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临沂房地产管理处、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1民终20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临沂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竞,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华,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公交司机,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玉荣,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日照市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审被告:日照市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旭阳路(前十里路段)。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临沂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临沂房管处)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玉荣、日照市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2民初5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房管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未征得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在租赁场地进行改造、装修、扩建,增扩的建筑权属存在争议。二、一审委托司法鉴定评估的是建造成本,未参考折旧因素,评估标的物数量无事实依据,认定结论有失客观。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侵权事实成立,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损失已经评估确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玉荣、华丰公司未作述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林玉荣、临沂房管处、华丰公司共同赔偿***损失1905033元;2.林玉荣、临沂房管处、华丰公司承担鉴定费95000元及诉讼费用。
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租赁合同一份、交款单据、证明两份、签订租赁合同时的涉案房产照片一宗,证实涉案房地产所有权人是71977部队,***2007年4月18日与该部队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涉案房产地,合同签订后交纳了租赁费,一直租赁该地产至今。
临沂房管处提交交接协议书,证实自2013年8月21日涉案不动产由原使用单位青岛警备区海防第九团移交给临沂房管处,该协议书及附后的清单没有移交***出示的租赁合同,因此房管处不知道该租赁合同的真伪。提交济南军区联勤部通知,该通知属于秘密级,证实2013年6月20日济南军区联勤部根据军委总部的指示,将涉案不动产移交给房管处。提交不动产权证书(鲁20**日照市不动产权第0005227号),证实房管处在2016年6月22日取得了涉案不动产的产权证书,也印证了尚娟笔录中所说的6月22日房管处干事王留超通知尚娟,停止施工迁出。
***申请法庭依法至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山海天边防派出所调取了郑成军、陈祥林、林玉荣、王留超、张守玉、尚娟的询问笔录。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18日,***(乙方)与71977部队(甲方)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日照泉沟村营房(济鲁字2366)的房屋建筑面积282平方米(共2排),土地面积3996平方米(6亩)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租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承租该房地产。租赁用途为经营加工。租赁期限二十年,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27年4月30日止。房地产租金(不含水、电暖、煤气、设备等费用)共为人民币4800元整。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前10年租金2400元整;2017年4月30日支付后10年租金2400元整。租赁期内乙方的义务有:负责所承租的营区房地产及营区内树木的看管维护,管理使用不当或者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损坏的,必须予以按评估价值赔偿。不得对所承租的房地产进行影响使用安全的改造、装修或者增扩设备,在不影响使用安全的前提下,确实需要进行改造、装修或者增扩设备,必须征得甲方同意,费用自理。乙方确实需要新建和添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时,须征得甲方同意,方可实施,费用自理。……同日,***交付至该部队租金2400元,部队将涉案房地产交付***管理经营使用。
接收涉案房地产后,***进行了地面平整、房屋维修、院墙围筑、钢构大棚等基础建设,并将部分房地产租赁给他人经营使用。2016年4月19日,***(甲方)与尚娟(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日照市大泉沟营房房屋租赁给乙方,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租金195000元,每年65000元,租赁用途为民宿客栈。尚娟租赁涉案部分房地产后即进行装修。
2013年6月20日济南军区联勤部根据军委总部指示,将涉案不动产移交给临沂房管处。2013年8月21日,青岛警备区海防第九团(即71977部队)与临沂房管处签订济鲁字第2366A、2366B号坐落交接协议书,将涉案房地产移交给临沂房管处,办理书面交接手续,2016年6月22日,临沂房管处办理鲁(2016)日照不动产权第0005227号不动产权证书,将涉案房地产登记至自己名下。
后临沂房管处委托华丰公司将涉案房产拆除,2016年6月26日凌晨,华丰公司工作人员林玉荣带领相关人员,通知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的两名务工人员搬出,将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均予以拆除。2016年6月27日,***的亲戚张守玉向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山海天边防派出所报警,称涉案房产被推倒,该派出所分别对尚娟及其两位装修人员以及林玉荣、临沂房管处工作人员王留超进行了询问。2016年8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玉荣、临沂房管处、华丰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
2016年12月16日,***以日照市公安局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分局未对***2016年6月26日的报案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该分局立即作出立案决定并送达***。2017年3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1102行初11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派出所民警及时出警,经向报警人员及在场人员了解情况,认为该报警事件属于经济纠纷,并向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进一步确认了报警事件系涉案房产所有人自行处分其财产的行为,认定派出所对报警事件作出了处理,履行了相关职责,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6月30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1行终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以日照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临沂房管处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日照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鲁(2016)日照市不动产权第0005227号不动产权证书。2017年12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鲁1102行初45号行政裁定书,认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2018)鲁11行终1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对于***的经济损失情况,***主张承租之前部队有两排平房,房子处于遗弃状态,***进行了换瓦、安装门窗、刷墙体等改建,建了1500平方米钢结构大棚,3间瓦房,6间钢结构临时用房,2间平板房等,套院墙500米,地面硬化1728平米,做了2个指示牌(照片上显示山海情的牌子),大门两个(照片),电缆3套(从紫金花园接过来的电作为电源),电脑6台,收银台8个、电视10个、课桌60个、提货篮子200个、风扇80个等,提交照片一宗,录像及物品清单明细表一份。照片有部分能显示外边整个建筑全景的照片,亦有部分大棚内部及房屋内部照片,其中有两张显示室内生活物品的照片不能证实系拆除的涉案房屋内所存在的物品。林玉荣及临沂房管处对于显示外景的照片无异议,但主张对于内部物品的照片不清楚。***申请对损失情况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宸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鲁宸价评字(2018)第030008号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人员根据价格评估依据和价格评估方法,在实际勘验和市场调查的基础上,经过周密测算,并详细考虑了影响评估标的的价格的各项因素,确定在价格评估基准日,评估标的日照市大泉沟村营区铁结构大棚、平板房、围墙、地面硬化、十三间瓦房及物品等改造成本价值为1905033元整。为此,***支出评估费90000元。上述改造成本价值1905033元,包括照片录像中能够体现的大门口广告牌1个2800元、卷帘门5720元(2860元∕个×2个)、不锈钢架子1200元(240元∕个×5个)、货架30000元(100元∕米×300米)以及照片中不能体现的电脑、写字台、收银一体机等动产共计466237元,购地款32100元,铁结构大棚、平板房、院墙、地面硬化、地面砖、地面、水泥花砖、瓦房改造、水电路、打井、土方等费用的建筑工程费1012016.48元、装饰工程费323365.95元、设备安装费31593.57元。其中建筑工程费用包括直接费365048.39元(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等)、间接费29615.8元〔企业管理费(定额标准的70%)、规费等〕、利润12921.83元(取费标准为定额标准的70%)、独立费580390元、税金24040.46元(取费标准为定额标准的70%)。装饰工程费用包括直接费265362.39元(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等)、间接费40913.86元〔企业管理费(定额标准的70%)、规费等〕、利润9297.22元(取费标准为定额标准的70%)、税金7792.48元(取费标准为定额标准的70%)。设备安装费用包括直接费28289.6元(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等)、间接费1856.22元〔企业管理费(定额标准的70%)、规费等〕、利润686.4元(取费标准为定额标准的70%)、税金761.35元(取费标准为定额标准的70%)。
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林玉荣和临沂房管处提出异议,主张报告中很多物品没有,当时里面仅有几个货柜、几个凳子还有一排木头门窗。拆除涉案建筑物时林玉荣和临沂房管处对现场进行了确认清点并进行了录像,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临沂房管处主张,评估报告所依据的评估照片不是拆除时的现场照片,房管处已提前30天通知***及现场的尚娟将要实施拆除,请求法庭核实照片的形成时间。其次,对于建筑部分,该报告没有相关的建设图纸及其他证人证言,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一审法院依法通知山东宸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庭,该公司派出鉴定人员徐孝海出庭接受质询,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解答。鉴定人员陈述对于上述动产,是根据***提供的发票并进行折旧后评估得出,并未能见到实物。后***申请撤回除门口广告牌(1个)、卷帘门、货架和不锈钢架子外的其他物品和购地款的损失共计488537元的诉讼请求。
临沂房管处申请追加尚娟、张守玉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追加71977部队为本案的第三人,***主张71977部队和被告临沂房管处是承接关系,林玉荣、临沂房管处、华丰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与该部队无关,不应列为第三人。本案中***未主张尚娟的损失,与尚娟不存在合伙关系,张守玉不是合同主体,亦不是损害后果的承受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没有追加尚娟和张守玉的法律依据。后尚娟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将***起诉至一审法院。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与71977部队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已将涉案房地产租赁费交付给71977部队,该部队亦将租赁物交付给***租赁经营,予以确认。后临沂房管处虽接管了涉案房地产,并与71977部队办理了书面交接手续,但双方未实际对涉案房地产办理交接。同时即使临沂房管处取得了涉案房地产的所有权,但因***与71977部队之前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且部分建筑物和物品是由***建造添置,临沂房管处在通知***不予搬离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合法途径来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能直接将涉案建筑物予以拆除。故临沂房管处将涉案建筑物拆除,造成***的财产损失,构成侵权,***要求临沂房管处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临沂房管处委托华丰公司将涉案建筑物拆除,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委托人临沂房管处承担。故***要求华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林玉荣作为华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带领相关人员将涉案建筑物拆除,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主张临沂房管处雇佣黑社会性质人员强行拆除涉案建筑物,已将此事报警,公安机关已作出处理,属于民事纠纷,且已经过行政诉讼进行确认,***此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尚娟与***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尚娟选择向***主张权利,未有证据证实张守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临沂房管处主张尚娟与张守玉应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无相关依据,且***不同意,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本案***主张的是财产损害,临沂房管处申请追加71977部队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亦无相关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的损失情况,***提供了涉案建筑物及大棚内部和室内的相关照片,虽林玉荣、临沂房管处、华丰公司不予认可,但林玉荣、临沂房管处、华丰公司是在凌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拆除,且其主张进行了物品确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除两张显示室内生活物品的照片外,对***提供的其他的照片及录像,予以确认。结合照片和录像,价格评估公司对涉案建筑物及物品进行了评估,对评估的大门口广告牌1个、卷帘门、不锈钢架子、货架共计39720元(2800元+5720元+1200元+30000元),予以确认。本案***进行相关建设虽未有相关部门批准,但一审法院进行委托的是进行相关建设的成本评估,评估机构评估的也是建造成本,所以说是否有相关批准手续,对建造成本无影响,故对评估机构评估的建筑工程费用945438.39元(直接费365048.39元+独立费580390元)、装饰工程费用265362.39元(直接费)、设备安装费用28289.6元(直接费),予以确认。对其评估间接费用、利润和税金无相关依据,不予支持,故***的合理财产损失为1278810.38元(39720元+945438.39元+265362.39元+28289.6元)。
综上所述,***要求临沂房管处赔偿相关财产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要求林玉荣和华丰公司赔偿相关财产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临沂房管处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财产损失1278810.38元;二、驳回***要求林玉荣、华丰公司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45元,由***负担5661元,由临沂房管处负担16284元。评估费90000元,由***负担23216元,由临沂房管处负担6678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还主张:一、涉案场地属于部队营房,非普通民用设施,一审单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违反了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基本原则,也违背了军事设施保护法关于“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的立法目的。二、本案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不能单独就涉案财产损害提起诉讼,涉案场地并非被上诉人单独经营,而是与张守玉共同经营,双方是合伙人,都是损害后果的承受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参考租赁合同的相对性来认定事实有失法理依据。对于涉案财产的损失赔偿,被上诉人不具备完全的请求权利,不能够单独提起本案诉讼。三、一审将***、张守玉投资建设的项目同尚娟投资建设的项目混同,根据涉案场地的经营人尚娟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主张为经营场地投入40万元,包括房间装饰装修、房屋维修、新铺设水电、排水管道、化粪池等建设,以上项目均包含在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财产损失项目中且未进行区分,其中价值337220元的钢结构大棚在事发前被尚娟非法改造搭建,可见该大棚并非被上诉人和张守玉投资建设。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上诉主张的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与71977部队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和被上诉人与尚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承租涉案房产并转租给尚娟经营,71977部队和尚娟均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张守玉和被上诉人共同经营,张守玉本人也未对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提出异议,即使被上诉人和张守玉之间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合伙关系,被上诉人也有权利代表合伙体提出本案诉讼。故对上诉人上诉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上诉人与71977部队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所依据的《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规定》等规范,涉案房产虽属于军产,但处于空余闲置的状态,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的拆除行为提起侵权诉讼,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既不违反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基本原则,也不违背军事设施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临沂房管处虽系军队单位,但进行民事行为亦应遵守我国民事法律规范的约束,故上诉人上诉关于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涉案被拆除土地上建筑物的权属,双方当事人虽有争议,但本案系侵权之诉,被上诉人基于租赁这一先行为,对部分建筑物和物品进行建造添置并占有,临沂房管处在未与被上诉人协商好的情况下,进行拆除,侵犯被上诉人的占有权,故权属争议并不影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鲁宸价评字(2018)第030008号价格评估报告,根据评估报告的内容及评估机构针对上诉人提出异议的答复函和相关评估人员出庭的说明,因涉案物品已被拆除,上诉人未提供其对现场进行清点时的录像,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照片、票据、视频资料,认定损失物品并委托评估,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案外人尚娟投资建设的项目,因尚娟已经就其损失向被上诉人提起另案诉讼,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一并向上诉人主张,并无不当;对于是否参考折旧因素问题,评估人员已经明确其评估是以2016年6月26日即被拆除之日作为评估基准日,核算的重置价格(即重新购置或建造同样资产所要花费的全部支出),其中动产的贬值已经扣除,不动产因系重置价格无需扣除折旧,故一审采信该评估报告核算被上诉人的损失,理由正当。
综上所述,临沂房管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临沂房地产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荣国
审判员  王林林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