙方(即华然公司)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且保险费、保全费、律师费的金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华然公司的该请求予以支持。
锐之峰公司、陈泽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华然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6日,锐之峰公司、原告公司员工杨国勇(乙方)与华然公司就简阳市平泉镇乡村道路改造项目签署了《工程承揽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协议书约定,由杨国勇修建锐之峰公司承包的乡村道路改造,按每公里单价158.4万元及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还约定项目保证金1,000,000元,华然公司于2020年1月31日前进场,若未按时开工,锐之峰公司按10万元/月向杨国勇支付补偿金,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锐之峰公司、杨国勇盖章签字,华然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合作协议订后,华然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向锐之峰公司银行账户转入保证金1,000,000元,锐之峰公司当日出具收条,陈泽洋于签订当日出具“此款承诺在收到保证金后5个工作日内转给中铁二十四局,并把回执单交回到四川华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人承诺:如违反上述条款,本人于5日内全额退还四川华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项目保证金100万元整,并承担项目违约责任及有关法律责任”的《承诺书》。
后因锐之峰公司缘由,华然公司未能进场施工,经过协商,华然公司、锐之峰公司及杨国勇三方于2020年4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2020年5月30日前杨国勇无法进场,则合作终止;锐之峰公司在2020年6月2日前退还1,000,000元保证金,并按照原协议约定支付杨国勇补偿金10万元/月,从2020年2月份开始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锐之峰公司、杨国勇盖章签字,华然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上盖章。
2020年6月10日,华然公司、锐之峰公司、陈泽洋及杨国勇签订《协议书》,约定“2.三方(指锐之峰公司甲方1、陈泽洋甲方2、杨国勇乙方、华然公司丙方)共同确定该项目实际承接人为丙方四川华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保证金100万元也系丙方实际支付,杨国勇并非实际的项目承接人,因此,三方也共同确认,上述100万元项目保证金也实际应该由甲方直接退回给丙方,无需向乙方退还。”三方再次明确“第一.甲方(即锐之峰公司和陈泽洋)承诺最迟于2020年6月30日前共同向华然公司足额退还上述100万元项目保证金,并自愿从2020年2月份开始计算逾期退款的补偿金10万元/月(该款实际为资金占用补偿,甲方在任何时候均不主张调减),不足一个月,按照一个月计算,直到所有款项足额退还(支付)完毕为止。第二.如甲方未按照上述第一条约定退还保证金并支付补偿金,丙方有权…….起诉甲方要求退还和支付,同时,甲方需承担丙方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协议签订后,锐之峰公司和陈泽洋未退还保证金、支付补偿金。华然公司庭审中陈述,该补偿金性质实际为违约金。
为追收该笔款项,华然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与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于2021年4月30日支付法律服务费10,000元;因财产保全,于2021年5月11日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缴纳保险服务费2,000元,于2021年6月3日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财产缴纳保全费5,000元。
另查明,华然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公路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交通工程等,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资质证书号D351578920),资质名称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证书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锐之峰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公路工程、公路路面工程等,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资质名称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证书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
一、四川锐之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陈泽洋在本判决
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华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补偿金(补偿金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以现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计算至保证金退完之日止);
二、四川锐之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陈泽洋在本判决生
效后十日内向四川华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服务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四川华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25元,由四川锐之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陈泽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赖玉文
书记员 华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