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崇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上海珈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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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1民初2023号
原告:上海珈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老芦公路5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HA70Y6F。
法定代表人:代方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曹兵,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酉杰,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富闲路9号银湖创新中心6号九层93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668035182H。
法定代表人:傅康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雨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追加):林立平,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原告上海珈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珈威公司)与被告***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第三人林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珈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曹兵、被告***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康笛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雨琳、第三人林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珈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86551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83743.34元(计算方式:详见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清单),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以500406元为基数,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以1013281.20元为基数,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以1418949.84元为基数,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8月16日以2365510元为基数,2021年8月17日至2022年1月30日以2165510元为基数,2022年1月31日后以1865510元为基数),暂计至2022年3月8日为283743.34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浙江省台州市某某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新模板及方木,为此双方于2020年8月4日签订了《木方、模板购销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20年8月至11月期间共计供货2365510元,被告指定现场负责人签收确认。同时,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付款,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付款,被告仅口头承诺付款,但原告至今未收到剩余款项。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和公司答辩称:1.第三人林立平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该项目自负盈亏。本案林立平与原告上海珈威公司在订立和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被告只是按照林立平的要求在合同上盖章,被告对于合同中购买的木方模板的质量是否符合要求以及是否实际用于案涉项目均不知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向林立平主张材料款;2.案涉合同显失公平,双方的权利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不平衡,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双方签订的木方模板购买购销合同中的产品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合同约定,红板的价格为60元,当时的市场价只有53.2元,合同价超出市场价12%。黑板价格合72元,市场价为45.6元。木方单价为2450元,市场价为2240元,合同价超出市场价9%。由此可见,案涉合同单价过分高于市场价,明显不合常理,双方的经济利益严重不平衡,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望法院酌情调整;3.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依据有误,与事实不符。原告将利息作为本金,重复计算利息,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
第三人林立平述称:林立平在2021年的时候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过30万的利息欠条,如果现在继续要求支付利息,则林立平就不再承认欠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上海珈威公司提供发票24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的事实。被告***和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票不能作为合同依据以及结算凭证和依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供货的事实。第三人林立平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发票与合同以及送货单相印证,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被告***和公司提供2020年模板木方的市场价格图3份,用以证明合同标的物当时的市场价格是明显低于合同约定价格的事实。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材料价格受多种因素影响,具体的价格以原、被告之间约定为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逾期提供证据,且该证据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和公司(甲方)与上海珈威公司(乙方)于2020年8月4日签订《木方、模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浙江省台州市某某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向乙方采购木方、模板等建筑材料,其中:红板22000张(单价60元),黑板8800张(单价72元),木方600方(单价2450元);甲方授权工作人员林立平为现场签收人员,负责收货并代表甲方签署收货单(或送货单),对账单、收货单(或送货单)经林立平签字甲方盖章后即视为甲方收货且对收货规格、数量及货款金额的确认;2020年9月底之前付总材料款的30%,后面每月底之前付总材料款30%,到2021年4月30日之前付清所有材料款;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2.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8月15日至9月30日期间向被告交付了木方329.2立方米,红板9270张,黑板4240张,合计金额1668020元。2020年10月6日至10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交付了木方52.6立方米,红板6885张,合计金额541970元。2020年11月19日,原告交付了黑板2160张,金额155520元。上述货款合计2365510元。
3.被告于2021年8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022年1月31日支付货款300000元,余款186551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珈威公司与被告***和公司于2020年8月4日签订的《木方、模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
被告***和公司主张第三人林立平与原告上海珈威公司系合同的实际相对人。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珈威公司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向被告***和公司主张权利,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和公司主张合同显示公平。本院认为,即使合同价格超过市场价格,也不能单独证明存在显失公平的事实,退一步说,被告也未行使撤销权,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合同约定2021年4月30日之前付清所有材料款,被告至今尚欠1865510元,显系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6551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合同约定2020年9月底之前付总材料款的30%,后面每月底之前付总材料款30%,到2021年4月30日之前付清所有材料款,逾期付款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约支付违约金。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货物的交付时间和金额以及被告支付货款的情况,本院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其中: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以500406元为基数,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以1163403元为基数,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以1873056元为基数,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8月16日以2365510元为基数,2021年8月17日至2022年1月30日以2165510元为基数,2022年1月31日后以1865510元为基数,暂计至2022年3月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05815.58元(50.0406×3×31+116.3403×3×30+187.3056×3×151+236.5510×3×108+216.5510×3×167+186.5510×3×37)。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至货款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3月8日为283743.34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且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珈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65510元;
二、被告***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珈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283743.34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9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的违约金(以186551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94元,减半收取11997元,由被告***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上海珈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马骏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汪杭丹