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市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民终2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旭阳路(日照街道前十里铺村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06370118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日照彬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理,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审被告:***,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上诉人日照市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2民初8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丰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日照彬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日照彬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因此,上诉人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属于涉案的诉讼主体。(2)被上诉人承包日照彬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项至今未结算,被上诉人所诉数额不是真实的工程款项,被上诉人始终并未提供涉案工程的验收报告,况且,还存在税费及转账给被上诉人的现金等。(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认可了对涉案工程未能按时履行施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承包价格为35元每平方米,而原审法院以45每平方米计算作出判决无依据,且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还存在各方面的质量问题,造成较大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数额不符合事实。2.原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不具备建筑劳务施工资质,本案的诉讼主体应该是日照彬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且该工程未经验收,诉求支付工程价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施工中未按照规定履行施工义务,上诉人为了早日完成施工过程,另行安排其他施工人员按期施工,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承担支付劳务费是不公正的。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当,上诉人没有义务承担被上诉人的劳务费。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丰建筑公司、***、***、***给付人工费681238.50元。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华丰建筑公司、***、***、***给付人工费381238.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8日,华丰建筑公司(甲方)与彬鹏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揽***2#、5#、7#、9#、11#安置工程,该工程中标后(招标费用由乙方自行支付,甲方不承担)甲方让乙方负责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给乙方经营),为明确工程内容及双方责任,特商定如下条款,共同遵守执行:一、工程内容:***2#、5#、7#、9#、11#安置工程招标范围内全部图纸内容和该工程经签证增加的工程内容。二、管理费:乙方按工程结算额(最终以甲方给建设方开具发票数字为准)1.5%上缴甲方工程管理费。三、结算方式:1、甲方对乙方收取管理费,剩余部分由乙方自负盈亏经营。各类税、费均由乙方承担。2、社会保障费返还部分与乙方无关,***所有。……该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华丰建筑公司与彬鹏劳务公司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 同年9月20日,工程发包人华丰建筑公司(甲方)与分项承包人***(乙方)签订分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1、内部承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1)工程名称:***旧城改造一期项目;(2)工程地点:***村东、万宝路北;(3)承包范围:模板支护内架(含木工所有辅材);(4)提供承包内容:***旧城改造一期2#、5#、7#、9#、11#楼模板工程。……5、项目负责人:(1)工程发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职务为项目经理;(2)分项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6、劳务报酬:甲方与乙方按照公平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制定承包价款,如乙方能按合同要求顺利完工,甲方同意按下列方式把分项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1)承包价格:35元/平米(含内架、铁丝、钉子、胶带);(2)结算依据:按砼与模板接触面积计算;(3)付款方式:按甲方进度款支付,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各单体(地槽**)浇筑完成付一次,屋面封顶完成付一次;(4)尾款支付:一年后付清。……双方还对标准规范、施工进度、质量要求、安全要求、施工要求、争议、合同终止、合同生效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华丰建筑公司授权代表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华丰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截止到2019年6月份,***将分包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给华丰建筑公司。同年9月20日,华丰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将其制作的涉案工程费用结算单一份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对此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予以认可,该工程费用结算单载明:2#楼2595㎡,5#、7#、9#、11#厨房卫生间挡水台模板1091㎡,5#主体模板7525.6㎡,外**交柱子82㎡,7#模板4941㎡,9#模板4939.8㎡,11#模板4932.6㎡,合计26107㎡×35元=913745元。二次构造性腰梁工程量:5#1837㎡,7#、9#、11#3191.7㎡,2#515.6㎡,合计5544.3㎡×45元=249493.50元。 自2018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支付劳务费共计502000元(其中,***于2018年9月23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5000元;***于同年10月17日通过现金方式支付20000元;***于同年10月30日通过网银转账支付49000元;***于同年12月16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150000元;***于2019年2月3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50000元、80000元,***于当日通过现金方式支付20000元;***于同年3月19日通过现金方式支付15000元;***于同年4月12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100000元;***于同年6月13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3000元;***于同年9月13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10000元)。另华丰建筑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又向***支付劳务费300000元,至今仍尚欠***劳务费361238.50元。 另查明,***并不具备建筑劳务施工的资质,但其施工的工程项目已交付华丰建筑公司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华丰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如何,***主张的劳务费是否应当支持。二、华丰建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三、双方之间的劳务费是否已进行结算,华丰建筑公司、***辩称的***尚欠彬鹏劳务公司各项费用、税金未清偿及***所施工的工程并未完全完工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彬鹏劳务公司又另行安排他人进行后续施工,给彬鹏劳务公司造成较大损失,要求***予以赔偿的意见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并不具备建筑劳务施工的资质,其与华丰建筑公司签订的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分包人,已按双方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义务,且该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故***要求华丰建筑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剩余劳务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华丰建筑公司主张其已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彬鹏劳务公司,其名义上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实际上应为彬鹏劳务公司与***签订,故其并非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华丰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彬鹏劳务公司,并不影响其与***之间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将已完工的涉案工程交付给华丰建筑公司,华丰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无论是华丰建筑公司授权的代表人还是彬鹏劳务公司的员工,其履行的是均是华丰建筑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华丰建筑公司承担。关于焦点三,双方是否就劳务费进行结算,***主张的劳务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作为华丰建筑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其制作了***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劳务费金额的结算单,并于2019年9月20日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对该结算单内容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已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故华丰建筑公司、***、***、***主张双方未进行结算,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华丰建筑公司、***、***、***主张***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义务,且所施工的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华丰建筑公司另行委托他人后续施工造成了较大损失,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要求华丰建筑公司按照结算单所载明的劳务费向***支付剩余劳务费361238.5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不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另华丰建筑公司、***、***、***主张由华丰建筑公司代***缴纳税费29254.40元,因双方在合同上并无此约定,***对此不予认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丰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劳务费361238.50元;二、驳回***要求***、***、***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9元,由***负担300元,华丰建筑公司负担6719元。 二审中,华丰建筑公司提交证据一日照城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处罚单19张(共计罚款为22400元)以及证据二照片五张,证明被上诉人施工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质证认为,对于罚款其不认可,也并不知情,照片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施工的楼房。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华丰建筑公司提交的罚款单***并不认可,亦不知情,华丰建筑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罚款单向***送达,且上述罚款单中存在同一天对同一事项作出罚款数额不同的情形,故对上述罚款单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华丰公司提交的照片并不能证实照片的来源和时间,与本案关联性亦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华丰建筑公司与***签订分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后华丰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将***完成的工程费用结算单发送给***,***对上述结算单予以认可,上述结算单可以作为华丰建筑公司与***进行工程结算的依据。虽然华丰建筑公司主张***未按约定完成施工和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给华丰建筑公司造成损失,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华丰建筑公司本案中该项主张亦与其之前直接或通过其他方式向***多次付款但并未向***主张工程施工工程量及质量存在问题相矛盾。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述结算单为依据在扣除***已收劳务费数额后判决华丰建筑公司向***支付剩余劳务费正确。 综上所述,华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19元,由上诉人日照市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