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东十里铺村民委员会、日照市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1民特71号
申请人: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东十里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东十里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1102ME0509465K。
法定代表人:李义,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新,山东德与法(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玲,山东德与法(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日照市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旭阳路(日照街道前十里铺村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06371188
法定代表人:辛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路祥,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华,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申请人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东十里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十里铺村委会)与被申请人日照市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东十里铺村委会申请称,请求依法撤销日照仲裁委员会(2020)日仲字第581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华丰公司要求支付奖励款229803.59元的认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华丰公司向仲裁庭提供的日照大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审核报告,系该咨询机构根据涉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法以及约定的奖励办法制作,但该报告并非工程款支付凭证,在使用该报告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涉案工程并未验收合格,东十里铺村委会并无支付5%工程结算价款的义务。涉案工程价款系村集体财产,涉案工程价款的支付损害广大村民公共利益,因此,该项裁决内容应予撤销。二、关于涉及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问题,华丰公司与东十里铺村委会之间存在借贷争议,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该法律关系为借贷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该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日照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对于涉及金额20万元的欠条问题,系东十里铺村委会与林路祥之间的欠款争议,与本案件非同一事实,该事项亦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三、原负责该工程的村支部委员兼出纳李伟于2008年10月2日因车祸离世,原村支部书记李士玉同志于2018年1月31日因病去世,该工程合同工期为2006年1月6日至2006年10月6日,由大洋公司作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该工程一直由李伟负责和林路祥对接。该工程结算后,正常林路祥应依据合同到东十里铺村委会要款,但其并未催款,李伟去世后也未催款。李伟死后,李士玉安排村支部成员蔡伟和李中伟、会计费宏三人多次找林路祥对账结算,均被林路祥以各种理由拒绝对账,直到2018年李士玉去世后林路祥才到东十里铺村委会提出对账,并抵赖先前东十里铺村委会支付的工程款项。华丰公司诉至日照市日照仲裁委员会,是因李士玉和李伟均已过世,所有事实死无对证。四、该工程结算造价为4825875.40元,其中包括优良奖229803.59元,该工程由大洋公司审核,原东十里铺村委会成员均不知情,东十里铺村委会从未开会讨论,故此审计报告属于林路祥私自找人审计,私下找人盖的东十里铺村委会的章;该工程经质量监督站验收不合格,未出验收报告,何来优良奖励,此属于弄虚作假,应予扣除。五、2006年6月25日东十里铺村委会拨款40万元,东十里铺村委会账面已付出,对方说只收20万元,另20万元对方出具东十里铺村委会的借条,不符合逻辑;东十里铺村委会当时账上有很多钱,不可能扣掉20万再出具借条;2006年2月28日东十里铺村委会财务账上已拨款100万元,林路祥已出具收据,现在竟说没收到;林路祥出具一份证明称交给东十里铺村委会100万元收据是为了给东十里铺村委会做账,100万元在当时属于大数目,东十里铺村委会出具的借据或证明没有书记和主任签字是无效的。李伟和林路祥私交甚好,20万元和100万元是李伟和林路祥两人之间的个人借贷关系,属于个人行为,与东十里铺村委会无关。东十里铺村委会拨款都是由李伟负责,2008年10月前东十里铺村委会没有公户拨款记录,会计费宏只是按收据入账,报街道财政所审核。以上借据东十里铺村委会成员均不知道,会计费宏也不知道,现任李义曾问过李士玉,李士玉也不知情,字迹也非李伟和李士玉本人的字迹,故此借据属于伪造。六、按规定村公章只有一枚,公章一直在李伟手里保管,村里也还有另一枚公章的传说,在日照仲裁委员会开庭论证时,确实有一枚与原公章不符的公章,办理商住楼相关手续用的公章与东十里铺村委会用的不是一枚公章。七、林路祥在李士玉去世前已经是前十里铺村委会书记,他应该很清楚,村委其他成员出具的借据或证明是无效的,特别是涉及大额资金的,没有村两委开会、书记及村主任的签字是无效的。八、林路祥曾跟李义闲聊中提过工程款的事情,李义提醒他找李士玉结账,自己不知情,财务已做账多年,只认事实。后李义也问过李士玉,李士玉否认借据和证明条的事实,并强调根本不知道此事。九、林路祥在2021年8月12日晚9点12分和30分打电话威胁李义,如果不拨付工程款就会怎样的言辞。该工程款的发包和建设等相关手续和合同等,东十里铺村委会均没有一片纸张类可供查阅的手续,直到华丰公司诉至日照仲裁委员会,东十里铺村委会才看到较完整的该工程的相关手续,虽然日照仲裁委员会已于2021年9月13日裁决华丰公司胜诉,但该工程从办理施工手续至完工拨款等均不是客观事实,不符合常理。十、该案已超过仲裁时效,华丰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并无具体的时间、地点、人物等要素,有的仅是莫须有的模糊的记忆或推测,并无证明效力,不应采信,仲裁庭认定时效中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涉案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华丰公司辩称,华丰公司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充分,日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涉案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东十里铺村委会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0年11月3日,华丰公司向日照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称,2006年1月5日,华丰公司与东十里铺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丰公司施工东十里铺村委会的东十里商住楼工程,建筑面积为4679平方米;合同工期自2006年1月6日至2006年10月6日;质量标准为:保证合格,力争优良;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根据形象进度每月按工程量的90%拨款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华丰公司进行了施工并已将相关工程交付给东十里铺村委会使用,但东十里铺村委会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仅支付了华丰公司部分工程款,尚欠剩余工程款631474.20元。华丰公司向日照仲裁委员会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裁决东十里铺村委会给付华丰公司工程款631474.20元并支付违约金189442.26元及利息;2.仲裁费由东十里铺村委会承担。2021年9月13日,日照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东十里铺村委会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华丰公司支付工程款581285.20元及利息(以581285.20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裁决书作出之日)。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东十里铺村委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东十里铺村委会提出的涉案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涉案争议仲裁结果仅影响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涉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为整个社会发展存在所需要、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涉案仲裁裁决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东十里铺村委会以此为由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东十里铺村委会提出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日照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四)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本案中,东十里铺村委会与华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协议,且明确约定了仲裁机构为日照仲裁委员会,日照仲裁委员会有权依据仲裁协议对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的纠纷进行仲裁。东十里铺村委会对涉案欠条与借条所涉及法律关系的性质有异议,并不能说明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亦不能说明日照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东十里铺村委员以此为由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东十里铺村委会提出的裁决依据的借据是伪造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案中,东十里铺村委会认为借据系伪造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系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东十里铺村委会所述其他撤销仲裁裁决理由均为仲裁庭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范畴,非本院仲裁司法审查程序审查范畴。
综上,东十里铺村委会主张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东十里铺村民委员会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东十里铺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 判 长  尚 华
审 判 员  王林林
审 判 员  王 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闰婷
书 记 员  侯永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